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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軍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115.6.4解除委任)

古茜文律師(115.6.4解除委任)蔡承諭律師(115.6.4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梓豪選任辯護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597、96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軍堯所處罪刑(含沒收)及藍梓豪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軍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被告黃軍堯之行動電話壹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含行動電話門號○○○○○○○○○○號門號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梓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軍堯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黃軍堯、少年詹○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犯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10、11月間,參加郭兆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莓」、網路暱稱「特上檸檬茶」、網路暱稱「林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被告黃軍堯又招募同案被告藍梓豪、莊竣耀、韓侑宸(同案被告莊竣耀、韓侑宸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10、11月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由郭兆恩擔任帳房,負責收水及記帳之工作,由黃軍堯擔任車手頭、提供取款車輛、交付報酬給車手、招募車手及收水、發放安家費(即發給每位遭到當場查獲之車手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工作,另由同案被告莊竣耀、藍梓豪、韓侑宸、少年詹○釩、「草莓」等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黃軍堯因而得以自本案詐欺集團處收取18萬元之車手介紹報酬,至同案被告莊竣耀則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自被告黃軍堯取得共3萬元報酬。

二、被告黃軍堯與同案被告藍梓豪、韓侑宸、郭兆恩、「林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雅怡(下稱告訴人)詐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為如下之現金交付:

(一)於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見面,由同案被告韓侑宸駕駛被告黃軍堯所提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藍梓豪到場,告訴人交付現金70萬元予同案被告藍梓豪,同案被告韓侑宸則在附近把風,嗣同案被告韓侑宸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藍梓豪,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遠赴被告黃軍堯指示之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在該公園附近路邊,將70萬元轉交予被告黃軍堯派遣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8時24分至9時24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青森牙醫診所旁見面,同案被告韓侑宸駕駛被告黃軍堯提供之上開同一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藍梓豪到場,告訴人交付現金65萬元予同案被告藍梓豪,同案被告韓侑宸則在附近把風,嗣同案被告韓侑宸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藍梓豪,遠赴被告黃軍堯指示之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公園,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將65萬元轉交予被告黃軍堯派遣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藍梓豪因而自被告黃軍堯取得共15萬元報酬。

三、嗣告訴人發覺有異,於113年12月9日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查辦,之後告訴人即未再陷於錯誤,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乃為配合警方調查,而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被告黃軍堯、同案被告莊竣耀、少年詹○釩、郭兆恩、「特上檸檬茶」、「林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繼續本於前開詐騙話術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約定既畢,告訴人乃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約定地點即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偽作其將交付所約定之33萬7,000元現金而引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本次面交之車手同案被告莊竣耀、少年詹○釩即依被告黃軍堯、「特上檸檬茶」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所約定之33萬7,000元,以便轉交與「特上檸檬茶」、被告黃軍堯或其指定之人,然因負責之警察已布置妥當,同案被告莊竣耀、少年詹○釩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少年詹○釩所有之工作手機1支、同案被告莊竣耀所有之工作手機2支及本案詐欺集團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詐取之贓款34萬元。警方循線追查,乃分別⑴於114年1月2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同案被告藍梓豪住處,為警拘獲同案被告藍梓豪,並扣得其所有之工作手機2支;⑵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被告黃軍堯住處,為警拘獲黃軍堯,亦扣得其所有之工作手機1支;⑶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韓侑宸住處,為警拘獲同案被告韓侑宸,又扣得其所有之工作手機1支。

四、案經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軍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包括同案被告莊竣耀、藍梓豪、韓侑宸、少年詹○釩)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黃軍堯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黃軍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124至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黃軍堯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黃軍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82、125至13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黃軍堯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事實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75頁)。

惟查:

①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黃軍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軍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521至524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梓豪、莊峻耀、韓侑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交款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軌跡、租車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000-0000號車輛11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連續行車紀錄(包含時間、GPS定位地點、速度與車輛狀態等資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42號搜索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黃軍堯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訊據被告黃軍堯雖矢口否認其涉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

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事實,惟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諸告訴人遭被告黃軍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係被告黃軍堯與同案被告藍梓豪、莊峻耀、韓侑宸、共犯郭兆恩、「林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先後詐取告訴人70萬元、65萬元後,告訴人發覺有異,於113年12月9日報警後,告訴人為配合警方調查,而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被告黃軍堯乃與同案被告莊竣耀、少年詹○釩、共犯郭兆恩、「特上檸檬茶」、「林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繼續本於前開詐騙話術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約定既畢,告訴人乃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約定地點即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偽作其將交付所約定之33萬7,000元現金而引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負責本次面交之車手同案被告莊竣耀、少年詹○釩即依被告黃軍堯、「特上檸檬茶」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所約定之33萬7,000元,以便轉交與「特上檸檬茶」、被告黃軍堯或其指定之人,然因負責之警察已布置妥當,同案被告莊竣耀、少年詹○釩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少年詹○釩所有之工作手機1支、同案被告莊竣耀所有之工作手機2支及本案詐欺集團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詐取之贓款34萬元。警方循線追查,乃分別於114年1月2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同案被告藍梓豪住處,為警拘獲同案被告藍梓豪,並扣得其所有之工作手機2支;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被告黃軍堯住處,為警拘獲黃軍堯,亦扣得其所有之工作手機1支;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韓侑宸住處,為警拘獲同案被告韓侑宸,又扣得其所有之工作手機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軍堯、藍梓豪、韓侑宸、少年詹○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黃軍堯與同案被告莊竣耀、少年詹○釩、共犯郭兆恩、「特上檸檬茶」、「林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三部分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參諸被告黃軍堯對於招募同案被告莊竣耀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而被告黃軍堯迄本案發生時亦未見有何具體證據證明其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益證被告黃軍堯就事實欄三所示即負責該次面交車手之其他共犯車手即同案被告莊竣耀、少年詹○釩之犯行自應同負其責。

③綜上所述,被告黃軍堯與同案被告莊竣耀、少年詹○釩、共犯

郭兆恩、「特上檸檬茶」、「林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黃軍堯涉有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軍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黃軍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被告黃軍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是就被告黃軍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即應於本案中一併審究。

2、核被告黃軍堯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檢察官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雖未說明該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所犯法條亦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條件,然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告知(見原審卷第106、114頁,本院卷第74、122頁),即無礙於被告黃軍堯之防禦權,而由本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補充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黃軍堯與同案被告藍梓豪、韓侑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詐欺等犯罪行為;被告黃軍堯與同案被告莊竣耀、少年詹○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間,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詐欺未遂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4、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軍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於本案中起訴範圍之被害者僅只有告訴人1人,雖其先後與告訴人相約取款多次,依前開說明,仍僅應論以1罪。

5、論罪部分: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1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1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1罪。行為人參與1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2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1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1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1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軍堯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在未退出組織且尚未為警查獲前,於113年10月、11月間,招募同案被告藍梓豪、莊竣耀、韓侑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則其既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利用現有詐欺集團組織之資源,包括既有架構、人力及聯繫方式,招募同案被告藍梓豪、莊竣耀、韓侑宸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即便被告黃軍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點,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及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未遂)行為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故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黃軍堯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

③綜上所述,被告黃軍堯係以1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未遂等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刑之減輕部分: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軍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②至被告黃軍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犯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③又被告黃軍堯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在另案偵查中有供出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共犯郭兆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8頁),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暫不論是否因被告黃軍堯於另案偵查中有供出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共犯郭兆恩,惟被告黃軍堯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涉犯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軍堯亦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1、原審認被告黃軍堯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少年詹○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詐欺未遂等犯行,雖與被告黃軍堯、同案被告莊竣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間,分別具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少年詹○釩並非被告黃軍堯招募而係同案被告莊竣耀於113年11月間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詹○釩、同案被告莊竣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1號第18、27頁),是原審認定少年詹○釩係被告黃軍堯於113年10、11月間招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認被告黃軍堯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誤。是本件被告黃軍堯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否認其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黃軍堯其他上訴理由否認其涉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未遂等罪及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萬元而非18萬元云云,如上所述,則無理由(犯罪所得部分容後說明)。本件被告黃軍堯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軍堯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軍堯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之參與人數,進而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黃軍堯犯後坦承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其所為具體犯行之情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沒收部分: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

②扣案行動電話:

本案114年1月2日執行搜索時由被告黃軍堯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被告黃軍堯於前揭行動電話遭查扣後,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4年3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10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黃軍堯於前次遭查扣後,隨即補辦同一門號之門號卡使用,可見本案查扣之該行動電話應為其遭查獲前與他人聯絡(即包含與本案共犯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屬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③犯罪所得之估算與沒收:

⑴本件被告黃軍堯就被訴犯行雖坦認部分犯行,且衡情足認其

必有從中取利,但其所供述之內容,相較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雅怡所詐得之贓款實屬偏低,是否足以信實,實非無疑;但衡酌犯罪所得之分潤並無固定規則,亦無可資參考之同業調查資料,實難率予估算,在未能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全部資料與收益分配帳冊之前,此亦為犯罪所得估算時不得不採取被告自己之供述做為估算基礎之證據方法,合先敘明。

⑵參諸被告黃軍堯於警詢時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已因介紹車

手6人而獲得報酬18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62號卷第27頁),又稱:我只收介紹車手的18萬元,沒有其他報酬,車手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每百萬抽0.3%至

0.5%,此外被抓的車手會給安家費12萬元,另外同案被告藍梓豪被抓後,「特上檸檬茶」有託人要我轉交安家費,但同案被告藍梓豪的媽媽不收,同案被告莊竣耀113年12月12日被抓後,「特上檸檬茶」也有託人請我轉交安家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號偵卷第522至523頁),是被告黃軍堯之犯罪所得依其陳述僅能認其招募車手所獲之18萬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被告黃軍堯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本案犯罪所為為9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黃軍堯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藍梓豪部分: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藍梓豪(下稱被告藍梓豪)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藍梓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沒收提起上訴,我於偵查中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黃軍堯及在本院審理中已經繳還犯罪所得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5、123頁)。足認被告藍梓豪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藍梓豪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藍梓豪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藍梓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藍梓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又被告藍梓豪經警查獲後,於114年3月11日警詢中供出並指認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之上手為同案被告黃軍堯,員警始於同年3月19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同案被告黃軍堯到案,同案被告黃軍堯到案後於同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藍梓豪114年3月1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同案被告黃軍堯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第21號偵卷第389至396、399、521至524頁),是本案確因被告藍梓豪於警詢中供述而查獲上手即同案被告黃軍堯甚明,被告藍梓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㈢被告藍梓豪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已在本院審理中繳回,則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原審即不應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是原判決就被告藍梓豪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等語,自有未合。本件被告藍梓豪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藍梓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梓豪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藍梓豪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4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說明:被告藍梓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給予被告藍梓豪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查,被告藍梓豪於114年間因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其前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雖未確定,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藍梓豪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藍梓豪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4頁),被告藍梓豪既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是如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