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翠玲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 告 張曉帆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黃俊華律師被 告 林裕欽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陳秀美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第1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裕欽部分撤銷。
林裕欽無罪。
其他上訴(即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部分)駁回。
陳秀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舒翠玲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4至17屆議員,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即桃園縣正式升格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桃園市之日)至111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2屆議員(本案之桃園縣議會、桃園市議會,以下合稱桃園市議會),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曉帆為舒翠玲之配偶,平日擔任舒翠玲助理並綜理其餘助理之工作分配。張曉帆及舒翠玲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桃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即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竟因舒翠玲另行私聘賈豫華、易蔚燕及王小琦等人擔任助理以協助處理議員相關事務,而有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薪資之需求(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詳本判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舒翠玲、張曉帆明知舒思舜(為舒翠玲之兄,所涉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陳秀美分別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間、103年5月至109年2月間擔任舒翠玲之公費助理期間,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2、附表一編號41至110備註欄所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41至110號部分,並與陳秀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桃園縣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桃園市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舒思舜及陳秀美之不實浮報之薪資金額,舒翠玲並在「聘書」上簽名、署押,再將上開文件提出予桃園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於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助理薪資及該年春節慰勞金(以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匯入舒思舜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舒思舜臺銀帳戶)及陳秀美設於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美臺銀帳戶)內,並據以開立舒思舜及陳秀美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薪俸印領清冊」、「桃園市議會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選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舒翠玲、張曉帆及陳秀美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美、林裕欽與證人舒思舜、舒郭靜江於
調詢時所為證述,對舒翠玲、張曉帆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陳秀美、林裕欽、舒思舜、舒郭靜江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對舒翠玲、張曉帆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舒翠玲、張曉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上揭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又該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舒翠玲、張曉帆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對上揭事實皆於本院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第381頁、第412至41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舒思舜於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期間,實際獲得之薪資即
如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有舒翠玲及其辯護人提出自100年1月至109年10月21日間,舒思舜之收支紀錄(原審卷六第13至26頁)可佐,且證人即舒翠玲之助理陳淑華、黃子芸、劉蘊誼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檔案內容為其等接續製作,舒思舜每次來向舒翠玲拿錢時,就會加以記錄等語(原審卷五第361至401頁、卷六第62至78頁、第32至49頁),復經比對檔案中所記載的收入,均係舒思舜擔任助理之薪資,且再與卷附桃園市議員舒翠玲自99年迄今歷年公費助理人員薪俸印領清冊及桃園市議會99年3月至109年3月份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偵16071卷五第99至447頁)加以核對,可見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間,舒思舜薪資與當月記錄之「收入」項所 載金額相當,且支出之日期均清楚明確,堪認該紀錄內容與實際情況相當,故可認定該檔案所載之金額,均為舒思舜實際所領得之薪資無訛。
㈢陳秀美於附表一編號41至110所示期間,實際獲得之薪資為每
月5千元,除據陳秀美於109年2月18日調詢、同年2月19日第1次偵訊時供述明確(偵8411卷二第50至52頁、第102至103頁,按陳秀美於調詢之供詞僅對陳秀美有證據能力,對舒翠玲、張曉帆無證據能力),並經證人即陳秀美之夫劉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張曉帆是學長、學弟的關係,因為我有寫書法,他就請我幫他們辦公室寫需要的賀軸、輓聯、卷軸這些東西,其實陳秀美還沒擔任助理之前我就在幫他們寫了,後來因為張曉帆說需要一位助理來幫忙,但我在市場做生意,早上比較忙,再來因為我是退伍軍人,有領優惠存款18%的利息,我怕會受影響,所以我就跟張曉帆說能不能由我太太來做,我幫她代工寫字,陳秀美擔任助理期間,實際上一個月大約薪水是5千左右,張曉帆說辦公室要另外請一個人,希望我們把多出的錢給另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原審卷六第114至123頁),亦核與舒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聘請陳秀美來服務處做有關新移民及臉書的工作,每個月薪資是4萬元,但她覺得壓力很大,所以就只有接賀軸、輓聯的工作,薪水就調成5千元,其餘3萬5千元就用來聘請易蔚燕來補這個部分等語(原審卷八第213至247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為真。至陳秀美嗣於109年5月27日第2次偵訊暨於原審時改口稱:我的薪水原為3千元,嗣於105年間發生張肇良議員助理費爭議案件後,每月領到6千元云云(偵8411卷四第205頁、原審卷二第112頁、卷九第144頁),與其上揭於調詢、偵查之供述內容暨上述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內容不符,難以排除係其記憶逐漸淡忘所致,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堪認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3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㈣舒翠玲、張曉帆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及與陳秀美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1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
,舒翠玲、張曉帆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陳秀美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1至110所示期間,使桃園市議會不實登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貳、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舒翠玲、張曉帆均明知舒翠玲分別於100年1月、102年9月、103年5月、107年12月起未實際聘用其兄舒思舜、友人林裕欽、陳秀美及其母舒郭靜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為桃園市議會之公費助理,其等竟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張曉帆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申辦臺灣銀行開設帳戶後,由張曉帆保管並持有其等之存摺、印鑑,再接續製作舒思舜、林裕欽、陳秀美、舒郭靜江之「聘書」、「桃園縣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桃園市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舒翠玲並在「聘書」上簽名、署押,再將上開文件提出予桃園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舒翠玲確實於100年1月、102年9月、103年5月、107年12月起有聘用舒思舜、林裕欽、陳秀美、舒郭靜江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及每年春節慰勞金匯入舒郭靜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裕欽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舒思舜臺銀帳戶、陳秀美臺銀帳戶內,計匯入868萬2,726元,再據以開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薪俸印領清冊」、「桃園市議會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總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取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含薪資及機關補助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提撥費)共計980萬3,037元,因認舒翠玲、張曉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就陳秀美每月實際支領5千元部分,及舒翠玲、張曉帆就林裕欽領取公費助理薪資部分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倘欠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難逕認與該罪規定構成要件相符。
三、復按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原規定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上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並未限定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是以,地方民意代表自得視自身執行公務需求,聘用助理協助其處理議事問政、研究法案、監督施政等工作,或協助處理民眾陳情、從事選民服務、經營地方性公益社團,或聘用助理擔任其跑公務行程之司機、打掃服務處等庶務性工作。若地方民意代表確有實際遴用公費助理,該助理有實際提供勞務,且係與地方民意代表執行公務相關,而非係服務地方民意代表個人之家務雜事,僅於具領補助費後,依地方民意代表之指示或依雙方合意,將部分補助費交予地方民意代表,由其支用於私聘助理薪資,且該私聘助理實際上亦從事與地方民意代表公務相關之助理業務,實難認地方民意代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再依銓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函示,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係由縣(市)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111年6月22日修法後原規定事項移列第15條),有該函文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97頁),從而,公費助理並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五、訊據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均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舒翠玲、張曉帆均辯稱:
⑴舒思舜雖然是身心障礙人士,但其擔任舒翠玲助理期間,負
責在服務處招待民眾、跟著張曉帆去外面跑行程、送公文、紀念品,能完全勝任上開職務。舒思舜在服務處大概工作6年,平均大概一年住院60天左右,舒翠玲曾口頭詢問過議會,議會說沒有特別的限制和規定,所以舒翠玲才會在舒思舜住院期間繼續付其薪水,只是後來舒思舜受到酒精的影響而逐漸失控,所以請賈豫華、王小琦為助理來補舒思舜的不足,舒思舜也同意調降薪水;嗣後舒思舜工作不正常,才予以停聘。因舒郭靜江擔心舒思舜亂花錢,故與舒翠玲和張曉帆討論,由其等代為持有舒思舜臺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舒翠玲於每個月初先拿1萬5千元給舒郭靜江保管,舒思舜還有需要用錢的時候,再跟舒翠玲拿,並由助理加以記錄。
⑵舒郭靜江負責在服務處打掃、經營老人社團,她中風之後還
是有負責打掃工作,直到108年4月她的狀況越來越差,才請她不要再工作了。舒郭靜江擔任助理期間,薪水是由張曉帆幫忙提領後交給舒郭靜江,因為她不識字,也不會用提款卡。
⑶林裕欽是實質助理,主要負責服務處協辦社團所舉辦的藝文
活動、暑假活動、英語話劇、千人排舞及重陽敬老活動等,整個活動的先遣作業、執行等工作,另外還包括大龍岡地區的鄰里活動、服務工作、選民陳情,所以他不需要常來辦公室,他有領薪資,一開始是4萬元,後來因為工時較長,所以調整為4萬5千元;因為林裕欽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有領薪水,所以他請張曉帆為其保管存摺、印章,每個月由張曉帆拿現金給他等語。
⑷陳秀美和其夫劉進興都是舒翠玲的助理,原本是請劉進興來
協助服務處撰寫輓聯、賀軸,但因為他有退伍軍人之身分,所以希望由其妻一起擔任,而且陳秀美及劉進興在忠貞市場擺攤做生意,可以負責輿情蒐集,因此他們常常不需要進辦公室,也因為這樣的工作量,所以陳秀美所申報的部分薪資是用來支付易蔚燕及其他助理的薪資,陳秀美並且把她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服務處,由張曉帆代為領取,陳秀美認為這樣比較方便,只要給她現金就可以了。
⑸賈豫華、易蔚燕和王小琦均為舒翠玲私聘助理:
易蔚燕一開始是負責舒翠玲服務處的文書作業,後來負責湖南同鄉會、新移民、醫療院所等服務工作;賈豫華負責平鎮、廣興、復旦、宋屋之選民服務工作、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之工作,及獅子會及扶輪社的工作。之後為分擔賈豫華之工作,又在101年開始請王小琦來專門負責婦女團體,如青溪婦女會、清新姊妹會及國民黨平鎮地方黨部的工作。
㈡陳秀美則稱:
我確實有從事助理的工作,辦公室如果有賀軸、輓聯需求,通知我後,我都會趕快拿回來寫,我也會蒐集市場輿情、回報民眾反應予服務處;我確實有拿到每月的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382頁)。
六、本院查:㈠認定舒翠玲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間,確有實際遴用舒思舜為助理,舒思舜亦有實際提供勞務之理由:
⒈下列證人均證稱曾於工作期間,親見舒思舜於舒翠玲服務處內工作:
⑴證人即舒翠玲之胞兄舒思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0年1
月至108年底擔任舒翠玲的助理,幫她跑告別式,還有去送輓聯、摸彩品、紀念品、去市政府或區公所送公文;舒思舜從100年1月開始,也是服務處的工作人員,他去幫忙在生日卡、摸彩品貼名條,還有接待民眾,他有精神上的疾病,我有跟舒翠玲討論過,希望他能穩定、不喝酒、吃藥和看醫生,只要他穩定,可以做很多事,如果他有做不好或病發時,我幫他補足;104年他病發之前,都做得很好,後來他開始喝酒,不吃藥也不回診,就越來越嚴重,那時舒翠玲有要求他要利用自己下班時間或假日將自己的事做完,但後來舒翠玲要求我幫他做,有時事情一多,我也忙不過來;中間舒思舜沒有上班時,就是跑去做短期的工作,舒翠玲應該有跟他說,還是要把事情做完,後來他住院期間,無法做助理的工作,就是我或張曉帆幫他做;因為舒思舜喝酒就會亂花錢,所以我母親和我、舒翠玲一起研究過,決定薪水不要全都給他,先暫時給他1萬5千元,剩餘的薪水由我母親幫他存著,如果舒思舜把這1萬5千元花完了,他就去找舒翠玲,之後舒翠玲再跟我母親算,舒思舜也同意存摺由我母親保管,領錢時請張曉帆幫忙;我負責跑外勤後,大部分是跟張曉帆回報,我有看過舒思舜和張曉帆一起跑行程;104年以前,舒思舜可以正常工作,但也是用相同的模式來領薪水,對於他在調查站時說他只有擔任一年助理沒有按月領薪水等內容,我不知道為何他會這樣說,我覺得很奇怪,但我知道他常常找舒翠玲拿3千、5千元,至於薪水,在他病發時,1萬5千元一個禮拜不夠用,他正常吃藥、看醫生時,1萬5千元可以過一個月;舒思舜的錢之前都是由我母親保管,我母親去世之前他就已經把存的錢花得差不多了,尤其這2、3年花得特別兇;舒翠玲每個月都會跟我母親結帳,但我不知道我母親會把舒思舜的錢存到哪裡;1萬5千元是我母親交給舒思舜,不是舒翠玲交的,領錢是張曉帆幫忙領錢,我母親過世之後,舒思舜的錢都是交給舒翠玲保管,我沒有看過卷附的excel表,我知道內容是陳淑華記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12至235頁)。
⑵證人陳淑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8年7、8月間
起至104年10月,及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擔任舒翠玲之助理,當時舒思舜是公費助理,我不知道他的薪水,以前沒有簽到,但他每天都會去上班,他會在服務處招待選民、倒茶水、代表議員參加活動或折文宣;舒思舜來領錢時,我都會作紀錄等語(偵8411卷四第230至231頁、原審卷五第361至401頁)。
⑶證人羅嵐羚(原名:羅健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1
04年9月到105年12月,擔任舒翠玲的助理,我記得當時一起辦公的有舒翠玲的大哥(即舒思齊)、二哥(即舒思舜)和另一位同事,我在偵訊時稱舒思舜會做手工例如貼貼紙在要送給選民的東西上,也會接一些社團,他一個月差不多來2、3次,沒有固定的座位,他應該是跑外勤等語,內容是正確的;我剛到職時,議員有介紹舒思舜、舒郭靜江、易蔚燕都是我的同事等語(偵16071卷九第143至149頁、原審卷六第196至211頁)。
⑷證人即華安里里長王可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99年12月2
5日起擔任華安里里長至今,因有業務需要會到舒翠玲的服務處,看過舒翠玲母親和舒思舜,他們會給我們倒水、做一些文宣的工作,剛開始是幾乎去都看到舒思舜,後來比較少看到他,如果有遇到,他就是做一些生日卡黏貼、處理文宣等工作,也會幫舒翠玲送東西到我辦公室;在100至105年間,我都會看到舒思舜,但104到105年間就比較少看到,他做的事一直都差不多,在外幫舒翠玲的還有賈豫華、王小琦、林裕欽、易蔚燕,還有陳淑華、王品雁,但我到服務處時,大部分都是舒思舜、舒翠玲和張曉帆會跟我們打招呼等語(原審卷六第237至248頁)。
⑸證人王小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用固定進服務處,有事
才會去,進服務處時常看到舒思舜在服務處貼標籤、招呼客人、倒茶水,印象中舒郭靜江中風之後就很少看到舒思舜等語(原審卷七第109至137頁)。
⑹證人即舒翠玲鄰居邱小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過服務處
時,常常看到舒思舜在搬東西、倒茶水、招呼客人,或是貼東西,我每天從那邊經過,幾乎每天都有看到舒思舜,但我不清楚他是什麼身分等語(原審卷六第104至113頁)。
⑺證人賈豫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舒思舜,他也是舒翠
玲的助理,我有時會在辦公室而他在搬東西、貼生日卡、摸彩品等事情,我擔任舒翠玲助理期間,差不多3至5天進去一次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七第390至404頁)。
⑻證人鍾盈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1月至101年6月間
,及107年9月至12月間任職議員公費助理,101年6月離職後到107年9月復職前,期間有陸陸續續回去工作,都是幾個月,我在服務處看過舒思舜,早上來了就會稍微打掃一下,民眾來時他會負責倒茶水,若有信件或生日卡片會由他去郵寄、貼貼紙等語(原審卷八第57至67頁)。⑼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曾見過舒思舜在舒翠玲
服務處內接待民眾、處理文宣、摸彩品,或代表舒翠玲跑行程、遞送公文等,協助各項雜事。
⒉再依卷附舒思舜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
院)病歷雖顯示,舒思舜於擔任舒翠玲公費助理期間,先後於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102年7月4日至9月30日、10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1日、103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104年6月23日至9月18日、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2月4日曾住院(偵8411卷一第77至95頁);然據該院115年7月23日函覆本院表示:依舒思舜過往病歷所載,其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誇大妄想。舒患病識感差,因未能持續服藥,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多次因情緒不穩定、暴力、干擾行為住進本院急性病房。依來函所附單張病歷紀錄查詢(即該院102年8月13日病歷記載舒思舜97至100年間規則接受clopixol depot,那三年個案功能好到可以去妹妹的服務處,擦桌子、掃地、招待選民),舒患當次住院期間為102.07.04至102.09.30,舒患前一次住院期間為101.09.25至101.11.10(間隔8個月)。在住院積極治療後,其病情可緩解而出院。依本院病歷,病人過去曾從事鐵工、臨工、於案妹服務處工作等,但因病情不穩定、人際關係衝突,導致工作無法持續穩定。另檢附
102.7.4社工紀錄一張,該份社工紀錄亦提及舒患曾於案妹的服務處工作。所附紀錄資料來源,基於訪談病人或家屬所得。精神科診療對於病史收集,通常包含職業、社會表現及自我功能表現,因這些功能表現常與精神及情緒症狀相關,例如急性發病時失業,病情穩定時可返回工作或人際關係改善。臨床病歷紀錄為醫療人員所見所聞照實紀錄或加以重點摘要,當時會談主題因時勢而有所變化,紀錄依相關規定於期程內完成。若有特定目的或需求,例如病人欲參加政府補助的職訓需附正式職能評估報告、或因保險給付需有心理衡鑑報告等,醫師才會轉介安排特定的評估或測驗。經查舒患於當時期間,沒有因特定需求而轉介的功能評估報告等語,有該函文暨所檢附由該院社工師於102年7月4日製作之社會工作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9頁、第284至286頁),足認舒思舜於擔任公費助理期間,若有規則接受藥物治療,其病況仍可穩定控制,而可勝任至舒翠玲服務處從事擦桌子、掃地、招待選民等工作,於其病症急性發作時,雖需住院治療,然在住院期間積極治療後,其病情可獲緩解出院。
⒊雖該院上揭病歷記載舒思舜之工作狀況,係於舒思舜住院期
間,訪談舒思舜或家屬所得資料,惟考量舒思舜或家屬於接受訪談時間為102年8月舒思舜住院期間,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舒思舜或其家屬可預期日後會因本案涉訟,且其等接受訪談之目的係為提供醫師評估舒思舜之用藥是否妥適暨評估舒思舜之病況,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該等審判外陳述內容之可信性極高,益可證明舒翠玲確有實際遴用舒思舜為助理,舒思舜亦有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
⒋又依卷附桃園市議會自99年起之公費助理人員薪俸印領清冊
所示,可見證人舒思舜之申報薪資自102年9月起(舒思舜住院期間),調降至每月3萬元;嗣於104年5月起再調降至每月2萬1千元,直至105年12月後停止聘用,有該清冊在卷供參(偵16071卷五第99至131頁)。足認舒翠玲固聘用自己胞兄為服務處助理,然有依其工作情況調整其薪資之舉。倘舒思舜僅係舒翠玲找來的人頭助理,用意即在向桃園市議會詐領助理費,舒翠玲當無依舒思舜之工作狀況,分次向桃園市議會申報調降舒思舜薪資之必要。
⒌又證人即曾任職於桃園市議會負責助理費之核發、造冊之徐
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議員與助理間是依據勞基法作為雙方的基本條約,工作內容亦由雙方自行約定,如果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從其約定;對於助理每月可請假之時數或是否減薪等處置,是由議員跟助理間依勞基法來約定,我們不會介入等語(原審卷八第68至80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所制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核舒思舜於受僱於舒翠玲期間,固有如前所示之期間需請假住院治療,然加計其住院之期間,並未超過上開規定所定之普通傷病假上限,舒翠玲未因此予以解聘,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合理之處。⒍至證人舒思舜於109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舒翠玲是我妹妹
,我曾擔任她的助理約1年,負責選民服務、排解糾紛、整理議員生日禮金、發放輓聯或賀詞等工作,與紀錄不符的部分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後來精神病發作,所以很多事情記不清楚;我沒有領薪水,我領的是生活費,每次3、5千,一個月會請2、3次,到現在還是這樣,但我不當她助理很久,只有在她選舉忙的時候去幫忙,她沒說我到底是志工還是幹部,反正我就是需要錢的時候向她拿3、5千,我在臺銀的帳戶資料、存摺和提款卡都不是我在保管,我不知道該帳戶內有公費助理薪資,也沒有為了領助理費簽過名云云(偵16071卷一第137至138頁)。然:
⑴細繹舒思舜於同日調詢之證述內容(按此處並非將舒思舜於
調詢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舒翠玲、張曉帆犯罪事實所用,而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與本院於壹、一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無違),先表示沒有開立過臺銀的帳戶,後又改稱曾授權張曉帆去開立銀行帳戶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嗣又稱可能忘記有去開戶了,只記得開戶的目的是要用來做薪資轉帳用的云云(偵16071卷一第285至295頁),可見舒思舜就單一事項,於同次詢問之回答前後矛盾,且說詞反覆,是其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又衡以舒思舜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而其接受偵訊之時間為1
09年2月18日,距離其擔任助理之時期已逾數年,一般心智健康之人就特定事項之記憶,都不免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更何況長期需服用藥物、歷經多次住院治療之身心障礙人士。況舒思舜於偵訊時亦已表明其因精神病發作之故,很多事情記不清楚等語,故其上揭於偵訊時證稱僅擔任舒翠玲之助理1年云云,難以排除係記憶混淆或淡忘而為之證述,自難以遽採為不利舒翠玲、張曉帆之認定。
⒎再舒翠玲、張曉帆雖保管舒思舜用以請領公費助理薪資之臺
銀帳戶,與一般聘雇關係中,由受雇人自行保管受薪帳戶之常情不符,惟考量舒思舜與舒翠玲為親兄妹關係,舒思舜復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就醫及生活皆依賴舒翠玲、張曉帆提供協助,有上開桃園療養院社工師於102年7月4日製作之社會工作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復依卷附由陳淑華、黃子芸、劉蘊誼接續製作之舒思舜之收支紀錄(原審卷六第13至26頁)所示,舒翠玲每月月初均會固定核撥1萬5千元,再由舒思舜每月2至3次不定期請領3千至5千元不等數額;嗣在105年12月後舒翠玲停止聘用舒思舜後,舒思舜仍持續向舒翠玲支領生活費,且由舒翠玲為其代繳數筆醫藥費、健保費、國民年金、法院繳款,可認舒思舜對舒翠玲、張曉帆依賴甚深,是以,舒翠玲、張曉帆均堅稱:係為避免舒思舜將每月薪資一次提領花用,故代為保管舒思舜的存摺及印章,其有需要用錢的時候,再跟舒翠玲拿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以舒翠玲、張曉帆雖保管舒思舜臺銀帳戶即推認舒思舜係人頭助理,而為對舒翠玲、張曉帆不利之認定。
㈡認定舒翠玲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確有實際遴用舒郭靜江為助理,舒郭靜江亦有實際提供勞務之理由:
⒈下列證人均證稱曾於工作期間,親見舒郭靜江於舒翠玲服務
處內工作:⑴舒思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舒郭靜江有在服務處上班,打掃
辦公室,一樓原則上是助理負責,舒郭靜江是在二、三樓打掃,有時助理都在忙,她也會幫忙打掃,也會接待來服務處的民眾;107年舒郭靜江中風出院後,恢復狀況還不錯,同時有去看中醫做復健,還是有到服務處打掃,但辦公室助理不好意思請她幫忙,所以就在2、3樓打掃,但後來我和舒翠玲都跟她說不要再做了,她才同意;舒翠玲也有指派舒郭靜江去參加一貫道團體、社區環保志工團體等語(原審卷六第212至235頁)。
⑵王小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服務處的清潔大概都是舒郭靜江
在做,她也負責擔任環保志工,我知道她在107年中風,出院後也在做,曾聽舒翠玲抱怨她一直想做清潔工作,但議員不讓她做而起爭執等語(原審卷七第109至137頁)。⑶鍾盈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舒郭靜江在服務處會打掃1、2樓
,我知道她有中風,但她都有打掃等語(原審卷八第57至67頁)。
⑷劉蘊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舒郭靜江每天都會來服務處,她
會去樓上打掃跟整理環境,有時候跟附近鄰居聊天或是幫我們在一些申請的紀念品上貼貼紙等語(原審卷六第32至49頁)。⑸邱小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過服務處的時候,有看到舒
郭靜江在裡面擦東西,我知道她在107年底的時候有中風,她中風後還是有在服務處,還有拉我進去聊天,可以看出她當時的工作能力很好等語(原審卷六第104至113頁)。
⑹羅嵐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舒郭靜江是議員的媽媽,她有打掃,也會跑一點外勤等語(原審卷六第192至211頁)。
⑺王可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舒郭靜江於107年12月出院之後,
還有到服務處,當時看她在服務處行動比較緩慢,但還是在服務處忙,她會來打個招呼、倒水,或是有案件交給他等語(原審卷六第237至248頁)。
⑻詹惠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舒翠玲志工團隊的成員,有
參加她辦的活動,大約3個月至半年間會到服務處,我有看過舒郭靜江在服務處打掃、擦桌子、摺傳單等語(原審卷六第292至300頁)。
⑼賈豫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舒郭靜江,她中風出院後
還有看過她,在辦公室打掃、擦桌椅等語(原審卷七第390至404頁)。
⑽綜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一致證稱常見舒郭靜江在服務處
內負責清潔之工作,且與卷附桃園市議會自99年起之公費助理人員薪俸印領清冊及費用撥付名冊所示,舒郭靜江自99年1月至103年4月、106年7月至107年11月,長期擔任舒翠玲之公費助理(偵16071卷五第99至391頁、第393至441頁)乙節相符。
⒉又舒郭靜江雖於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曾因腦中風住院
,然依其出院病歷摘要中「住院治療經過」之記載,可見舒郭靜江於住院期間之107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下肢肌力與耐力進步,已可自行短距離行走;嗣於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其協調性與動態穩定度進步,步態改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供稽(偵16071卷五第9至15頁),堪認舒郭靜江雖因病住院,然其出院時,可自行短距離行走,並未因病而影響其行動能力等狀態。
⒊證人即於108年2月至5月擔任舒翠玲公費助理之曾語萱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幾乎每天都會看到舒郭靜江,因為我負責開門及打掃服務處門口,她會等我開門,她進門後就會上二樓,我不清楚她去做何事;(辯護人問:妳知道舒翠玲的辦公室在2樓嗎?)我不清楚,我以為1、2樓都是服務處等語(原審卷八第50至56頁),核與舒思齊、王小琦、鍾盈瑩、邱小文、王可仁、賈豫華等人證述舒郭靜江在出院後,仍有至服務處打掃等情互核相符,益徵舒郭靜江於出院後之107年12月至108年3月期間,確有至服務處打掃而實際提供勞務。
⒋再舒郭靜江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中風後會去服務處,但去一
下就走了,我會幫忙掃辦公室,也會跟選民聊天搏感情,但如果有事或太累就沒去,我不識字,舒翠玲不可能叫我做助理云云(偵8411卷一第281至282頁),惟舒郭靜江自99年1月至103年4月、106年7月至107年11月即長期擔任舒翠玲之公費助理,已如上述,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認:「舒郭靜江於107年9月中風前有在舒翠玲議員服務處從事打掃清潔及選民服務等情,與證人陳淑華、王品雁證述相符,報告意旨認被告舒郭靜江無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之業務內容,實屬誤會」,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對舒郭靜江為不起訴處分(偵16071卷九第167至189頁),故舒郭靜江於偵訊時證稱未曾擔任舒翠玲之助理乙節,已與事實不符。況舒郭靜江於同日調詢時(按此處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證稱:我替舒翠玲做選民服務及打掃工作,每個月都有薪水,因為我不識字,所以都是由舒翠玲或張曉帆領薪水,每月都是舒翠玲拿現金約4、5萬元給我,因為銀行的那些領款單據我也不知道怎麼寫等語(偵8411卷一第245至247頁),可見舒郭靜江就其究竟是否有擔任舒翠玲之公費助理,於調詢與偵訊中所述互為矛盾,故自難以其上揭矛盾之偵訊證述內容,遽採為對舒翠玲、張曉帆不利之認定,而以前揭證人曾語萱等人證稱舒郭靜江於107年12月出院後,確仍有至服務處從事打掃等語,較為可採。
⒌至舒郭靜江用以支領公費助理薪水帳戶之提款卡,雖由張曉
帆保管,惟考量舒郭靜江年紀已大,又自陳其不識字,故由女婿代保管帳戶,並負責提領每月匯入之助理薪水後再轉交予舒郭靜江,並未明顯悖於常情,是亦難執此即推論舒郭靜江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係人頭助理,而為對舒翠玲、張曉帆不利之認定。
㈢認定舒翠玲於102年9月至106年6月間,確有實際遴用林裕欽為助理,林裕欽亦有實際提供勞務之理由:
⒈下列證人均證稱曾親見林裕欽協助舒翠玲辦理國樂團等社團活動、出席婚喪喜慶、處理民眾陳情案件等:
⑴王小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裕欽也是助理,我們有時候開
會會碰到,他是負責龍岡區市場,因為他在市場有店,他也有負責國樂團的業務,辦九九重陽節活動時,也會看到他來幫忙,國樂社的活動是他負責去張羅等語(原審卷七第109至137頁)。
⑵王品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裕欽大概1、2週來一次
服務處,如果張曉帆在服務處,會找他聊天,也會拿助理簽到簿簽名;印象中辦活動的時候,他幾乎會來幫忙開車、搬東西等語(偵8411卷二第221至233頁、原審卷五第401至416頁)。
⑶彭成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102年間開始參加舒翠玲所舉
辦的活動,擔任志工支援小貨車,舒翠玲服務處的林裕欽會來幫忙,負責人員調度、場地布置,也會幫市立國樂團做協辦,還有婚喪喜慶的場點,有看過林裕欽穿舒翠玲服務處的背心出現;我也曾協助處理陳情案件,舒翠玲服務處是由林裕欽出面受理並協助後續處理,他也有跟我自稱是舒翠玲的助理;易蔚燕、王小琦、賈豫華都會參加活動,也都有在活動照片中出現等語(原審卷六第281至291頁)。
⑷王可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0年開始擔任里長,大約到
106年左右,我們有時會在三安集會所辦音樂會活動,林裕欽會在現場幫忙,他也有跟我們接洽租借三安集會所的事,還有辦聖誕晚會也是,我認為他是幫忙跑活動的助理等語(原審卷六第237至248頁)。
⑸林子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5年開始擔任桃園市立國樂
團的團長至今,我認識林裕欽,是從在忠貞國小國樂團時,他是後援會的會長就認識了,後來有聽他說在舒翠玲服務處擔任助理,有些活動也會看到他穿助理背心,卷附的活動照片,有林裕欽代表舒翠玲參加活動的照片,他如果先到,會安排舒翠玲幾點到,在活動中也會有其他議員前來等語(原審卷七第377至383頁)。
⑹賈豫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裕欽,他也是舒翠玲的
助理,負責大龍岡地區、國樂節活動、學校社團等語(原審卷七第390至404頁)。
⑺林千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裕欽是舒翠玲的公費助理,我
不知道他負責什麼事,但他有穿我們的制服等語(原審卷五第416至423頁)。
⑻舒思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裕欽主要是負責社團的運作、辦活動等語(原審卷六第212至235頁)。
⑼劉蘊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助理期間,林裕欽會來參
與社團活動,就是辦活動的時候他會來協助等語(原審卷六第32至49頁)。
⑽楊茜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舒翠玲,因為她之前也是
復旦國小的家長,後來我有擔任幾次千人排舞或重陽節敬老活動的主持人,活動中我有看到賈豫華、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一開始舒翠玲先跟我打個招呼,然後說剩下的事賈豫華會跟我聯絡;另外,我到現場若賈豫華忙的話,他會跟我說可以找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他們做協調,幾次在開籌備會時也都是他們幾位,很多活動他們都是從頭到尾參與,跟我們這種算志工、臨時去幫忙的人不一樣,所以從他們在活動的角色地位及參與時間,認為他們是助理;我有看過賈豫華、王小琦、易蔚燕、林裕欽穿背心等語(原審卷七第405至410頁)。⑾核諸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其等證稱林裕欽會協助舒翠玲辦理
國樂團等社團活動,會幫忙開車、搬東西,亦會代表舒翠玲出席婚喪喜慶、處理民眾陳情案件,並曾見林裕欽穿著舒翠玲助理之背心,顯見林裕欽參與程度與一般臨時性志工有所不同。
⒉再林裕欽固於調詢時稱:案發期間其配偶有在中壢區忠貞市
場經營服飾店,其會過去幫忙等語(偵8411卷一第326頁),惟於原審時亦證稱:擔任助理期間就比較少過去店裡幫忙,除非有休息才會過去等語(原審卷八第251頁),可見林裕欽之配偶縱另有經營服飾店,惟林裕欽係從旁協助性質,自非毫無餘裕可擔任舒翠玲之助理,而協助辦理國樂團等社團活動、出席婚喪喜慶、處理民眾陳情案件。
⒊又參諸舒翠玲所提出林裕欽歷年參與各式活動之照片及相關
活動之文宣資料(原審卷四第113至209頁、偵8411卷七第71至117頁),可見林裕欽係經常性的參與各式藝文活動,並曾擔任家庭暴力防治宣導暨公益成果展表演活動、平鎮區地方建設說明會之工作人員,暨陪同舒翠玲出席桃園市文化教育成長協會會員大會等場合,其中不乏由舒翠玲舉辦或協辦之活動。又細繹卷附照片及宣傳內容可知,林裕欽所參與之活動主辦單位並不相同,但其於照片中所處之地點,幾為工作人員所在,或是台上擔任主持人,若非舒翠玲所聘請之助理,應不致於每場活動中,均位於工作人員之位,且卷內亦無林裕欽實際參與其餘社團或擔任其他社團組織幹部之證據資料,自可認其係基於工作需求而頻繁協助辦理桃園地區各項藝文活動,故舒翠玲、張曉帆均堅稱與林裕欽有實質聘雇關係,林裕欽並非人頭助理乙節,並非無據。
⒋至林裕欽用以支領公費助理薪水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由張曉
帆代為保管,林裕欽並於偵查中稱:一開始當助理時我就交給張曉帆,請他幫我領,他會在領的當天交付我現金等語(偵8411卷一第369頁),上情固然與常情稍有不符,惟考量林裕欽陳稱其和舒翠玲係因其等小孩在國小同班級而認識(偵8411卷一第368頁),可見其和舒翠玲、張曉帆夫妻有私交,故其證稱委由張曉帆代為提領薪資乙節,即非完全不可能之事,尚無從單以此節即推認林裕欽係人頭助理。
⒌檢察官雖於論告書主張:林裕欽於初次調詢時,對其自102年
至106年間每月受領4萬元高薪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竟一時語塞,僅泛稱「她交代什麼,我跑什麼」、「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證人王品雁亦證稱僅在舒翠玲辦理活動時,約每月1、2次見林裕欽到場幫忙,可證明林裕欽之角色至多為偶爾到場協助之支持者,而非履行職務之公費助理等語,惟查:
⑴林裕欽於原審作證時稱:調查人員問我從事什麼社團活動,
我有講國樂社團活動、忠貞國小國樂團、龍岡國中國樂團都是我負責的方面,調查員就說哪有助理做這些,這些不算,當時我以為要在服務處辦公上班的才是助理,所以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了等語(原審卷八第248頁),且核諸林裕欽初次調詢筆錄,調查官係詢問:「舒翠玲及張曉帆是要借重你哪一點長才,所以才聘你擔任舒翠玲公費助理?」(偵8411卷一第332頁),可見調查官當時並非單純詢問林裕欽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為何,而係要林裕欽答出自己有何特出、專精且優異的才能才會獲聘為助理,則林裕欽陳稱調查官當時否定其提出從事國樂團等社團活動係屬助理工作之答覆乙節,確實有據,尚難以林裕欽於調詢時沉默5分鐘後才為上揭答覆,即認林裕欽係人頭助理。
⑵再王品雁於調詢時係證稱:「舒翠玲辦活動時林裕欽幾乎會
來幫忙,林裕欽也會來服務處拿助理簽到簿簽名」、「1到2週來一次服務處」等語(偵8411卷二第183頁),可見1到2週1次的頻率係指林裕欽到服務處簽到的頻率,並非「僅在舒翠玲辦理活動時,約每月1、2次見林裕欽到場幫忙」,檢察官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認定舒翠玲於103年5月至109年2月間,確有實際遴用陳秀美
為助理,陳秀美則協同其配偶劉進興實際提供勞務之理由:
⒈劉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張曉帆是學長、學弟的關係
,因為我有寫書法,他就請我幫他們辦公室寫需要的賀軸、輓聯、卷軸這些東西,在陳秀美還沒擔任助理之前我就在幫忙他們寫了,後來張曉帆說需要一位助理來幫忙,但我在市場做生意,早上比較忙,再來因為我是退伍軍人,有領優惠存款18%的利息,我怕會受影響,所以我就跟張曉帆說能不能由我太太來做助理,我幫她代工寫字;我本來是要無償幫舒翠玲寫,但因為張曉帆知道我有經濟上的困難,所以要我們去做助理;我太太當了公費助理後,議員會請她去辦公室簽名,需要寫賀軸、輓聯的時候通知她去拿,有時則由張曉帆拿到我的攤位,或是我自己過去拿,一個禮拜大概會有2至4次不一定;除了寫賀軸、輓聯之外,陳秀美還會幫忙跑腿;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劉董就是我,因為張曉帆都這樣叫我;陳秀美擔任助理期間,實際上一個月大約薪水是5千左右,張曉帆說辦公室要另外請一個人,希望我們把多出的錢給另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原審卷六第114至123頁)。
⒉劉進興所證述上情,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劉蘊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秀美是公費助理,服務處收到
一些訃文或是喜帖,需要準備輓聯或賀軸,就會請她來服務處拿回去寫,有時是她先生劉進興來,應該是她或她先生寫,寫好再拿回服務處;我有在工作群組內,看服務處的人交辦她工作;她應該是屬於外勤助理等語(原審卷六第32至49頁)。
⑵黃子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服務處如果需要準備輓聯
,張曉帆會告訴我們有一位先生來跟我們拿輓聯回去寫,有的時候是張曉帆在服務處寫的;我不清楚陳秀美實際任職時間,只知道她加入工作群組,張曉帆也有介紹她是負責外勤助理工作的新同事,偶爾會進服務處拿空白輓聯回去,再將寫好的輓聯拿回服務處,一個月大概2、3次,有時是她丈夫劉大哥來拿等語(偵8411卷二第131至137頁、原審卷六第62至78頁)。
⑶林千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陳秀美沒有印象,因為我大
部分都在龍潭跑行程,不會固定到辦公室,但我在辦公室的LINE群組裡,有時會看到他人標記陳秀美來拿輓聯或是請她幫忙送輓聯等語(原審卷五第416至423頁)。
⑷鍾盈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陳秀美有印象,她是負責輓聯、賀軸的工作等語(原審卷八第57至67頁)。
⑸王小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陳秀美有幫辦公室寫卷軸,我有看她送來、拿回去等語(原審卷七第109至137頁)。
⑹王品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陳秀美不熟,因為那
時她是偶爾來辦公室;服務處會有需要書寫賀軸、輓聯,基本上都是由張曉帆負責,如果他沒空的話,會由劉進興負責等語(偵8411卷二第221至233頁、原審卷五第401至416頁)。
⑺陳淑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6年回來之後,會叫她
拿輓聯回去寫,一個禮拜的次數不一定,至少會有一次等語(偵8411卷四第230至231頁、原審卷五第361至401頁)。
⑻再經原審勘驗張曉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
檔案,亦可見張曉帆於108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去電予劉進興告知有一個開業卷軸的急件需要當日中午前完成,劉進興告知當天其有在市場做生意,但仍應允馬上過去拿卷軸回去書寫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50至351頁),由劉進興一接到電話,立即表示要放下手邊之市場工作,趕往舒翠玲服務處拿卷軸回去書寫乙節,益證陳秀美係有償受雇於舒翠玲,而由其配偶代筆書寫卷軸、輓聯,而非僅是無償幫忙性質。
⑼是審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及監聽譯文勘驗結果,堪認因劉進
興顧慮其領有退休俸,而不願出名擔任助理,故改由其配偶陳秀美任舒翠玲之助理,陳秀美工作內容係將服務處所需書寫之賀軸、輓聯、卷軸,攜回書寫,並由劉進興為其代筆後,陳秀美再行送回,且陳秀美每月薪資僅5千元,已經認定如前,相較於其所付出之勞力,尚屬相當。
⒊檢察官雖提出陳秀美及劉進興在忠貞市場擺攤之照片(偵8411
卷一第97頁),然議員公費助理非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已如上述,且縱陳秀美之本業係於市場擺攤營業,然陳秀美所負責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係依通知自服務處取賀軸、輓聯後,攜回家由劉進興為其代筆後,送回服務處,其市場工作結束後,應仍有餘裕完成上揭助理工作,自無法以陳秀美尚有本業工作,即遽予推論陳秀美即係人頭助理,而為對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不利之認定。
⒋至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均辯稱陳秀美助理工作內容也及
於蒐集市場輿情、回報民眾反應予服務處云云,惟核該工作內容空泛,卷內亦乏陳秀美反應市場輿情予舒翠玲之書證或人證可佐,尚難採信為真。
⒌再陳秀美用以支領公費助理薪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亦
由張曉帆代為保管,惟張曉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秀美薪資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我們保管,因為她的薪資裡面,有部分是要分給易蔚燕等語(原審卷八第279至325頁),並審酌陳秀美任公費助理實際可領得之薪水為每個月5千元,僅占以其名義申報之每月薪資的極小部分,故舒翠玲、張曉帆為能掌握其餘部分款項之支用權(且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支付私聘助理之薪水,詳下述),而指示陳秀美,並經陳秀美同意將公費助理薪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張曉帆保管,尚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故亦無法執此節即推認陳秀美係人頭助理,或推認陳秀美和其配偶係無償長期為舒翠玲書寫輓聯、賀軸,不求回報,而為對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不利之認定。
⒍檢察官雖於論告書主張:依桃園市議會115年6月17日桃議行
字第1150004865號函暨所檢附之舒翠玲於103年5月至109年2月間「為民服務費」所黏貼憑證用紙、議員服務費貼憑核銷單據,其中已包含輓聯(白)、中堂等相關費用之核銷紀錄,而認舒翠玲既已於為民服務費項下核銷該等支出,即不得復以公費助理補助款之名義按月給付予陳秀美浮報差額,而就同一性質之支出重複請領國家預算。況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早自105年1月1日起於各級禮廳全面推行電子輓聯,禁止懸掛傳統實體輓聯,陳秀美所稱代寫實體輓聯之必要性及真實性,亦非無疑等語,惟檢察官上揭質疑之點,已據舒翠玲暨辯護人陳稱:上揭單據上以「為民服務費」所採購之輓聯為帆布材料,數量甚大,係向禮品社購買已印妥之制式品,再由服務處填寫往生者姓名,或結婚、新居落成者之姓名,因需書寫賀軸、輓聯之工作數量甚多,屬持續發生之常態性工作,故另聘陳秀美為助理,所支出之助理費用為勞務費用,與上揭單據所示之購置物品之費用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且觀諸舒翠玲、張曉帆所提出以舒翠玲名義致贈民眾之多份賀軸照片亦顯示:賀軸中間之賀詞文字,與兩側之上、下款之書法文字,其字體、筆法、字形結構均有明顯差異(原審卷一第279至285、311、314頁),堪認舒翠玲暨其辯護人前揭辯解,確屬有據。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揭舒翠玲以「為民服務費」所採購之輓聯、中堂係已印有往生者姓名,或結婚、新居落成者之姓名,而毋須自行書寫上、下款之客製化商品,是尚難以上揭核銷單據即認舒翠玲並無另聘陳秀美為助理之必要,或認舒翠玲有重複申領公費之情事。
㈤認定舒翠玲於103年5月至109年2月間,確有實際遴用易蔚燕為助理,易蔚燕亦有實際提供勞務之理由:
⒈易蔚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自103年4月間開始擔任
舒翠玲之助理,因為陳淑華說她忙不過來,所以舒翠玲請我去幫忙,原先是內勤,負責文書、行政事務以及一些雜事以及民眾陳情,舒翠玲需要也會叫我陪同跑活動,幫她拍照;我在約104年年底轉外勤,就是跑一些婚喪喜慶,還有一些活動、社區、學校機關,還有一些社團通知的活動要參加,也要負責民眾陳情,陪同民眾處理事情,還要看議員的臉書及line有無特別的事情、民眾需求,我們要在第一時間反應給議員,讓議員做最快速的處理。在內勤時期,適逢平鎮市公所門牌整編,服務處電腦內留存之地址也需更正,才不會使之後寄出之信件無法投遞,所以我幫忙陳淑華進行這部分工作,確切到職時間應是103年5、6月間到職才對。我會陪舒翠玲跑行程、以助理身分代她參加活動,當時月薪3萬5千元,是主任(即張曉帆)給我的,偵訊時稱跟陳秀美領薪水的陳述,應該是我當時壓力很大,但我實際上是跟主任領錢。我在103年4月到109年3月間,有在湖南同鄉會、新移民關懷據點擔任會計,因為那是舒翠玲的社團,我是她的助理,她叫我去做我就去,如果不是她叫我去,我不會去;原審卷三第351頁之對話是民眾陳情,好像是房子跟住戶有糾紛,有增建的部分需要協助,因為這不是我的專業,所以我就請張曉帆處理;原審卷三第353頁的對話是湖南同鄉會要開會,事前很多作業都要做,要製作布條、準備東西,當時可能是我爸爸在住院,很多東西我沒有辦法做好,我就拜託張曉帆處理;原審卷三第355頁的對話也是民眾陳情;我在103年12月間才從原先護理師公職退休,在退休前我是利用我下班後時間、特休假、假日的時間去服務處工作,退休後才全職在服務處工作;在退休前我領2份薪水,我沒有印象陳淑華有無問我是否是義務幫忙的事,如果我有跟陳淑華說我是義務幫忙,可能是當時不想讓人知道我是公務員,並領有兩份薪水等語(原審卷六第144至175頁)。
⒉易蔚燕所證述上情,核與下列證人所證情節相符:
⑴任素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易蔚燕是我在省桃和衛生所工作
時的同事,她退休前就曾跟我說她退休後要去舒翠玲辦公室服務,她是幫忙經營舒翠玲的臉書,還有清新婦聯會、清新姊妹會、湖南同鄉會,還有經營新住民,原審卷四第217頁之照片應該是在英語話劇表演,這是舒翠玲服務處辦的活動,易蔚燕也有到場,她當時是以助理身分到場,她有打電話請我去當志工;我也有參加清新婦聯會及清新姊妹會等語(原審卷六第264至274頁)。
⑵黃子芸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易蔚燕掛名3到4個社團,
有「湖南同鄉會」、「文化教育金」、「平鎮女青年會」等社團,還有關懷據點的會計業務,但實際的會計操作是由我和劉蘊誼負責,易蔚燕會稍微看過帳目,上述的社團都是舒翠玲負責掌管的社團,如果辦活動,服務處的同仁也要負責協助,我們有4個助理,會被分派到不同的社團,碰到我們負責的社團在辦活動的時候,我們也會去現場協助處理,陳秀美、易蔚燕均在工作群裡,舒翠玲會在這個群組安排我們做事情等語(偵8411卷二第131至137頁、原審卷六第62至78頁)。
⑶劉蘊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易蔚燕是負責新移民關懷據點的
事情,還有在部分社團裡擔任監事還是理事,協助一些社團活動,就是湖南同鄉會、美麗人生發展協會,還有清新姐妹會、桃園縣文化教育成長協會、平鎮女青年會,都是舒翠玲經營的社團;「清新姐妹會」有辦過千人排舞,是舒翠玲協助辦理的;易蔚燕應該是屬於外勤助理;她確實有做服務處的工作,因為民眾打電話來陳情,她也會來協助處理等語(原審卷六第32至49頁)。
⑷林琬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從104年4月開始擔任舒
翠玲的助理,總共做了3個月,當時負責內勤,我在辦公室比較常看到的就是易蔚燕、舒大哥還有議員的先生,我偵訊時說每天看到易蔚燕,她負責文書處理等內容,是依事實說等語(原審卷六第50至61頁)。
⑸舒思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易蔚燕是先做外勤,後來服務處
人手不夠,有段時間是負責內勤,後來又回去外勤等語(原審卷六第212至235頁)。
⑹曹文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約在106年參加湖南同鄉會,擔
任湖南同鄉會的理監事、常務理事,易蔚燕也是理事的其中一員,也擔任過總幹事,我們一年有兩次活動,一次是會員大會,一次是九九重陽節的大會,我看到現場的收費、團康活動都是由易蔚燕帶領舒翠玲服務處的人員在服務等語(原審卷六第275至280頁)。
⑺王小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易蔚燕是我同學,她有擔任舒翠
玲的助理,我們常會聊工作上的事等語(原審卷七第109至137頁)。
⑻葉姜雙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舒翠玲主辦的活動,我幾乎都
會參加,因此認識易蔚燕,還有一位「賈爸」,還有「阿欽」林裕欽,原審卷四第265頁的照片,就是易蔚燕穿著舒翠玲的背心一同會勘,舒翠玲沒有來,應該就是秘書來吧;我參加九九重陽或千人排舞時,他們都會到場,原則上都有穿背心,整天在那裡幫忙做事,感覺不是志工,是引導人家做事的工作人員等語(原審卷七第93至108頁)。
⑼詹惠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過舒翠玲服務處主辦或
協辦的活動,如千人排舞、美麗人生的重陽節,我擔任志工,在活動中曾看過易蔚燕、賈豫華、林裕欽、王小琦,他們都是助理,也都有出現在服務處參加檢討會等語(原審卷六第292至300頁)。
⑽王品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易蔚燕,她來服務
處大部分是因為舒翠玲交代她一些工作,她有幫忙處理一些社團的業務等語(偵8411卷二第221至233頁、原審卷五第407至416頁)。
⑾賈豫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易蔚燕,她也是舒翠玲的
助理,負責衛教上課、選民服務、調病房協調等,我擔任助理期間,有看到她為議員做選民服務等語(原審卷七第390至404頁)。
⑿鍾盈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易蔚燕負責一些社團相關
事務,她跟我一樣在內部做文書工作等語(原審卷八第57至67頁)。
⒀楊茜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舒翠玲,因為她之前也是
復旦國小的家長,後來我有擔任幾次千人排舞或重陽節敬老活動的主持人,活動中我有看到賈豫華、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一開始舒翠玲先跟我打個招呼,然後說剩下的事賈豫華會跟我聯絡;另外,我到現場若賈豫華忙的話,他會跟我說可以找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他們做協調,幾次在開籌備會時也都是他們幾位,很多活動他們都是從頭到尾參與,跟我們這種算志工、臨時去幫忙的人不一樣,所以從他們在活動的角色地位及參與時間,認為他們是助理;我有看過賈豫華、王小琦、易蔚燕、林裕欽穿背心等語(原審卷七第405至410頁)。⒁核諸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其等均證稱曾於各式活動中見易蔚
燕擔任工作人員,易蔚燕於參與活動時,亦常身著舒翠玲助理之背心,其參與程度與一般志工顯然有所不同。
⒊又參諸舒翠玲所提出易蔚燕自103年5月起至109年參與各式活
動之照片及相關活動之文宣資料(原審卷四第211至381頁、偵8411卷七第119至331頁),可見易蔚燕時常身穿標示舒翠玲助理之背心出席餐會、現場會勘、學校活動會場、社區所有權人會議、各式新住民、長者關懷活動,亦會代表舒翠玲上台擔任頒獎人,其中部分活動由舒翠玲服務處協辦,且細繹卷附照片及宣傳內容可知,易蔚燕所參與之活動性質雖不相同,但其於照片中所處之地點,幾為工作人員所在,或是立於舒翠玲身旁陪同出席,若非舒翠玲所聘請之助理,應不致經常性的陪同舒翠玲出席各項活動、於每場活動中均位於工作人員之位。
⒋再經原審勘驗張曉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
檔案,亦可見易蔚燕於108年9月10日、24日、25日均有撥打電話就民眾陽台外推案子被送到拆除科之事,要求張曉帆代為詢問,張曉帆表示已轉給舒翠玲處理;張曉帆、易蔚燕並於同年9月24日、29日之電話中,就湖南同鄉會活動的主題、布條等現場布置、會後發放豆芽菜予會員等活動細節為討論,易蔚燕告知因其父親住院,狀況不佳,其於活動當天等舒翠玲到場,即需離開趕至醫院等語;期間易蔚燕之父親過世,惟易蔚燕仍於108年12月12日即撥打電話與張曉帆討論新住民成果展事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51至360頁),是審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卷附活動照片及監聽譯文勘驗結果,堪認易蔚燕確有擔任舒翠玲之助理,負責經營舒翠玲臉書,協助地方社團、學校、社區活動,暨關懷新住民、長者等活動,而實際提供勞務無訛。
⒌檢察官雖於論告書主張:張曉帆於偵查中供稱易蔚燕並非公
費助理,也非私人助理,未曾領取補助款;證人陳淑華、黃子芸亦證稱易蔚燕僅係義務性、志工性質,一年僅到服務處
一、二次。陳秀美於偵查中供稱係舒翠玲說要找一個朋友來當助理,其於103年間與易蔚燕互不相識等語,豈有可能會出現易蔚燕所稱:「陳秀美請我一起幫忙舒翠玲做事,並表示會將薪水分我,我當初退休沒有事情做,就答應陳秀美邀約」之情事,上開2人之供述內容顯然矛盾,與舒翠玲於調詢時稱係因陳秀美覺得工作無法負荷,其才會找易蔚燕來當助理乙節亦不一致。且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易蔚燕受聘時點(103年4月)早於陳秀美受聘為公費助理之時點(103年5月),與舒翠玲所稱「因陳秀美不堪負荷始另覓易蔚燕分擔」之說詞,時序邏輯顛倒;而認易蔚燕並非公費助理。惟查:
⑴舒翠玲、張曉帆於調詢、偵查中均係全盤否認犯罪,易蔚燕
亦意圖掩飾其在尚具公務員身分時,即兼職擔任舒翠玲助理且支薪之情,故舒翠玲於調詢時辯稱:當初跟陳秀美約定每月4萬元薪資及工作內容,但是做沒幾天陳秀美就表示無法負荷,並問我是否只能從事部分她能勝任的工作,其餘的工作再另外找人,我當時就向她表示可以自己找人來幫忙,但陳秀美表示她找不到人,剛好我朋友易蔚燕有從事助理工作的意願云云(偵8411卷一第19頁);張曉帆於偵查中辯稱:
易蔚燕不是舒翠玲公費助理,亦非私人助理,其未領取向議會申請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因陳秀美有找易蔚燕幫忙他處理助理事務,故陳秀美託我固定每月提領薪資時,拿出3萬5千元轉交給易蔚燕云云(偵8411卷一第235至237頁);易蔚燕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退休時,陳秀美請我一起幫忙舒翠玲做事,並表示會將薪水分我,我當初退休沒有事情做,就答應陳秀美邀約,由陳秀美向舒翠玲講,並獲得舒翠玲同意,我就擔任舒翠玲的助理,因為我有請領退休金,不能擔任舒翠玲公費助理,算私聘助理,陳秀美會固定將3萬5千元放在舒翠玲服務處的桌上,再通知其他服務處助理,我再去服務處拿云云(偵8411卷二第245至265頁),核均出於飾詞卸責、脫免刑責之動機,而偽稱易蔚燕係由陳秀美私下找來分擔工作云云,其等上揭所述,與本院上揭調查證據結果顯示:易蔚燕係舒翠玲之私聘助理乙節固有不符,惟亦無從執其等上揭虛偽之辯解,推認易蔚燕並非舒翠玲私聘助理。
⑵再陳淑華固於偵查中證稱:「有陣子我忙不過來,舒翠玲有
請易蔚燕來,大約是2至3個月,我有問過易蔚燕的工作是義務性的沒有報酬」等語(偵8411卷二第172至173頁)、「易蔚燕一年一兩次來服務處,一直到我108年離職都是這樣」等語(偵8411卷四第229頁),惟其亦於偵查中證稱:103、104年間,因為社團活動太多,還有民眾陳情,我忙不過來,當時易蔚燕過來就是處理民眾陳情跟社團活動,易蔚燕有來協助那三個月,舒翠玲的臉書是易蔚燕負責,易蔚燕走之後,舒翠玲的對民眾生日祝賀,還是易蔚燕在負責,除非易蔚燕打電話來說他忙不過來,請助理幫忙回,到我復職都是這樣。新移民之前都是易蔚燕負責,外籍配偶若有意見,她就幫忙處理。易蔚燕就是負責民眾陳情,她不會來服務處,但她會打電話過來問說有無外籍配偶的陳情資料,要我們給他,但有時是舒翠玲看完後就說這要給易蔚燕,我們才會主動給易蔚燕等語(偵8411卷四第229頁),益徵易蔚燕確有負責處理新住民陳情、經營舒翠玲的臉書、對民眾生日祝賀等事務。再易蔚燕自陳其在尚具有公務員身分之103年5月間即開始到舒翠玲服務處工作,嗣至同年12月間才從護理師公職退休,恐涉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故其在面對陳淑華詢問是否有支薪時,以「義務幫忙」加以搪塞,即有可能,亦難執此推認易蔚燕並非舒翠玲助理。
⑶又黃子芸於調詢證稱:「易蔚燕是議員多年好友,2人關係密
切,她只是掛名議員相關的3至4個社團跟關懷據點會計業務,實際會計業務操作及管理還是我跟劉蘊誼負責」等語(偵8411卷二第124頁),惟亦稱:「我最初是在接觸美麗人生發展協會(由議員所創)業務時認識的,當時易蔚燕負責該會會計業務,當時易蔚燕也是該會幹部,純粹只有在社團業務接洽」、「易蔚燕會稍微過目(其掛名社團及關懷據點)的帳冊内容」等語,可見黃子芸上揭證述內容僅係指明易蔚燕並未實際負責該等社團會計帳本之製作,而係負責事後審核、過目,且由黃子芸證稱:易蔚燕擔任該等社團之幹部、與其接洽社團活動乙節,亦足徵易蔚燕並非人頭助理。
⑷再易蔚燕係自103年5月起始擔任舒翠玲之私聘助理乙節,除
據易蔚燕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舒翠玲所提出易蔚燕自103年5月起至109年參與各式活動之照片(原審卷四第211至381頁)相符,故可認定易蔚燕與陳秀美係於同月份受舒翠玲聘為助理,陳秀美為公費助理,薪水為5千元;易蔚燕為私聘助理,其薪水3萬5千元,係由舒翠玲、張曉帆自陳秀美名義領得之公費助理薪水4萬元撥出給付,於時序上尚屬相符。㈥認定舒翠玲於100年1月至109年2月間,確有實際遴用賈豫華為助理,賈豫華亦有實際提供勞務之理由:
⒈賈豫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概於100年1月開始到111年年
底間,擔任舒翠玲的助理,負責經營宋屋、復旦、廣興地區,還有參加黃復興黨部、美麗人生、文化教育成長協會等相關社團,我的工作太多,曾經跟舒翠玲反應過,所以101年時,議員跟我說她要找王小琦來協助我,幫我的工作做調整;美麗人生、文化教育成長協會是我們辦公室成立的,所以我們一定要執行這些工作業務;黃復興黨部隸屬於軍人體系,我本身是軍人二代,所以議員希望我能在軍系部分有些協助工作,我是因為擔任舒翠玲的助理,才參加這些社團。卷附照片所示的各項活動中,都可以看到我也有參加協助,我會參加都是基於議員的要求,以助理身分出席,有時我會穿背心,但有些場合比較敏感,我們就不穿背心了,我後來也有名片;剛開始舒翠玲付我月薪6萬5千元,後來因為工作量太大,作息日夜顛倒,加上與家人相處的時間太少,大約是在101年6月或7月時就作了調整,薪水也調成4萬元,調整前後都有年終獎金;舒翠玲當時有跟我說公費助理已經滿了,每個月月初1或2號,舒翠玲會給我現金,我的直屬長官是舒翠玲,我跟張曉帆都沒有具體的分工,都是聽舒翠玲交代工作等語(原審卷七第390至404頁)。
⒉賈豫華所證述上情,並核與下列證人所證情節相符:
⑴黃子芸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舒翠玲會請賈豫華處理社
團活動,王小琦和賈豫華應該算是社團幹部,因為從我任職以來,我的同事就是4個,跟他們接觸也都只有在社團活動的時候,而且他們那時都是掛名的社團幹部,這些社團應該是和選情或為民服務有關,多是公益社團,王小琦他們並沒有領取這些公益社團給付的薪資,因為公益社團是沒有薪資的等語(偵8411卷二第131至137頁、原審卷六第62至78頁)。
⑵劉蘊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賈豫華,他會跑一些政商
活動,在宋屋一帶會跑一些關懷據點的行程,這些工作是舒翠玲叫他處理的,因為我有跟他一起跑過行程等語(原審卷六第32至49頁)。
⑶王小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從復旦國小退休
後,就到舒翠玲的服務處擔任助理,到110年7月離職,當時舒翠玲要求我去接賈豫華在國民黨平鎮地方黨部的業務,所以我當時是接了部分賈豫華的工作,賈豫華就負責義民廟附近和復旦,我在101年6月從復旦國小退休之前就知道賈豫華在幫舒翠玲工作,雖然當時不熟,但我就知道他常常幫議員跑學校等語(原審卷七第109至137頁)。
⑷任素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賈豫華有幫舒翠玲分擔工作,在
千人排舞的照片中,可以看到賈豫華,我幾乎每年都會參加千人排舞的活動,賈豫華是該活動的工作人員等語(原審卷六第264至274頁)。
⑸葉姜雙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參加舒翠玲的活動認識賈
豫華,就是原審卷四第519頁照片中間圈起來的那位等語(原審卷七第93至108頁)。
⑹王可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華安里
里長,有時需要與舒翠玲的服務處聯繫,我知道賈豫華、易蔚燕、王小琦是在外面活動幫忙的助理,我在服務處的時候偶爾會遇到他們,辦活動的時候他們會出現籌備,我看到的頻率很高等語(原審卷六第237至248頁)。
⑺崔士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2月1日調回平鎮區黨部
,我認識賈豫華,他是舒翠玲的助理,有看過王小琦和賈豫華代表舒翠玲出席活動或參加婚喪喜慶、會勘,他們有提供名片給我,上面的職稱通常是秘書,我認為就是助理;還有一年舒翠玲參加立委初選的時候,她有派賈豫華去做民調的代表,那次我印象很深,因為每個候選人可以派一個代表,那場就是賈豫華出席等語(原審卷七第324至333頁)。
⑻羅國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左右因為地目要變更為
交通用地,諮詢過舒翠玲,她那時請賈豫華來處理,他來時有跟我說他是舒翠玲的助理,也有穿寫議員助理的背心,後來地目變更後,開始繳地價稅、房屋稅等事情,也還是賈豫華幫忙處理;之後曾因大門口反光鏡破裂的事情,找賈豫華請議員協助,舒翠玲還有來會勘等語(原審卷七第345至352頁)。
⑼楊茜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舒翠玲,因為她之前也是
復旦國小的家長,後來我有擔任幾次千人排舞或重陽節敬老活動的主持人,活動中我有看到賈豫華、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一開始舒翠玲先跟我打個招呼,然後說剩下的事賈豫華會跟我聯絡;另外,我到現場若賈豫華忙的話,他會跟我說可以找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他們做協調,幾次在開籌備會時也都是他們幾位,很多活動他們都是從頭到尾參與,跟我們這種算志工、臨時去幫忙的人不一樣,所以從他們在活動的角色地位及參與時間,認為他們是助理;我有看過賈豫華穿助理的背心,有很多活動需要舒翠玲列席,如果她沒空就是賈豫華參加,他就會穿背心,也有看過王小琦、易蔚燕、林裕欽穿背心等語(原審卷七第405至410頁)。
⑽鍾新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賈豫華,因為他也是復旦
國小志工團團員,當時我在學校擔任主任,我看過幾次賈豫華穿著舒翠玲的背心,他也有跟我說過他是舒翠玲的助理;我有邀請過舒翠玲出席復旦國小的活動,大部分是透過賈豫華協商,請他轉達給舒翠玲邀請或贊助活動,我很少見到舒翠玲本人等語(原審卷八第43至49頁)。
⑾鍾盈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賈爸」,他比較在外
面,感覺上也是幫舒翠玲工作之人等語(原審卷八第57至67頁)。
⑿核諸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證明賈豫華除擔任地方性公益社
團之幹部、籌備千人排舞、重陽節敬老等活動,並代表舒翠玲出席學校活動或參加婚喪喜慶、會勘,處理民眾陳情,其參與程度與一般志工顯然有所不同,應為舒翠玲之實質聘雇之助理。
⒊又參諸舒翠玲所提出賈豫華101年至108年間參與各式活動之
照片(原審卷四第491至583頁),可見賈豫華在學校會談、桃園市文化教育成長協會所舉辦、舒翠玲服務處協辦等各種活動中擔任工作人員或是與舒翠玲一同開會,並經常身著印有「助理賈豫華」字樣之背心現身(原審卷四第511、517、569、571頁),是審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及卷附活動照片,堪認賈豫華確為舒翠玲私自聘用之助理無訛。
㈦認定舒翠玲於101年6月至109年2月間,確有實際遴用王小琦為助理,王小琦亦有實際提供勞務之理由:
⒈王小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從復旦國小退休
後,就到舒翠玲的服務處擔任助理,到110年7月離職,當時舒翠玲要求我去接賈豫華在國民黨部的業務,之後在102年3月婦女社團的活動,還有處理一些臨時的事情;我一開始在101年是接青溪婦聯,之後換成清新姊妹會,其實就是青溪婦聯的前身,所以我就繼續接任清新姊妹會跟平鎮理青的理事長;我在社團擔任幹部並沒有薪水,只有舒翠玲有給我薪水;我參加的社團每年初就會開始籌備千人排舞,籌備1、2個月之後就召集老師去準備舞曲,再帶回去各班教導,這些練起來大概要4個月,我要負責去每班看他們練習的狀況,遇到暑假要開辦暑期營,之後又要開始籌備九九重陽的活動,年底要進行一些關懷弱勢的活動;舒翠玲除了給我背心之外,也有給我名片;因為所有的社團都是議員要參加的,所以每次開會的時候都是在服務處;我是舒翠玲的助理,但不是公費助理,因為我是公務員退休,我怕領第二份薪水會影響退休金,所以我有要求舒翠玲說我不用勞健保,給我現金不會留任何紀錄,我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5千元,也有年終獎金,任職期間並沒有調整,我領到薪水之後就支付生活花用,舒翠玲之前跟我說,每個月底錢就準備好了,需要的話就直接跟她領,我們常見面,有時候見到她就直接給我,我沒有從張曉帆處拿到薪水;服務處裡沒有志工,有時候例如選舉期間有些媽媽會來幫我們摺禮品,她們就是志工,就是來一下就走了,跟長期工作人員不同等語(原審卷七第109至137頁)。
⒉王小琦所證述上情,並核與下列證人所證情節相符:
⑴賈豫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概於100年1月開始到111年年
底間,擔任舒翠玲的助理,負責經營宋屋、復旦、廣興地區,還有參加黃復興黨部、美麗人生、文化教育成長協會等相關社團,我的工作太多,曾經跟舒翠玲反應過,所以101年時,議員跟我說她要找王小琦來協助我,幫我的工作做調整,我和王小琦在復旦國小就已經認識,她退休後舒翠玲有跟我說要找她來當助理接我的部分工作等語(原審卷七第390至404頁)。
⑵任素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舒翠玲指派王小琦擔任清新婦聯
會、清新姊妹會理事長,我也有參與社團的會議,會議通常都在舒翠玲辦公室召開等語(原審卷六第264至274頁)。
⑶葉姜雙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來青溪婦聯會主委是我,之
後舒翠玲推薦她的秘書王小琦,就由她接任理事長等語(原審卷七第93至108頁)。
⑷楊慧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至102年間擔任青溪婦
聯會平鎮分會的主委,下一屆的主委是王小琦,她是舒翠玲找來的等語(原審卷七第315至323頁)。
⑸崔士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國民黨平鎮區黨部主任
,黨部舉辦會議或活動時,會邀請平鎮區的議員出席,印象中舒翠玲的出席率很高,她會有代表先過來,我和王小琦、張曉帆都很熟,王小琦會穿著舒翠玲的背心出席會議等語(原審卷七第324至333頁)。
⑹黃子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小琦應該是社團理事長,舒翠玲會請她負責處理社團活動等語(原審卷六第62至78頁)。
⑺王可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小琦好像是青溪婦女會的幹部
,她是以舒翠玲助理的身分去參加這些社團活動等語(原審卷六第237至248頁)。
⑻李念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舞蹈班的老師,千人排舞是
舒翠玲辦的活動,大概在6個月前就要開始籌備,排練的時候,舒翠玲或是助理王小琦、賈豫華、易蔚燕偶爾會出席,在辦活動的時候,會有很多志工,但王小琦、賈豫華、易蔚燕會穿背心、常看到、比較像核心人物,會去幫忙協調或指揮、做決定、安排很多事情,而且賈豫華剛認識時還有交換過名片,舒翠玲還有辦九九重陽的敬老活動等,我們都會碰面等語(原審卷七第334至344頁)。
⑼劉蘊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小琦當時負責外勤工作,負責
跑一些女性相關的行程等語(原審卷六第32至49頁)。⑽楊茜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舒翠玲,因為她之前也是
復旦國小的家長,後來我有擔任幾次千人排舞或重陽節敬老活動的主持人,活動中我有看到賈豫華、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一開始舒翠玲先跟我打個招呼,然後說剩下的事賈豫華會跟我聯絡;另外,我到現場若賈豫華忙的話,他會跟我說可以找林裕欽、王小琦、易蔚燕他們做協調,幾次在開籌備會時也都是他們幾位,很多活動他們都是從頭到尾參與,跟我們這種算志工、臨時去幫忙的人不一樣,所以從他們在活動的角色地位及參與時間,認為他們是助理;我有看過賈豫華、王小琦、易蔚燕、林裕欽穿背心等語(原審卷七第405至410頁)。
⑾核諸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證明王小琦係受舒翠玲指派擔任
青溪婦聯會、清新姊妹會理事長,並身著助理背心幫忙籌辦地方社團的千人排舞活動、或代舒翠玲出席國民黨平鎮區黨部舉辦會議或活動,其參與程度與一般志工顯然有所不同,應為舒翠玲之實質聘雇之助理。
⒊又參諸舒翠玲所提出王小琦102至108年間參與各式活動之照
片(原審卷四第383至491頁),可見王小琦參與102年度婦聯會青溪分會桃園縣支會平鎮支分會會員大會暨主任委員交接儀式(原審卷四第387頁),並於婦聯會、平鎮區女青年會、千人排舞、舒翠玲協辦之兒童劇等活動中,或與舒翠玲一同出席,或擔任工作人員或主持,亦會代舒翠玲出席國民黨平鎮區黨部舉辦之座談會、北勢國小校慶活動,或一同於服務處開會、接待來賓,是審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及卷附活動照片,堪認證人王小琦確為舒翠玲私自聘用之助理無訛。
㈧檢察官雖於論告書主張:張曉帆於偵訊時否認舒翠玲有私聘
助理情事,且依照扣案之舒翠玲服務處105年至107年間每日出差勤表(偵8411卷二第187至217頁),未見易蔚燕、賈豫華、王小琦簽名於其上,足認其3人並非舒翠玲私聘助理等語。惟張曉帆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罪,其於偵訊時所辯舒翠玲並無私聘助理等語,核係出於飾詞卸責、脫免刑責之動機,已如上述,且與本院上揭調查證據結果顯示:易蔚燕、賈豫華、王小琦均係舒翠玲之私聘助理不符,然亦無從執張曉帆上揭虛偽之辯解,即無視前開卷內諸多人證、物證均足認定賈豫華、王小琦、易蔚燕係舒翠玲私聘助理之事實。再賈豫華、王小琦、易蔚燕3人既係舒翠玲私聘助理,如何管考其等工作出缺勤、如何檢視其等工作結果,自可由舒翠玲自行與其等3人議定,殊難以其等未於每日出差勤表簽到,即推認其等非舒翠玲之助理。
㈨綜上所述,舒思舜、舒郭靜江、陳秀美、林裕欽於前述時間
,確為舒翠玲實質聘用之助理,於其等任職助理期間內,分別領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經核算舒翠玲向桃園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868萬2,726元,加計健保費及勞保費等後,支出共計980萬3,037元,雖舒翠玲、張曉帆就舒思舜、陳秀美之薪資,有低薪高報之情事,惟舒翠玲實際上私聘賈豫華、易蔚燕、王小琦於前述期間從事助理工作,而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1,185萬1,2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堪認舒翠玲、張曉帆已將溢領所得,支用於私聘助理薪資,且該等私聘助理實際上亦從事與舒翠玲議員公務相關之助理業務,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舒翠玲、張曉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七、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舒翠玲、張曉帆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不足認定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就陳秀美每月實際支領5千元部分,及舒翠玲、張曉帆就林裕欽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裕欽明知其並未於附表一編號33至78號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舒翠玲,竟與舒翠玲、張曉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張曉帆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與張曉帆保管,張曉帆接續製作林裕欽之「聘書」、「桃園縣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桃園市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舒翠玲並在「聘書」上簽名、署押,再將上開文件提出予桃園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舒翠玲確實於附表一編號33至78號所示之期間有聘用林裕欽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一編號33至78號所示之每月助理薪資及每年春節慰勞金匯入上開帳戶,再據以開立林裕欽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薪俸印領清冊」、「桃園市議會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總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3至78號所示之款項,因認林裕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林裕欽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確實為舒翠玲之助理等語。經查: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就林裕欽確實有擔任舒翠玲助理乙情,均為一致之證述,並與卷附照片互核無異,堪認林裕欽確為舒翠玲之助理,已如前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林裕欽涉犯上揭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林裕欽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林裕欽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林裕欽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部分):㈠原判決綜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卷
內多位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活動照片、文宣、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等相互勾稽,認定舒思舜、舒郭靜江、陳秀美、林裕欽均實際提供勞務,並非人頭助理;再認定賈豫華、易蔚燕、王小琦確係實際從事議員公務相關事務之私聘助理,舒翠玲、張曉帆並已將溢領款項支用於其等薪資,據此認舒翠玲、張曉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故認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就舒翠玲、張曉帆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被訴就陳秀美每月實際支領5千元部分,及舒翠玲、張曉帆被訴就林裕欽領取公費助理薪資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除就易蔚燕開始擔任私聘助理時間,誤認係自103年4月開始,此部分應更正為103年5月,故附表一合計給付予私聘助理之金額應更正為1,185萬1,250元外(惟此更正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就舒翠玲、張曉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陳秀美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量刑亦屬妥適。原審並說明舒翠玲、張曉帆前均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等高報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舒翠玲自87年迄今連任數屆桃園市議員,現仍擔任議員職務,足見有一定民意基礎,且由其聘任賈豫華等人為私聘助理代其處理轄區內人民陳情、會勘等事務,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張曉帆為協助舒翠玲履行其職務,2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對其等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命其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核原審緩刑之宣告暨附加之條件尚與舒翠玲、張曉帆本案責任程度相當,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公費助理與議員間須有實質勞雇關係,且工作內容應在協助
議員問政、研究法案、監督施政。議員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月薪之方式核銷補助款,而將款項匯入其實際使用或管領之他人名義帳戶,或挪用於與公費助理業務無關之議員個人業務支出(如挪用於服務處租金、婚喪喜慶禮金、輓聯費用等選民服務支出),因議會已另編列「為民服務費」預算供議員檢據核銷,以浮報公費助理費重複支應,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⒉舒思舜、舒郭靜江部分:
舒思舜自99年至107年間,幾乎每年需住院一至數月,縱於病情緩解期間出院,終究未痊癒,無法長期承擔接待工作,僅能偶爾幫忙協助,原判決所列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舒思舜曾基於兄妹情誼,無償為舒翠玲從事打掃、倒茶水、搬東西、招呼選民等雜務性協助,及認定舒郭靜江有打掃環境、招呼選民、整理雜物等基於母女情誼之協助,均不符公費助理之職務性質。況舒思舜於偵查中自陳未曾領取薪水等語,舒郭靜江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不識字,不知道舒翠玲有聘請其擔任公費助理,需用錢時僅向舒翠玲請領生活費,舒翠玲給的錢其拿去做選民服務或包紅白帖使用;中風後如有事或太累即可自行不去打掃等語,顯示其主觀上並無受僱之認知,客觀上亦無按月受領固定薪資之事實;黃子芸於偵查中亦證稱舒思舜、舒郭靜江並非議員助理等語;並衡以舒思舜在任公費助理期間,或是解職後,都向舒翠玲拿取相同費用,可見該等款項僅是舒翠玲基於兄妹情誼給予的扶助,並不具薪酬性質。桃園療養院病歷所載舒思舜可到妹妹的服務處擦桌子、掃地、招待選民等語,係訪談病人或家屬所得資料,並非醫師評估結果,性質為傳聞證據,縱寬認其證據適格,該記載亦未載明工作天數、時數,無法採信。再舒思舜、舒郭靜江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公費助理薪酬,匯入後均由張曉帆提領後用於私人用途,無從核對舒翠玲、張曉帆有將款項逐筆轉交予舒思舜、舒郭靜江之情況,亦證舒思舜、舒郭靜江並非實質受雇於舒翠玲;舒郭靜江向舒翠玲領取金錢亦係轉而用於紅、白包等議員工作之支應開銷,足認舒翠玲、張曉帆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⒊陳秀美部分:
陳秀美與劉進興本業係在忠貞市場擺攤販售水果,依陳秀美及劉進興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關於受領報酬之起始、金額(每月5千元或3千元)供述前後不一。又陳秀美工作時間不固定、無須進入辦公室、不認識其他助理,工作內容僅係運送其配偶所撰寫之輓聯至服務處,以及轉知擺攤時聽聞之民意,並無服從雇主指派、受懲戒制裁或與同僚分工合作之情形,亦無固定薪資給付之合意。再製作賀軸、輓聯等婚喪喜慶事務,亦非屬公費助理之工作範圍,且賀軸、輓聯費用已經舒翠玲以為民服務費核銷,自不得以公費助理名義重複申領;並參以陳秀美之助理薪酬均在舒翠玲、張曉帆的管理中;且從陳秀美、劉進興於調詢中之供詞,亦可認在張肇良議員公費助理案爆發後,舒翠玲曾找陳秀美到服務處,告知可能會被叫去問話,囑其記得「有做事、有領錢」,足見舒翠玲預先與證人統一說詞。再從易蔚燕之證述與陳秀美、舒翠玲三方前後矛盾、時序倒置,更可突顯不僅是陳秀美之公費助理亦或易蔚燕等人私聘助理乙事,均係事後杜撰之詞。
⒋林裕欽部分:
林裕欽每日均須在其配偶經營之服飾店工作,幾乎全年無休,難認有餘力兼任公費助理。林裕欽於初次調詢時,無法立即答出其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內容,王品雁亦證稱僅在舒翠玲辦理活動時,約每月1、2次見林裕欽到場幫忙,益徵林裕欽之角色至多為偶爾到場協助之支持者。又議員助理薪資匯入林裕欽名義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亦由張曉帆提領支用於私人用途,亦足證林裕欽為人頭助理。
⒌舒翠玲並未私聘易蔚燕、賈豫華、王小琦為助理:
張曉帆於偵查中供稱舒翠玲並無私聘助理;舒翠玲於初次偵訊時,並未提及賈豫華、王小琦為私聘助理;陳淑華、黃子芸並證稱易蔚燕僅係義務性、志工性質。再陳秀美於偵查中供稱與易蔚燕互不相識等語,與易蔚燕偵查中稱係陳秀美找其幫忙舒翠玲做事乙節顯然矛盾,亦與舒翠玲於調詢時稱係因陳秀美覺得工作無法負荷,其才會找易蔚燕來當助理乙節亦不一致。且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易蔚燕受聘時點(103年4月)早於陳秀美受聘為公費助理之時點(103年5月),與舒翠玲所稱「因陳秀美不堪負荷始另覓易蔚燕分擔」之說詞,時序邏輯顛倒。又扣案之服務處105年至107年間出勤表,未見易蔚燕、賈豫華、王小琦簽名。且舒翠玲自100年1月至109年2月間,公費助理員額僅少數期間達滿編8名,舒翠玲可直接申報易蔚燕、賈豫華、王小琦為公費助理,並無必要輾轉以其他助理低薪高報之方式私下支付,亦證舒翠玲、張曉帆事後辯稱:易蔚燕、賈豫華、王小琦係私聘助理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⒍綜上,原判決採「大水庫理論」,僅以舒翠玲所稱私聘助理
支出總額低於所領補助款總額,即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未審酌該等事務是否本應由為民服務費支應、有無重複核銷,其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有未合,法律適用亦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㈢惟查: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並未限定公費助理之資格、
工作內容、時間及場所,議員自得依執行公務之需求,聘用助理從事庶務性工作,並不以協助問政、研究法案、監督施政為限。再縱舒思舜、舒郭靜江與舒翠玲有親屬關係,而分別在舒翠玲服務處從事接待民眾、處理文宣、遞送公文、打掃環境等工作,亦無從據此推認其等即係基於親屬情誼所為之無償勞動。至舒思舜、舒郭靜江二人於偵訊所述為何無足採為對舒翠玲、張曉帆不利之認定,已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再舒思舜雖每年均因病住院,然卷附桃園療養院函覆及社工紀錄均可佐證舒思舜病情穩定時,能到服務處工作,上開病歷紀錄係於舒思舜住院期間為診療目的而製作,當時並無預見日後涉訟之情形,可信性甚高,且僅為補強證據,並非本院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又考量舒思舜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舒郭靜江則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故舒思舜、舒郭靜江領取公費助理薪資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由張曉帆保管一節,亦無從以之推認其等2人即為人頭助理。另黃子芸證稱其係自108年6月始任職於舒翠玲服務處(偵8411卷二第131頁),與本案舒思舜、舒郭靜江受聘期間(分別為100年1月至105年12月、107年12月至108年3月)均未重疊,檢察官執黃子芸之證詞認舒思舜、舒郭靜江並非議員助理,自非可採。
⒉公費助理不受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且陳秀美在市場擺
攤、林裕欽在配偶所經營服飾店幫忙,並非完全無餘裕處理其等負責之公費助理工作。至陳秀美就其薪資數額為何,於第2次偵訊及原審所述,與其先前於調詢、第1次偵訊所述及其他證人證述不符,業經本院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檢察官雖以舒翠玲曾囑陳秀美記得「有做事、有領錢」,暨陳秀美、易蔚燕、舒翠玲、張曉帆先前供述情節互有矛盾,主張係舒翠玲事先統一說詞,惟倘果係如此,其等供述內容應不致有上述矛盾情形;至陳秀美、林裕欽帳戶由張曉帆代為提領一節,考量陳秀美之薪資尚需分給易蔚燕、林裕欽則與舒翠玲、張曉帆夫妻有私交,故亦難憑此節推認其等為人頭助理。再舒翠玲縱有以「為民服務費」核銷輓聯,然所購得者
應係向禮品社購買之帆布制式品,與聘用陳秀美所支出之書寫勞務費用性質不同,故檢察官認此部分有重複核銷,亦屬無據。
⒊賈豫華、易蔚燕、王小琦確係舒翠玲私聘助理,業據多名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參與活動之照片、原審勘驗監聽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張曉帆、舒翠玲、易蔚燕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卸責動機,自難憑以推認易蔚燕等人並非私聘助理。再私聘助理之出缺勤管考方式,得由舒翠玲自行與其等議定,故亦無從以其等未在出勤表簽到,即否定其等之助理身分。又私聘助理一旦轉為公費助理,即需如實申報擔任助理所得,王小琦、易蔚燕均證稱其等為退休公務員,故賈豫華、易蔚燕、王小琦基於個人稅務、退休金等各種考量,擔任私聘助理,確屬可能,尚無從以舒翠玲之助理編制多數時間並未滿編,即推認賈豫華、易蔚燕、王小琦不可能係舒翠玲之私聘助理。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而為不同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林裕欽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林裕欽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按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後案又係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則前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之後案。原審自應將之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乃原判決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後案行為部分,一併列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予審判並為無罪之判決。依首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就林裕欽部分,僅起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調查證據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林裕欽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林裕欽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未經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19號併辦部分(認林裕欽與舒翠玲、張曉帆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薪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一併列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原審判決書第40至41頁),而併予審判並為無罪,依上揭說明,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林裕欽係人頭助理,而涉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裕欽部分撤銷後,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判處無罪。至併辦部分,則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如後述陸)。
伍、緩刑之宣告:查陳秀美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非無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陳秀美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根據其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陳秀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陸、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19號併辦意旨
略以:陳秀美、林裕欽明知未受舒翠玲實際聘用,竟與舒翠玲、張曉帆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薪資,因認陳秀美、林裕欽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查檢察官本已就陳秀美、林裕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411號、第160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16071卷九第167至189頁),嗣又於110年3月28日以上揭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惟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陳秀美知悉舒翠玲、張曉帆將如何使用溢領之公費助理款項,且依調查證據結果,舒翠玲、張曉帆嗣將之用於私聘助理,從事與公務相關之助理業務,實無從認定陳秀美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陳秀美主觀上有何與舒翠玲、張曉帆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認其客觀上有與舒翠玲、張曉帆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原起訴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林裕欽經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之諭知,上揭併辦部分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裕欽、陳秀美部分不得上訴。
舒翠玲、張曉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