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NGHIEP(中文名阮文業)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LUU VAN TA(中文名劉文達)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80號、114年度偵字第823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VAN NGHIEP(中文姓名:阮文業,下稱中文姓名)因不滿代號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越南籍成年女子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LEDACDUNG(綽號阿龍,中文姓名:黎得勇,下稱中文姓名,未據起訴)、LUU VAN TA(綽號阿勇,中文姓名:劉文達,下稱中文姓名)、DINH HUU CANH(中文姓名:丁友景,下稱中文姓名,原審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情」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向A女討債,渠等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先由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下稱桃園檳榔攤),丁友景在桃園檳榔攤內向A女恫稱:不上車我會傷害你等語,阮文業及丁友景共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內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阿情」則取走A女手機及SIM卡,共同將A女強行載至臺中市○○區某處,復由「阿情」、阮文業將A女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內,改由劉文達駕駛乙車與阮文業及「阿情」共同將A女載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下稱彰化鐵皮屋),阮文業、劉文達、「阿情」與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由劉文達所經營之KTV內協商償還債務,阮文業對A女掌摑並恫稱:「你要幫我賣身來還錢」、「都已經在這邊了,你就乖乖做事來還錢」等語,協商完畢後,阮文業即於同日晚間自彰化鐵皮屋離去,TRAN VAN NGAN(綽號阿杜,中文姓名:陳文千,下稱中文姓名,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劉文達所雇用來管理上開KTV,其明知A女遭強押帶至彰化鐵皮屋,仍與黎得勇、劉文達、阮文業、丁友景、「阿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劉文達、陳文千、黎得勇自113年10月13日下午起,在彰化鐵皮屋內看守、監視A女,並由陳文千保管A女之手機,丁友景與「阿情」則駕車搭載A女外出購物,以此方式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嗣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A女趁上開看守人昏睡之際,取走手機聯繫友人阮氏花及許秋霖,由許秋霖於同日下午駕車前往彰化鐵皮屋將A女載離。
二、劉文達及陳文千(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同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謀議由陳文千購入第二、三級毒品放置在彰化鐵皮屋內,再伺機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前來劉文達所經營彰化鐵皮屋內KTV消費之客人,陳文千與劉文達均分販毒所得,陳文千及劉文達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7、8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6、9至11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至3部分),由陳文千於113年10月16日前,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放置在彰化鐵皮屋內,並伺機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前來該KTV消費之客人,然尚未販出之際,即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在彰化鐵皮屋內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業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文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具狀上訴陳明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1項罪嫌部分),被告阮文業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文達具狀上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28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為不利於被告阮文業、劉文達之證述,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A女經原審傳喚後於114年5月16日到庭接受詰問,因該次審理期日詰問未畢,經原審傳喚後A女未於同年7月4日到庭接受詰問,復經原審函請警方拘提未獲,又A女係為逃避另案執行而從安置處所離去無蹤、行方不明,有原審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安置處所說明函、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000-000頁、原審卷二59-61、169-171、181、190、317之1-317之15頁)。且A女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卷第285-293頁),本院為促成A女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之義務,且A女不到庭係因逃避另案執行,從安置處所離去無蹤、行方不明,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本院復於115年5月22日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提示A女警詢時證述內容,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331頁),另本案除A女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詳如後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無法對A女詰問之情形,符合詰問權容許之例外,A女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業坦承強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載往彰
化鐵皮屋(KTV)等事實,然否認有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等情,辯稱:我與A女有金錢糾紛,才將A女押到彰化鐵皮屋,請劉文達等人幫忙催債,並不是私行拘禁A女,我們沒有將A女關在彰化鐵皮屋內,A女行動自由,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何況A女到達彰化鐵皮屋達成債務協商後,我就離開,未參與之後行為,況就本案情節我亦屬犯罪邊緣角色,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阮文業將A女強行載至彰化鐵皮屋原因,係委請劉文達等人向A女討債,阮文業隨後就從彰化鐵皮屋離去,阮文業沒有參與A女在彰化鐵皮屋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也沒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原審未審酌阮文業在本案之角色地位,阮文業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阮文業因與A女間債務糾紛才誤觸法網,與公共利益無關,純屬私人糾紛,其有正當工作且家中經濟依靠阮文業支撐,經歷此事後,當會有所警愓,請勿將其驅逐出境云云。
上訴人即劉文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具
狀上訴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A女,也沒有將A女關在彰化鐵皮屋內,亦未與阮文業等人有犯意聯絡聯絡,且A女證述前後不一,不足以認定我有本件妨害由由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劉文達沒有參與阮文業等人從桃園檳榔攤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後A女到彰化鐵皮屋後,劉文達也是因為同鄉的情誼關係,才為阮文業與A女協調債務,從勘驗的監視器畫面可知,沒有人監視A女行動自由,且A女可出去到雜貨店買東西、吃東西,都是A女自由行動,可見並無關押A女之情事;況A女可使用手機對外進行聯繫,A女無遭妨害自由或關押之情云云。
經查:
㈠被告阮文業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被
告劉文達及黎得勇、丁友景、「阿情」向A女討債,被告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檳榔攤,丁友景在桃園檳榔攤內向A女恫稱:不上車我會傷害你等語,被告阮文業及丁友景共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內強拉至甲車內,「阿情」取走A女手機及SIM卡,將A女強行載往臺中市○○區某處,復由「阿情」、被告阮文業將A女帶至乙車內,改由被告劉文達駕駛乙車與「阿情」及被告阮文業共同將A女載至彰化鐵皮屋,被告阮文業、劉文達、「阿情」與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由被告劉文達所經營之鐵皮屋KTV協商償還債務完畢後,被告阮文業即於同日晚間自彰化鐵皮屋離去,A女則自當日下午起留在彰化鐵皮屋,直至113年10月16日下午,始由友人許秋霖駕車從彰化鐵皮屋載離等情,分據被告阮文業、劉文達及同案被告陳文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A女、桃園檳榔攤房東郭志明(偵52680卷一第289-290頁)於警詢、鐵皮屋房東阮氏李(偵52680卷一第13-22、335-339頁、原審卷二第191-215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共犯黎德勇(偵52680卷一第89-99頁、偵52680卷四第315-32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偵52680卷四第417-419、427-42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桃園檳榔攤及彰化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6-356、367-4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A女遭被告阮文業、丁友景、「阿情」駕駛甲車,自桃園檳榔
攤強押載離,再由被告劉文達與被告阮文業、「阿情」駕駛乙車接續將A女從臺中○○載往彰化○○鄉鐵皮屋,已剝奪A女行動自由:
1.被告阮文業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被告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檳榔攤,丁友景在桃園檳榔攤內向A女恫稱:不上車我會傷害你等語,被告阮文業及丁友景共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內強拉至甲車內,「阿情」取走A女手機及SIM卡,將A女強行載往臺中市○○區某處,為被告阮文業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461頁、本院卷第144、239、328、351頁),足見A女已遭被告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從桃園檳榔攤強押上車載往臺中○○,A女之身體自由已受剝奪。
2.被告阮文業於原審證稱:劉文達開車,「阿情」與我坐後座,A女坐在我與「阿情」中間,而之前坐丁友景的車時後座坐位也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二365頁),核與A女警詢時證稱:「阿情」及阮文業就將我押上另一台白色車輛,也一同上車坐在我的左右兩側,一上車我就見劉文達在該車駕駛位上等語(偵52680卷一214頁)相符,足見被告劉文達在臺中○○接續與被告阮文業及「阿情」搭載A女前往彰化鐵皮屋,A女身體自由受剝奪狀態仍延續之。
3.被告阮文業復於原審證稱:我與「阿龍」聯繫向A女討債,「阿龍」叫「阿景」過來幫我忙,丁友景有打電話給劉文達(原審卷二366頁),可見被告阮文業委由「阿龍」黎得勇向A女討債,黎得勇即委由丁友景、被告劉文達駕車搭載A女,被告劉文達與被告阮文業、丁友景及黎得勇間就向A女索債乙事,有相同目的,更彼此分工強押上車、駕車載離等行為,亦可佐證被告劉文達在臺中○○接續搭載A女前往彰化鐵皮屋,A女身體自由受剝奪狀態仍延續之。被告劉文達及辯護人辯稱沒有強押A女等語,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4.公訴意旨固另認丁友景等人在桃園檳榔攤處尚有持刀抵住A女而將之強押上車,雖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證稱此節,然經原審勘驗該處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見丁友景、被告阮文業等人有持刀抵住A女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000-000頁),且檢警也未扣得任何刀具,加之阮文業等人均否認此節,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自應對被告阮文業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丁友景等人在桃園檳榔攤處有持刀抵住A女而將之強押上車。㈢被告劉文達、被告阮文業及黎得勇等人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
起至10月16日中午止將A女留在彰化鐵皮屋內,已達剝奪 A女行動自由:
1.A女證述遭妨害自由:①A女於警詢證述:阮文業叫我幫忙牽線請我表姊幫他匯款新台
幣60萬元回越南,但我表姊拿到錢後就突然消失,阮文業叫我還錢,但我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就每個月還一些,這次他會來找我,應該是因為我還有欠別人錢,阮文業知道我還款給對方的錢比還阮文業的還多,覺得我有多餘的錢但不還他,就到桃園檳榔攤抓我還債;我被劉文達、阮文業、「阿情」等人押進鐵皮屋KTV時,「阿龍」等人在裡面了,其中有兩人抓住我雙肩控制我行動,我掙脫要往門口跑,但被抓回去,阮文業見狀上前打我右臉頰2巴掌,並說都已經在這邊了,你就乖乖做事來還錢,KTV有劉文達、阮文業、「阿情」、「阿龍」、「阿杜」及其他人。關押我的房門沒有上鎖,我僅能在2樓活動,除非他們有叫我下樓,我才能下樓,1樓可以出入的大門都有上鎖,不能自己離開。他們有叫我出去外面跟警方視訊,並假裝我自己很安全,他們交代「阿玲」要陪我出去視訊,聽我在講什麼,且派了4個人站在可聽到我講話的位置及監控我。我知道他們113年10月15日晚上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清楚,隔天(113年10月16日)10點多我發現小吃店旁的小門沒關,就趁他們還在睡覺時,拿手機聯絡我朋友阮氏花,請她幫我叫一台車約下午2時來載我,之後我就趁機逃離,請司機許秋霖載我回桃園○○(偵52680卷一215、220-222頁);復證述:113年10月13日當天晚上對方給我手機,請我到戶外開視訊騙警方說人是安全的,之後便把我帶回屋內商談還債的事情,談完便請「阿玲」帶我去二樓睡覺休息;113年10月14日一起床後,他們就派陳文千監視我,只能在該棟建築物內走動,不能外出,期間黎得勇便請我寫一封,關於我人身安全且此案為感情糾紛的訊息給警方看;113年10月15日中午,丁友景及「阿情」帶我到屈臣氏買生活用品,去服飾店買衣服,購畢後帶我返回該址鐵皮屋內,請我下樓至KTV內談事情,當時有劉文達、黎得勇跟一名台灣人,該名台灣人跟劉文達及黎得勇在談論要把我帶去哪裡工作還債,他們在談論期間我有聽到該台灣人在新竹一帶有經營一間KTV,他們談完之後便請我上樓(偵52680卷六402頁)。
②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會被帶回彰化鐵皮屋,是因我同鄉姐姐
在幫忙匯款回越南,阮文業有拿60萬台幣給我,請我轉交給她幫忙匯錢回越南,結果姐姐拿錢後跑掉了,阮文業要我還錢,我被載到彰化鐵皮屋後,劉文達、「阿情」、阮文業帶我從後門進去一個KTV包廂,包廂裡有帶我進去的3個人、另一個男子叫「阿杜」、一個人我不知道,外面還有很多人,「阿龍」是後來才進來,在包廂內阮文業要我還他錢,我往門方向逃跑,還沒出去就被阮文業抓回來,被阮文業、「阿情」打我的臉,一會兒後「阿龍」進來跟我說想趕快還完錢,就要在這裡工作,並幫忙拉其他人進來,之後「阿玲」帶我上2樓休息,就是KTV樓上的一間房間,房間門鎖在內,可以打開,只能在2樓走動,不能去1樓,1樓有「阿杜」看守,只有他們同意才可以下去。1樓樓梯有兩個門,都有上鎖。我大部分時間在2樓,「阿杜」負責看管我,他是受「阿龍」指示的,都是「阿龍」和劉文達用LINE指揮。在彰化鐵皮屋期間我有被收走手機,只有他們看到警察傳訊息時,就要我跟警察報平安。第一天他們讓我走到外面馬路上跟警察視訊,證明我沒有被關押,他們很多人,有阮文業、「阿龍」、劉文達、「阿杜」,他們在四周、視訊畫面外監視我,「阿玲」在旁邊確認我沒有發送定位。113年10月15日晚間,現場有「阿杜」、劉文達、「阿龍」還有一人不知是誰,都吸毒到意識不清,我便偷拿手機聯繫朋友阮氏花並給他定位,由她幫我叫計程車,我便從KTV跑到小吃店上車(偵52680卷○000-00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阮文業請「阿龍」、劉文達他們是抓我要去工作還錢,之後到了彰化鐵皮屋KTV內,「阿景」、劉文達也是跟我說同一件事情,當天晚上「阿龍」有跟我說如果我自己不想做,就聯絡朋友來做;而我的手機在KTV房間裡,由「阿杜」保管,平時我不能使用,除非經「阿龍」同意聯繫才可以使用。期間他們帶我去外面2次買東西;而之前他們帶我去鐵皮屋時就拔除我的SIM卡,離開鐵皮屋就沒WIFI、也沒網路,無法向外聯繫,我沒有機會逃出,也沒有手機聯絡他人,亦不能走出去,即使我2次出門也都有人跟著我、盯著我。之後我趁他們施用毒品後還在睡覺時,拿手機聯絡我朋友阮氏花,請她幫我叫一台車來載我,之後趁機逃離,請司機許秋霖載我回桃園○○(偵52680卷○000-000頁)。
③承上,A女因積欠阮文業款項而自桃園檳榔攤遭強押至彰化鐵
皮屋,經人管監控行動自由,包含在鐵皮屋內無法自由行動、遭命聯繫警方佯稱自身安全時身旁有人跟隨監控、遭丁友景及 「阿情」等人駕車載出門、手機遭人取走保管;且在彰化鐵皮屋KTV包廂內,遭命要從事工作來還債;113年10月16日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主要情節,A女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述內容鉅細靡遺、前後一致,如非親身經歷,實無法證述此等細節,加以A女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於警詢及偵訊尚證稱:關我的房門沒有上鎖,他們沒有對我不法侵害,只有控制我不讓我離開,阮文業後來就回去桃園工作,我在鐵皮屋期間他都沒有來(偵52680卷○000-000頁,偵52680卷○000-000頁)等有利於被告阮文業之情節,衡情A女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誇大被害經過或誣陷被告阮文業、劉文達等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內容,自有相當可信性。
2.A女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①原審勘驗彰化鐵皮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A女於113年10月1
3日下午遭人駕車帶往彰化鐵皮屋並從後門進入,再由男子帶領進入KTV包廂內,當日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走動時身旁均有男子或女子跟隨在旁;同年月14日,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走動時身旁亦有男子跟隨,當日(同年月14日)下午6時許,A女前往鐵皮屋對面商店購物時,身旁亦跟隨男子,當日晚間8時許,A女為在小吃店工作之男子駕車搭載而出,待返回時A女即在鐵皮屋內小吃店撥打電話並以紙筆抄寫文件,且由男子以手機拍攝A女。同年月15日,A女在彰化鐵皮屋外走動時身旁亦有跟隨兩名男子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000-000頁),可見A女於113年10月13日至15日在彰化鐵皮屋內,確有遭人在旁跟隨,倘A女可憑己意任意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行動,何以其身旁均有他人跟隨,更足見A女上開證述其在彰化鐵皮屋時遭人看管監控行動自由等情,確有所據。
②被告劉文達與黎得勇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4時24分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劉文達稱:我到了。黎得勇稱:OK,不可以給她使用手機。被告劉文達:她老闆已經報警,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8239卷313頁),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後陳述明確(偵8239卷303頁)。A女與黎得勇對話之錄音及記錄中,A女稱:哥哥,我現在出去外面,我的手機沒有SIM卡,也沒有訊號,那怎麼跟你聯絡,昨天的SIM卡你幫我問大家放在哪裡,讓我安裝起來,萬一在路上有什麼事情我可以跟你聯絡,要不然沒辦法跟你聯絡怎麼辦。黎得勇稱:拿阿杜的SIM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之錄音及截圖可稽,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後陳述明確(偵52680卷○000-000頁)。陳文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手機沒有SIM卡,所以沒有訊號,A女出去外面沒辦法跟別人聯絡,所以她就跟我借SIM卡等語(原審卷二342頁)。許秋霖於偵查中證稱:我載告訴人回○○,告訴人手機沒有網路,所以跟我借手機等語(偵52680卷七118頁)。足見A女在彰化鐵皮屋期間確遭禁止使用手機,且無SIM卡可用,無從對外聯繫,倘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身體自由無受拘束,何以遭人禁用手機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此舉無異在禁止A女對外聯繫,進而剝奪其身體自由,則A女上開證述其手機遭人取走保管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等情,確屬有據。
③A女與警方對話紀錄:
A女於下午1時34分陳稱:我真的被綁架了,我正在尋找出去的方法,我想起訴綁架我的人,現在我正在尋找出去的方法,現在我必須暫時刪除所有訊息,我會再次發送簡訊等語。警方稱:你能不能告訴我們你的位置,我們可以先把你救出來。A女稱:他們關閉了我手機上的定位功能。警方稱:告訴我們你大概在哪裡,彰化還是台中,我們會想辦法救你。A女稱:現在他們正準備午休,等他們睡著了我就想辦法溜出去打電話給你。現在我一個人坐著,沒人在場,我可以傳簡訊說實話。警方回覆稱:拍你的門牌和大樓,你先從窗戶拍外面的招牌,拍監視器,近一點,你可以走出去嗎,用line傳定位位置,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52680卷○000-000頁)。
承上,足見A女確有趁拘禁之人睡覺時,向警方求援稱遭人拘禁之情,苟A女未受拘禁,何以會以遭綁架為由,趁隙向警方求援,自A女與警方上開互動過程,可認A女上開證述其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情,應屬實情。
④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
、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告訴人A女對於其先由被告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檳榔攤,強拉至甲車內,「阿情」則取走A女手機及SIM卡,共同將A女強行載至臺中市○○區某處,復由「阿情」、被告阮文業將A女強押至乙車內,改由被告劉文達駕駛乙車與阮文業及「阿情」共同將A女載至彰彰化鐵皮屋,被告阮文業、劉文達、「阿情」與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由被告劉文達所經營之KTV內協商償還債務,被告阮文業對A女掌摑,嗣協商A女債務完畢後,被告阮文業即於同日晚間自彰化鐵皮屋離去,而由被告劉文達、陳文千、黎得勇自113年10月13日下午起,在彰化鐵皮屋內看守、監視A女,並由陳文千保管A女之手機,丁友景與「阿情」則駕車搭載A女外出購物,以此方式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嗣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A女趁上開看守人昏睡之際取走手機聯繫友人及許秋霖,由許秋霖於同日下午駕車前往彰化鐵皮屋將A女載離等主要情節,證述前後一致,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左,A女證述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足憑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A女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容有誤會。
⑤綜上,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在彰化鐵皮屋時遭人看管監控
行動自由、手機遭人取走保管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主要情節,與前開原審勘驗彰化鐵皮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劉文達與黎得勇間、A女與黎得勇間、A女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陳文千及許秋霖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而可資補強,故A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是A女因積欠阮文業款項而遭強押至彰化鐵皮屋;在彰化鐵皮屋KTV包廂內遭命在該處從事工作來還債;在彰化鐵皮屋內遭人看管監控行動自由,包含在鐵皮屋內無法自由行動、遭命聯繫警方佯稱自身安全時身旁有人跟隨監控、遭小吃店老闆、丁友景及「阿情」等人駕車載出門、手機遭人取走保管;16日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情,均可認定。被告阮文業、劉文達及辯護人均辯稱未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⑴被告阮文業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黎
得勇、被告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向A女討債,並先由被告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從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載至臺中○○,再由被告劉文達接手與被告阮文業、「阿情」將A女載往彰化檳榔攤協商債務,續由被告劉文達、陳文千及黎得勇看守A女,陳文千則保管A女之手機,而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被告阮文業、丁友景、「阿情」、被告劉文達及陳文千各自所參與之行為及A女受拘禁之整體結果綜合觀之,其等彼此間就追討A女積欠阮文業欠款之目的同一,且就強押A女上車載離、再接手開車強行將A女載離、在彰化鐵皮屋看守A女、取走A女手機等各節,均分工妥適,衡以押人載往其他處拘禁乙事並非尋常,如無事前彼此間有相互之信賴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工,勢無法「畢其功於一役」,可見被告阮文業、黎得勇、被告劉文達、陳文千、丁友景、「阿情」等人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各節,應有積極分工參與,有為自己犯罪而以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等應就本案拘禁A女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⑵被告阮文業及辯護人固辯稱:阮文業並無參與在彰化鐵皮屋
階段等語。然被告阮文業為A女之債權人,也是委請黎得勇等人向A女索討債務之人,業據被告阮文業偵訊時所自承(偵52680卷七207頁),足見被告阮文業與本案關係甚深,其已有拘禁A女使之償還債務的高度動機。此外,被告阮文業更於初始階段有在桃園檳榔攤下手強押A女上車,並與丁友景、被告劉文達、「阿情」等人共同駕車將A女強行載往彰化檳榔攤等情,為被告阮文業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阮文業已有親自下手參與拘禁A女之部分行為,佐以A女警詢證稱:阮文業在彰化KTV內賞我右臉頰2巴掌,並對我說「剩下的那筆是我的錢,你要幫我賣身(從事性交易)來還錢」、「都已經在這邊了,你就乖乖做事來還錢 」等語(偵52680卷一2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在包廂內阮文業有跟我說要在這裡當小姐賣淫還他錢,我往門方向想逃跑,還沒出去就被阮文業抓回來,我的臉有被打等語(偵52680卷六144頁)。被告阮文業請「阿龍」、「阿勇」(劉文達)他們抓我去工作的等語(偵52680卷七106頁),可知被告阮文業將A女強押載往彰化鐵皮屋之目的,含有將A女拘禁在該處來賺錢還債之意,絕非僅只於將A女置於該處協商債務而已,否則被告阮文業大可就近在桃園附近與A女協商債務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動員多人將A女押往彰化鐵皮屋,又查無被告阮文業離去彰化鐵皮屋時,有向留在該處之被告劉文達等人表明脫離之意,或為將A女帶離現場等任何切斷拘禁行為之舉,自無從僅以其消極離去彰化鐵皮屋,認有解消拘禁A女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阮文業及辯護人詞辯解,自無可採。⑶被告劉文達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劉文達並無參與阮文業等人
從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行為等語。然被告阮文業委由「阿龍」黎得勇向A女討債,黎得勇即委由丁友景、被告劉文達駕車搭載A女,而A女遭被告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從桃園檳榔攤強押上車載往臺中○○時,A女之身體自由已受剝奪,且被告劉文達在臺中○○接續與被告阮文業及「阿情」將A女載往彰化鐵皮屋,A女身體自由受剝奪狀態仍延續之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劉文達與阮文業、丁友景、黎得勇、「阿情」間就向A女索債乙事,彼此間有相同目的,被告劉文達更分擔從臺中○○接續駕車將A女載往彰化鐵皮屋等行為,足認渠等就拘禁A女乙事已謀議既定並約妥分工,被告劉文達當須就在謀議範圍內之從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行為,與被告阮文業等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㈣綜上,阮文業、劉文達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上開犯罪事實二,迭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狀上訴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000)(偵52680卷七第237-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表(原審卷一第209-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59-16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封膜機、分裝器具、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劉文達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劉文達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一:
1.核被告阮文業、劉文達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阮文業與同案被告丁友景於事實一中恫嚇A女行為,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文業、劉文達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查:①本案尚難認同案被告丁友景等人在桃園檳榔攤處有「持刀」抵住A女而將之強押上車,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項下之加重條件款項有所減縮,無庸變更法條。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查被告阮文業、劉文達等人共同自113年10月13日下午自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起,被告阮文業、劉文達等人再共同拘禁A女在彰化鐵皮屋,迄至同年10月16日A女逃離為止,剝奪A女之身體自由數日,已達私行拘禁程度,公訴意旨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屬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黎得勇、丁友景、「阿情」等人就事實一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阮文業、劉文達等人自113年10月13日起迄至同年月16日A女逃離為止,其等之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事實二:
1.核被告劉文達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7、8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9至11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
2.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達持有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共同被告陳文千雖為被告劉文達之員工,且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等語,然陳文千於同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能明確供述究竟欲如何出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該有瑕疵之警詢及偵訊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此外,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總純質淨重雖有11.404公克,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未查獲被告劉文達及陳文千欲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名單、帳冊、對話紀錄之證據,則被告劉文達及陳文千是否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尚有疑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劉文達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劉文達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劉文達及陳文千就事實二之持有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劉文達自購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起迄至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其以一購入行為同時犯上開持有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5.被告劉文達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6.被告劉文達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具狀上訴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7.被告劉文達所為上開加重私行拘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8.被告劉文達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益徵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劉文達與陳文千共同於113年10月16日前,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放置在彰化鐵皮屋內,並伺機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前來該KTV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雖被告劉文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均坦承自白犯行,並提供上游予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查被告劉文達供稱扣案毒品為陳文千所有,係在警方查獲本案後,被告劉文達於檢警於偵辦中追問毒品何人所有,被告劉文達供稱係陳文千所購入,業據被告劉文達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足徵並無提供上游予檢警查緝之情;至被告劉文達持有毒品遭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審酌,尚難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9.被告劉文達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之理由: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此外本案被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數量如附表所示,毒品種類多樣,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極為輕微」之情事,並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阮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劉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文業與A女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與被告劉文達及共犯陳文千、丁友景、「阿情」等人共同以事實一之私行拘禁之手段向A女追討債務,侵害A女身體自由;又被告劉文達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二之第三級毒品及持有事實二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再參酌被告阮文業、劉文達犯罪之動機、目的、拘禁時間及手段、被告劉文達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犯罪參與程度,A女所受身心損害,及被告阮文業僅坦承部分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劉文達否認全部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坦承持有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阮文業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文達有期徒刑2年、3年6月,復綜衡被告劉文達所犯本案數罪之罪質、期間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衡酌被告阮文業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被告劉文達則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其等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阮文業於合法居留期間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劉文達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對其2人居住自由之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其2人均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其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阮文業辯護人固執上情為被告阮文業辯護稱,被告阮文業犯行與公共利益無關,請勿將其驅逐出境云云,然查被告阮文業因僅因私人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竟以非法暴力方式觸犯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若任令其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阮文業不宜繼續居留本國,否則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難認有理由)。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事實一部分:扣案甲車固為被告阮文業等人用以拘禁A女所用之物,然依甲車車籍資料顯示甲車並非登記在被告阮文業、劉文達名下,又查無證據被告阮文業、劉文達為甲車之實質所有權人,或甲車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甲車。㈡事實二部分:1.查獲毒品:①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陳文千及劉文達所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②扣案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係陳文千及劉文達所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2.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封膜機、分裝器具、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均係劉文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文千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就相關驅逐出境、沒收部分,已敘明驅逐出境、沒收之依據及理由,亦無違誤,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綜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被告阮文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劉文達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阮文業、劉文達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未合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文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9包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0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2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2包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9.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644公克。 同上 3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4包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2公克。 同上 4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包 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338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20包 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6.8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007公克。 同上 6 毒品原料深棕色粉末(鋁箔包裝,毒品編號GD000-000-0)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452.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0.9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7 毒品咖啡包(淺藍色包裝,毒品編號A1至A463) 463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59.85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87.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表 8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毒品編號B1至B196) 196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81.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2.60公克。 同上 9 毒品咖啡包(梅西包裝,毒品編號C1至C35) 35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45.1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62公克。 同上 10 毒品咖啡包(黑色無字包裝,毒品編號D1至D210) 210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12.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66.1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黑色有字包裝,毒品編號E1至E113) 113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59.8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4.77公克。 同上 12 封膜機 1台 略 略 13 分裝器具 1批 略 略 14 分裝袋 1批 略 略 15 磅秤 3台 略 略 16 帳冊 1批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