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賴達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達穎犯殺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6年。
犯罪事實賴達穎明知使用質地堅硬的安全帽朝人體頭部猛烈擊打,將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千祥小吃部前方,持陳永達的安全帽奮力擊打陳永達頭部,造成陳永達腦部挫傷併意識障礙,當場心肺功能停止,幸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有效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達穎辯解略以:否認具有殺人犯意;是被害人陳永達先攻擊被告,因而情緒失控才回擊,彼此素不相識,無殺人動機;雙方發生肢體接觸的時間不到2分鐘,拿起安全帽實際揮擊陳永達的時間只有5秒,次數只有3、4次,不是每次都有打到被害人頭部,停手之後有嘗試施救被害人,從攻擊次數而言並無殺人犯意;勘驗現場監視紀錄可以聽到被告一直要被害人道歉,實際上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的犯意,應僅構成傷害或傷害致重傷;被告已經沒有其他家人,請求快點回復社會,賠償被害人。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否認出於殺人犯意,但對於持安全帽猛擊被害人頭部的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33至41頁);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腦部挫傷併意識障礙,當場心肺功能停止,經送醫急救,壓胸電擊之後恢復心跳、建立呼吸道,幸未發生死亡的結果,有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紀錄可憑(偵卷第98至99頁;原審病歷卷全卷)。縱如被告所辯:「雙方發生肢體接觸的時間不到2分鐘,拿起安全帽實際揮擊陳永達的時間只有5秒,次數只有3、4次,不是每次都有打到被害人頭部。」就造成被害人當場心肺功能停止,瀕臨死亡的結果,證實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否認出於殺人犯意,顯屬卸責之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只是要被害人道歉。然查,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被告(灰衣)、陳永達(黃色雨衣)及另一粉色雨衣男,站立對話,陳永達突然脫下安全帽,以安全帽攻擊被告頭部,2人互相追打,陳永達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即撲向陳永達,2人在地上扭打,被告並持陳永達的安全帽猛烈擊打陳永達,粉色雨衣男架住被告試圖阻止被告繼續攻擊陳永達,另一女子拿著安全帽敲打被告,也試圖使被告停手,最後粉色雨衣男才將被告拉起。」(本院卷第175頁)。證明被告並無主動停止攻擊的跡象;而是旁人不斷奮力地制止拉扯被告,才終於讓被告停止攻擊。縱如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要被害人向方才被害人先出手攻擊被告的行為道歉,也僅屬犯罪動機,無礙於被告以堅硬的安全帽猛烈攻擊被害人頭部,並且完全沒有主動停手的事實。
(三)證人即小吃部廚師于愛玉於警詢、偵查證稱:我走到店外察看,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朝被害人頭部敲打,我勸被告放手,可是被告不聽勸,不停下來,持續毆打,還說「乎伊死」(偵卷第15頁反面、第90頁)。使用質地堅硬的安全帽對人頭部猛烈擊打,會造成死亡的結果,核屬常情事理得以理解。被告正常智識成年男子,猛烈攻擊被害人頭部,意欲「乎伊死」且造成被害人當場心肺功能停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四)殺人犯罪的發生不論是預謀或是偶然觸發,都有可能。不因不相識或過去沒有任何嫌隙,就排除被告之殺人犯意的認定。被告辯稱因為與被害人不相識,所以不具有殺人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縱使被告事後有施救被害人的意思,核屬試圖對殺人犯行進行挽回彌補,無礙於已經實行殺人未遂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持安全帽多次擊打被害人頭部,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未逃離現場,並向警方坦承攻擊被害人,同意配合調查,有警方職務報告可證(偵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查,原審既以被告意欲「乎伊死」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意的重要論據,卻論述被告所為僅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論理矛盾。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被害人雖倖免於死,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審病歷卷第5頁)目前入住老人養護中心,仰賴照服員餵食、照顧及移動,有新北市私立中英老人養護中心函及個案狀況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被告將只是身體自由在有限的期間暫時受拘束,出獄之後依然可以健在生活;對照於被害人幾乎呈植物人的狀態,對被告量處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並無過重之虞。
(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僅因酒後偶然口角爭執,面對被害人先攻擊的情況下,奪取被害人之安全帽,不顧一切朝被害人頭部奮力猛擊,慶幸經旁人極力拉扯被告,才終於將被告拉起,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幸免於死;然被害人的人生已澈底毀壞無法回復正常,被告雖自首卻始終未坦承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4頁,素行不佳,構成累犯,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刑罰之事實,因此列入量刑審酌,犯後態度惡劣,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彌補損失,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被告縱然懊悔,對於自己故意的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承擔原判決所處6年刑度並無不當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供被告犯罪所用,扣案安全帽1頂,非違禁物且屬被害人所有(偵卷第55頁)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