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瑀文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彭瑀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以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菸草放入捲菸器填裝至菸管內,並將18支包裝為1包之方式,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彩虹菸。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一第249至250頁,原審卷第54頁、第93頁),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上游為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鬼」之人,然本案未因其上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998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桃檢亮珍113少連偵198字第1149138584號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因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製造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僅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業已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彩虹菸高達579支,數量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而觀被告製造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大學休學待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及兄長同住、現擔任作業員等一切情狀,於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