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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 徐子涵告謝長恩妻被 告 謝長恩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抒藍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抒藍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謝長恩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鄭抒藍上訴主張:我已與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上訴人即被告謝長恩之妻徐子涵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鄭抒藍、謝長恩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鄭抒藍、上訴人徐子涵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鄭抒藍、吳悠(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Qi」,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及謝長恩(Telegram暱稱「NN」),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由鄭抒藍擔任領款車手、吳悠及謝長恩則分別擔任第一層收水兼取簿手、第二層收水兼車手頭,鄭抒藍、吳悠、謝長恩與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Mouse2.0」、「雷霆」、「小狼」、「小熊維尼」、「Leo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鄭抒藍再持吳悠交付之各該帳戶金融卡,並依「Mouse2.0」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2號出口之殘障廁所外,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吳悠,吳悠即依「Mouse2.0」之指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謝長恩,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亦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分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鄭抒藍、謝長恩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即必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應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5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二)經查: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見偵卷第35-52頁、第153-163頁、第165-175頁、第451-457頁、第461-465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康晉嘉、黃姿𫈠、洪昀佑及黃子芯成立調解,其中被告鄭抒藍亦當庭分別給付5,500元、3萬5,000元、5,000元、3,000元作為賠償,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7、168、173-179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鄭抒藍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意,並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千元之情形相當,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謝長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自己的錢,且同意以之繳交犯罪所得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亦應認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意,並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之情形相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見偵卷第35-52頁、第153-163頁、第165-175頁、第451-457頁、第461-465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74-175頁),應於後述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併予審酌之。

(五)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犯罪行為人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抒藍固自白犯行並供出同案被告吳悠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並使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吳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鄭抒藍、吳悠、謝長恩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鄭抒藍及吳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21-25、第35頁、第89-103頁),惟同案被告吳悠僅係聽令上手指揮而擔任收水工作之成員,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六)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抒藍、謝長恩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其二人均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俱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各於本案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抒藍、謝長恩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被害人康晉嘉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3萬2521元;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被害人康晉嘉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則為較低之1萬998元,且被告鄭抒藍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項1萬8千元,實際包含上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詐得之部分贓款,再參酌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康晉嘉和解,而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康晉嘉和解,業如前述,則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有無和解之情形,均有所不同,惟原審判決對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各一律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不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此為其一;又被告鄭抒藍、謝長恩二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2係僅有1次提領贓款行為,該2次詐欺犯行之平均提領金額,尚不滿1萬元,以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贓款金額,亦僅有1萬元,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為6066元,不足1萬元,以上情節甚屬輕微,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仍對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主文欄內之刑,其量刑之審酌不無輕重失衡疏漏之處,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鄭抒藍、上訴人徐子涵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二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抒藍、謝長恩先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素行尚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出面提領贓款(車手)、第二層收取贓款(收水)及車手頭之犯罪分工,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二人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其中被告鄭抒藍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謝長恩則因履行期仍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等情,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鄭抒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做補習班行政工作,平均月收入1、2萬港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謝長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平常做中古車業務,平均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除了太太,還有三個小孩,年紀六個月至三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頁)之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本院經綜合考量被告鄭抒藍就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被告謝長恩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法完全相同,僅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以及被告人格特性、所犯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詐騙金額多寡、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康晉嘉)部分 鄭抒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抒藍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長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被害人康晉嘉)部分 鄭抒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抒藍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長恩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即被害人黃姿𫈠)部分 鄭抒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抒藍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長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即被害人洪昀佑)部分 鄭抒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抒藍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長恩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即被害人黃子芯)部分 鄭抒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抒藍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長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1 康晉嘉(已提告) 康晉嘉於114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暱稱「好賣+線上客服」、「營業部」之人,其等向康晉嘉佯稱:欲購買所刊登之電腦螢幕需依網站輸入個人資料並經實名認證等詞,致康晉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6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32,52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鄭抒藍於114年9月11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興門市內,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8,000元。 2 康晉嘉(已提告) 康晉嘉於114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經由抖音、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暱稱「可ㄦ」、「小賴」之人,其等向康晉嘉佯稱:只要使用好賣場連結付運費即可收到商品,因交易失敗需實名認證等詞,致康晉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1日15時18分許,匯款10,998元 3 黃姿𫈠(已提告) 黃姿𫈠於114年9月11日中午,經由Threads、insta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暱稱「陳思思」、「@973fvfvn」之人,其等向黃姿𫈠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贈送商品,但未完成實名認證無法完成交易等詞,致黃姿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1日15時22分許,匯款15,000元 114年9月11日17時12分許,匯款2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鄭抒藍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內,於: ①114年9月11日17時26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1日17時27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114年9月11日17時15分許,匯款11,000元 鄭抒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內,於: ①114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1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誤載為17時21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114年9月11日17時24分許,匯款23,000元 4 洪昀佑(已提告) 洪昀佑於114年9月11日14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錫洋」、「王專員」之人,其等向洪昀佑佯稱:欲販售微波爐但須依貨運公司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詞,致洪昀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1日14時許,匯款38,03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郵局71706號帳戶) 鄭抒藍於114年9月11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雅門市內,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5 黃子芯(已提告) 黃子芯於114年9月10日23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Hugo emmaline」、「陳專員」之人,其等向黃子芯佯稱:欲贈送stray kids周邊商品但須依先付運費並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詞,致黃子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匯款6,06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郵局26269號帳戶) 鄭抒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園慶門市)內,於: ①114年9月11日17時19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1日17時20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③114年9月11日17時21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④114年9月11日17時22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 ⑤114年9月11日17時22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