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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NGHIEP(中文名阮文業,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LUU VAN TA(中文名劉文達,越南籍)義辯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NGHIEP、LUU VAN TA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LUU VAN TA(中文名劉文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NGUYEN VAN NGHIEP(中文名阮文業)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堪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2人為外籍人士,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2人經原審諭知均自民國114年8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4月17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10月,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為越南國籍人士,出境後移居海外之可能性常人為高,若許可被告2人出境,客觀上非無滯留不歸或逃亡海外之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