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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威融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福鈞被 告 游志祥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被 告 翟啓証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徐義峻

蔡沅誠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陳立民

林聖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114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00號、第44385號、第500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黃威融、王福鈞上訴部分

一、被告黃威融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354頁),是本件就被告黃威融上訴部分之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黃威融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

悛悔改過,目前從事大客車司機有正當工作,被告所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乃屬重罪,但並未因此生難以挽回之影響,且並未推責或為求減刑而虛指來源,請綜合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三罪,衡酌該三罪之關聯性、密接性等整體評價,雖犯行不盡相同,卻有出於同一動機之情況,被告現因另案執行中,潛心思過,請再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㈢爰以被告黃威融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逾1年,因與許曜洋之糾紛,而持本案槍枝恐嚇,並思報復遭他方砍傷之事,而與他人邀集聊天群組成員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手段分別侵入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所及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及他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後於歷次偵審中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再考量被告係因同一紛爭,而先後涉犯本案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不同、短時間內侵害他人生命安全及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各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福鈞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頁),是本件就被告王福鈞上訴部分之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辯解,但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毀損罪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分擔之地位與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犯後於歷次偵審中之態度尚稱良好,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所侵害之法益相當,及刑罰之目的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志祥被訴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無罪,被告徐義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被告黃威融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翟啓証、王福鈞、蔡沅誠、陳立民、林聖凱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以「竹聯幫承信會南崁組」(下稱南崁組)係於民國111年7月間成立,迄至113年1月19日發生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止,已存續逾1年半,期間均未遭查獲其他犯罪行為,且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亦均非為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之情形,而認南崁組不具持續性、牟利性,而被告等人均無法明確證述南崁組間之層級關係及分工狀態,或有證述另有其他會長等指揮人物,認南崁組欠缺結構性,故判斷南崁組非犯罪組織。㈡然而,同案少年褚○博於警詢中曾供稱,加入南崁組混黑道很威風,常看被告黃威融等人集合出去打架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該組職涉及毒品犯罪等語,又被告陳立民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因常有成員遭逮捕,故頻繁創設群組等語,兼審酌被告黃威融先與被害人許耀洋談判破裂而鬥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又接連發生潑漆、開車衝撞住家等暴力事件(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四),原審認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三、四屬基於同一目的之報復行動,僅為1次遭查獲犯罪,顯未衡量被告黃威融率領被告徐義峻、陳立民、薛名翔,同案少年褚○博、林○宸等人先持槍與被害人許耀洋發生鬥毆,已屬南崁組召集成員犯罪之舉,且依同案少年褚○博、被告陳立民之供述,南崁組早於本案發生前涉及多起犯罪,已足認南崁組係具有持續性之組織。㈢再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發生後,旋即由被告游志祥對被害人許耀洋恫嚇,由被告黃威融成立群組商討報復行動,殊難想像一般社團組織之成員,會對其他成員被害情事發生如此關心介入,而不惜觸犯刑罰,更能隨時召集成員參與非法報復,而猶認該組織非犯罪組織;縱使被告間對南崁組之層級關係及分工狀態未充分了解,然南崁組吸收成員之方式,係由各成員對外拉幫結派,擴展人力,各成員通常只聽從將自己拉入組織之人,而對更上級之指揮鏈不甚瞭解,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原審以各被告間對於南崁組層級關係及分工狀態無法明確陳述,或南崁組之上有另有高層組織,認南崁組不具結構性而非犯罪組織,顯然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組織,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言。而南崁組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依上開同案少年褚○博及被告陳立民之供述,僅係粗略陳述南崁組有打架、毒品、常有成員遭逮捕等情,並不符合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要件。至公訴意旨所舉本案經認定有罪部分之舉證,即本案如附件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三、四行為,均係肇因於同案被告黃威融遭砍傷後之報復行動,且本僅有1次行為,更係因誤認恐嚇及毀損之處所,始有第2次即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而非持續性之行為,更無證據可以證明有牟利之事實。再者,南崁組倘係於111年7月間即已成立,迄至113年1月19日發生犯罪事實三、四止,至少已存續逾1年半,公訴意旨並未能舉證在這段期間內,南崁組尚有實施其他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犯罪行為,況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亦均非為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南崁組確為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牟利性之組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用以證明南崁組確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證據,且所組成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確切證據,而僅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游志祥、翟啓証、黃威融、王福鈞、徐義峻、蔡沅誠、陳立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相同事實,另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上訴駁回,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黃威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114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志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翟啓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 一 人之指定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威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王福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 告 徐義峻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蔡沅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鎮○街0號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薛名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之1被 告 陳立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 告 林聖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00號、第44385號、第500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沒收。

翟啓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王福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蔡沅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薛名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陳立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林聖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游志祥、徐義峻無罪。

事 實

一、黃威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里某公園,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後而有持有之。

二、黃威融因少年褚○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脫離幫派問題,與許曜洋產生嫌隙,於113年1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率褚○博、林○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義峻、陳立民、薛名翔,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誠聖宮」前,與許曜洋談判,黃威融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以其自行攜帶、其他同行人員並不知情之本案槍枝抵住許曜洋胸口,以此方式恐嚇許曜洋,致生危害於許曜洋之生命、身體安全,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曜洋人馬持刀砍傷。

三、黃威融因前揭傷勢入住桃園敏盛醫院,住院期間向前來探病之翟啓証告知欲對許曜洋進行報復,並使用臉書創設以圖示「✊✊」為名稱之群組(下稱拳頭群組),作為邀集聯繫安排報復事宜之用,將薛名翔、徐義峻(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陳立民、蔡沅誠、林聖凱、褚○博、林○宸等人加入拳頭群組,其等在該群組內討論出以對許曜洋住家潑漆進行恐嚇之方式後,陳立民、薛名翔允諾參加,翟啓証則指示林聖凱、未加入拳頭群組之王福鈞負責到場監視,及由其等另行邀集張國賓、曹○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謀議既定,黃威融、翟啓証、王福鈞、陳立民、薛名翔、張國賓(業經本院通緝中)、林聖凱、曹○鈞即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李思漢經營之「大磚賣家X陶桌隱園」,誤以為該處為許曜洋經營之店家,而由翟啓証、陳立民、薛名翔、張國賓分持黃色、橘色、白色油漆朝該處大門及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潑灑,林聖凱、王福鈞則在旁監視,以此方式損壞該大門及車輛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李思漢,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思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黃威融發現前揭誤潑他人店家結果,竟仍思報復,再利用拳頭群組要求群組內之人前往許曜洋住家為其進行報仇,翟啓証則另在Messenger以房屋圖示為名稱之對話群組(下稱房屋群組),以前揭方式邀集褚○博、林○宸、鍾○隆(00年00月生)、王福鈞、蔡沅誠、林聖凱、何世帆(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等人、先行前往王福鈞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商討分工事宜後,黃威融、翟啓証、王福鈞、蔡沅誠、何世帆、林聖凱、褚○博、林○宸、鍾○隆即共同基於恐嚇、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福鈞駕駛黃威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褚○博、林○宸、鍾○隆、蔡沅誠、林聖凱、何世帆,於113年1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抵達許曜洋居住、黃家琳所有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由王福鈞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該處鐵門後,翟啓証、蔡沅誠、何世帆、林聖凱、褚○博、林○宸、鍾○隆則分持棍棒侵入該處並敲毀屋內物品,致令該處鐵門及屋內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曜洋、黃家琳,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曜洋、黃家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許曜洋就侵入住宅及毀損均未提告);王福鈞另要求褚○博將上開行為錄影傳送至拳頭群組回報予黃威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黃威融之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及證人關於犯罪事實三、四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述均未經採為被告黃威融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翟啓証對其所涉犯罪事實三、四犯行,被告黃威融

對其所涉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王福鈞、林聖凱對其所涉犯罪事實三、四犯行,被告薛名翔、陳立民對其所涉犯罪事實三犯行,被告蔡沅誠對其所涉犯罪事實四犯行,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鈞、鍾○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宸、褚○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黃家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2105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0013號卷【下稱偵50013卷】二第231至233、239頁,偵50031卷一第99至100頁);拳頭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拳頭群組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對照、桃園市○○區○○路000○0號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1月20日凌晨和平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5至14、15至19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卷【下稱少連偵207卷】第101至106、107至108頁);113年1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房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MC-6930號車輛於113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之行車軌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褚○博拍攝之毀損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遭毀損之蒐證照片、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41700號卷【下稱偵41700卷】一第135至136、161至164頁,他卷二第27至35、39至44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卷【下稱少連偵433卷】四第507頁;偵41700卷一第141至145頁;他卷一第509頁),足認被告翟啓証、黃威融、王福鈞、林聖凱、薛名翔、陳立民、蔡沅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威融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四所載犯行,辯稱:我於1

13年1月19日清晨5、6時許,因遭砍頭部受有外傷昏迷,經送進敏盛醫院急診室,在醫院住了2、3個星期,所以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三、四之行為,亦無在幕後指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發生時間仍在住院觀察中,被告到院時雖意識清楚,但活動力呈現「軟弱」,如何號召他人為其報仇,況依據拳頭群組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威融於行為後傳送「開我的車撞喔」、「暈」等語,益徵其不瞭解行動之目的及規劃,故被告黃威融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亦未下手實施,而是同案被告自發性出於為被告黃威融洩憤之心理所為,與被告黃威融無涉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威融於113年1月19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之急診檢傷

紀錄記載:「檢傷紀錄:自訴1小時前被朋友打傷致後枕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右前臂擦傷。意識狀態:E 4/4,M6/6,V5/5,15/15」,有敏盛綜合醫院114年5月23日敏總(醫)字第1140501064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2卷【下稱訴1082卷】一第357至361頁)附卷可查,而依據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以睜眼(E)、語言

(V)、運動(M)為評估標準,比對被告就醫時之意識狀態為主動睜眼、正常對話、可依指示動作,屬於總分15分之正常狀態,亦有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資料(見訴1082卷一第4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縱因遭砍而受有頭部外傷,然就醫時無論語言、動作均屬正常自主狀態,並未陷入完全無法以網路群組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三、四犯行之情狀。

⒉按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係基於共同正

犯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補充,以達成犯罪目的。是以,如僅事前參與討論,未實際分工,然其謀議、策畫或指揮已對犯罪過程形成實質影響或控制,構成具有決定性之共同貢獻,而對犯罪整體具有功能性支配,縱於實行階段未有具體行為,仍得成立共同正犯,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在犯罪實行階段沒有實際分擔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倘在整體犯罪行為中,擔任主導指揮、提供犯罪資金,或有參與謀議討論,涉及關鍵策畫,且無積極防止犯罪推進之行為者,而對犯罪過程形成實質影響或控制,具有行為支配功能者,因在主觀上具備共同犯意,客觀上有功能分擔或支配之影響,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共犯薛名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被拉進去拳頭群

組,我記得拳頭群組成立時間點是被告黃威融被打時,好像是黃威融創立,拳頭群組好像是在談被告黃威融被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裡面有說到要幫被告黃威融出氣,被告翟啓証或黃威融會在群組裡叫大家集合,雖然不會說明原因,但大多是要處理黃威融與許曜洋的糾紛;我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有去桃園市○○區○○路000○0號潑漆,翟啓証與林聖凱在拳頭群組叫我們去蘆竹長興路集合,翟啓証叫我去潑漆,但詳細分工是張國賓指派,黃威融事後才知道潑漆,但他知道我們集合就是要幫他出氣等語(見偵41700卷二第515至516頁);證人即共犯林聖凱於偵訊時結證稱: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去潑漆一事是在拳頭群組及房屋群組講的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卷第245頁);又證人即共犯翟啓証於偵訊時結證稱:拳頭群組是黃威融創立的,的確是要找對方報仇,因為黃威融打電話給我,所以幫他出氣等語(見偵41700卷一第433至43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拳頭群組是黃威融設的,是我們去醫院看黃威融之後創的,大家在群組說要幫黃威融報仇,就先約出來見面,我們設群組就是找朋友一起來參加黃威融被砍的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1號卷第76至78頁),上揭證述對於拳頭群組為被告黃威融成立,設立時點約為被告黃威融遭砍傷後,且該群組談話係針對如何為被告黃威融遭砍一事報仇、出氣乙節相符。

⒋又觀諸拳頭群組對話內容:「(1月22日下午10:49)『錒凱』

(即被告林聖凱):當天在融哥車上的有誰。『錒凱』:@(標註)所有人出門。『錒凱』:到五福宮。『淇.』(即被告黃威融):沒人要出門喔,那我自己出門喔。「淇.」:來載我。『錒凱』:哥別鬧,好好休息。『淇.』:趕快去集合,幫我抱(應為報)仇。『淇.』:@所有人注意安全。『錒凱』:知道了哥。『淇.』:等你們消息。」(見他5443卷二第5、6、8頁);另房屋群組對話內容:「(1月22日下午11:14)『啓証』:@所有人集合、所有人不管老的小的都給我集合。『錒凱』:哥收到,年輕人這邊我在做處理了。『啓証』:@所有人今晚有事要行動給我快點。『啓証』:一個去融融家去跟他弟拿車鑰匙,去山腳開車。『錒凱』:@翟啓証,哥我叫他們全都先到五福宮集合。『淇.』:車在公司開的到嗎,哥,鐵門有關起來嗎。『淇.』車子能開回來要開回來欸。(見偵41700卷一第161、162、164頁),可知被告林聖凱於113年1月19日毀損告訴人李思漢之店家後,相隔2日即先詢問於同年1月19日清晨與被告黃威融一同前往與許曜洋談判之人員為何後,要求群組裡的人出門,被告黃威融見無人回覆,表示欲自行出門,隨即遭被告林聖凱制止,且自被告林聖凱對被告黃威融之尊稱,顯見被告黃威融在拳頭群組內具有高於其他人之地位,被告黃威融更向群組人員喊話為其報仇,並叮囑需注意安全及等待其等回覆消息,而被告林聖凱在拳頭群組邀集成員出門為被告黃威融報仇後,另在房屋群組內向被告翟啓証報告已召集人員前往集合地點一事,被告黃威融同在房屋群組內,因被告翟啓証之告知,而明確知道群組人員將駕駛其車輛前往尋仇,更關心欲前往之人員是否得順利取得其車輛,以此群組對話內容互核前揭證述,足認證人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三、四發起源由確屬為真;至證人即共犯翟啓証於本院審理雖改稱:拳頭群組已經很久了,不是單一為了被告黃威融而創,不是被告黃威融揪我和其他人去東勇街我忘記我之前在偵訊時為何會說「因為黃威融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出氣」等語,惟斟酌被告翟啓証接受偵訊及羈押訊問之時間,較諸其於114年10月15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詳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且較無來自被告黃威融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其不利之證述,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亦明顯不符,是有關證人即共犯翟啓証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黃威融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四犯行部分,與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證述不符部分,應以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即共犯翟啓証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威融之認定。

⒌是以,犯罪事實三、四之起因來自於被告黃威融遭砍傷一事

,目的係為對許曜洋報復,此為同在拳頭群組及房屋群組內之成員所明知,而被告黃威融身為事主,且基於其在群組內呈現之地位,顯認其具有召集群組人員為其報仇之影響力,且其雖因當時住院而無法前往現場,然自其當時對群組人員所述,足徵其本有自行前往完成犯行之意願,又自其同意群組人員使用其名下車輛參與犯罪事實四犯行之心態,益徵其係基於為己實施犯罪之主觀犯意。

⒍再者,細繹褚○博於113年1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傳送其拍攝

之現場影片至拳頭群組,被告黃威融詢問「開我的車撞喔」後,隨即再問「有人被擊落嗎」,被告薛名翔覆以「哥沒有」,被告黃威融即稱「那就好」(見他5443卷二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黃威融或未知悉犯罪細節方式係以其車輛衝撞告訴人黃家琳住處大門,然自其知悉後反應並未責怪實際參與犯行之共犯,而係立即關心共犯有無遭逮捕乙節,亦可知該等毀損方式並未超出其犯意。從而,被告黃威融雖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三、四行為之一部,然其謀議實已對犯罪過程形成實質影響或控制,構成具有決定性之共同貢獻,而對犯罪整體具有功能性支配,理當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威融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三、四犯行,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翟啓証、黃威融、王福鈞、

蔡沅誠、薛名翔、陳立民、林聖凱所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威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威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威融、翟啓証、王福鈞、薛名翔、陳立民、林聖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威融、翟啓証、蔡沅誠、王福鈞、林聖凱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黃威融、翟啓証、王福鈞、陳立民、薛名翔、林聖凱、

張國賓、曹○鈞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黃威融、翟啓証、蔡沅誠、王福鈞、何世帆、林聖凱、褚○博、林○宸、鍾○隆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威融、翟啓証、王福鈞、薛名翔、陳立民、林聖凱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黃威融、翟啓証、蔡沅誠、王福鈞、林聖凱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黃威融、翟啓証、蔡沅誠、王福鈞、林聖凱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家琳及被害人許曜洋之財產法益、居住安全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威融、翟啓証、王福鈞、薛名翔、陳立民、林聖凱、

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及被告黃威融、翟啓証、蔡沅誠、王福鈞、林聖凱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黃威融之律師為其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刑度部分,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審酌槍枝具有高度殺傷性,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極高風險,而被告黃威融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不僅具有潛在之危險,且其已用以供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工具,儼然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經核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綜上,被告上開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3號),與本案被告黃威融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翟啓証、王福鈞所犯犯罪事實三、四,被告薛名翔、陳立民所犯犯罪事實三,被告蔡沅誠所犯犯罪事實四之時間、地點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威融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逾1年,因與許曜洋之糾紛,而持本案槍枝恐嚇之,並思報復遭他方砍傷之事,而與被告翟啓証、林聖凱邀集聊天群組成員以潑漆、衝撞、侵入住宅、砸物等方式分別侵入毀損告訴人李思漢、黃家琳及被害人許曜洋之處所及物品,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及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具悔意,而被告翟啓証、王福鈞、蔡沅誠、薛名翔、陳立民、林聖凱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蔡沅誠已與被害人許曜洋成立和解之犯後情狀,兼衡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1082卷一第168至169頁)暨其等犯罪情節、各自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威融所受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等所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黃威融因同一紛爭於112年1月19日、23日先後涉犯上開恐嚇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不同、短時間內侵害他人生命安全法益及2人財產法益,而被告翟啓証、王福鈞、林聖凱亦均因為被告黃威融報仇之原因,於112年1月19日、23日涉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2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可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祥基於發起、主持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於111年7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綠光花園婚宴會館,成立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竹聯幫承信會南崁組」(下稱南崁組),被告翟啓証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南崁組擔任幹部,被告黃威融則於111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南崁組擔任幹部,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9月起,接續招募褚○博、林○宸、曹○鈞、被告徐義峻、王福鈞、蔡沅誠、陳立民、薛名翔、林聖凱等人,被告徐義峻、王福鈞、蔡沅誠、陳立民、薛名翔、林聖凱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南崁組。嗣被告游志祥知悉被告黃威融遭許曜洋砍傷之事,於113年1月19日上午7時4分許,以Messenger與許曜洋聯繫,傳送「現在我約你打仗」、「東西在你們那邊,是嗎?送你了」等文字,被告翟啓証、黃威融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被告王福鈞、陳立民、薛名翔、林聖凱為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另承前開指揮犯罪組織犯意,指揮被告王福鈞、蔡沅誠、林聖凱為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因認被告游志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翟啓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威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王福鈞、徐義峻、蔡沅誠、薛名翔、陳立民、林聖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志祥等9人(下合稱被告9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無非係以被告9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被告游志祥與許曜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游志祥臉書照片,及前揭拳頭群組及房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三、四之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范志祥固坦承成立南崁組,被告翟啓証、黃威融、王福鈞、徐義峻、林聖凱均承認參加南崁組,惟均否認南崁組屬於犯罪組織,而被告蔡沅誠、薛名翔、陳立民則否認加入南崁組。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定義,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指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該規定所指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五、經查:㈠被告游志祥於111年7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綠光花

園婚宴會館」成立南崁組之事實,為被告游志祥坦認,並有被告游志祥臉書照片在卷可佐,固堪認確有南崁組之存在,惟關於南崁組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公訴意旨固以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三、四行為為佐證,然犯罪事實

三、四均為因被告黃威融遭砍傷後之報復行動,且本應僅有1次行為,卻因誤認應施以恐嚇及毀損之處所,始有第2次即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況南崁組倘係於111年7月間即已成立,迄至113年1月19日發生犯罪事實三、四止,至少已存續逾1年半,期間均未遭查獲其他犯罪行為,且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亦均非為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之情形,則南崁組是否確為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牟利性之組織已然有疑。

㈡又關於南崁組是否具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

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觀諸被告游志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翟啓証在南崁組擔任幹部,職務內容為有工作就讓他們去找有誰要做,黃威融是翟啓証挑的,不是我挑的,是幫忙翟啓証,黃威融都叫我哥哥,我年紀40歲,他才20歲而已,我後續才知道犯罪事實三、四之事,不知道是誰策劃,承信會下面有很多組織,其中一個是南崁組,邱文欽屬於南崁組以上層級等語(見訴1082卷二第12至20頁);被告翟啓証於本院審理證稱:游志祥沒有基於南崁組指揮角色只是我要做什麼事情,就是派遣工作,我不知道南崁組上面還有一個承信會由邱文欽負責等語(見訴1082卷二第21至33頁);被告黃威融則證稱:當時是一名綽號叫楊瑋之人招募我加入南崁組,游志祥在南崁組是老闆等語(見訴1082卷二第35至43頁),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志祥、翟啓証、黃威融居於南崁組發起者及指揮者之上層位階,然其等對於彼此間之從屬關係及分工供述並非一致,又被告王福鈞於偵訊時供稱:黃威融找我參加南崁組,我跟他說我有在幫游志祥工作,不會每件事情都配合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385號卷第213頁),被告薛名翔於偵訊時供稱:我剛加入南崁組時是高中生還要打工,有時候會去參加公祭,我們有一個房子的群組,翟啓証或黃威融會在群組上宣布公祭時間、地點,我只知道游志祥應該是最大的,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是在聚餐時看到他,在群組裡翟啓証比較大,黃威融有時候要聽他的,我們都要聽翟啓証、黃威融的話(見偵41700卷二第514頁),被告陳立民於偵訊時供稱:南崁組的輩份我不太清楚,主要幹部有仔龜哥,我不知道他本名,還有融哥,聽說有一個叫祥哥的人,有見過一次等語(見偵41700卷三第494頁),被告林聖凱於偵訊中供稱:我不太清楚南崁組組織結構,比較上面的哥哥,就是黃威融、翟啓証、游志祥、王福鈞有話語權(見少連偵454卷第243頁);另被告徐義峻於偵訊中供稱:南崁組沒有特定據點,會長是朱祐頤,主要幹部有游志祥、翟啓証、黃威融等語(見偵41700卷三第162頁),可知被告等人均無法明確證述南崁組間之層級關係及分工狀態,甚有證述另有其他會長等指揮人物,實難逕認南崁組織結構性為何。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拳頭群組或房屋群組,可見拳頭群組內

成員有尊稱被告黃威融者,房屋群組內亦有尊稱被告翟啓証之情形,雖可認群組成員間或有輩份關係,然以此認定其等間具有層級管理之特性尚嫌速斷,又被告游志祥雖確有傳送似為向許曜洋宣戰之文字,而後續即有被告翟啓証、黃威融邀集拳頭群組、房屋群組之成員進行犯罪事實三、四犯行之情形,然二者間之關連性為何,是否即代表被告游志祥係居於主持南崁組之角色,亦尚未達一般社會通念得認定之程度,是以,縱認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非與南崁組直接相關,亦具有某程度之關聯性,惟公訴人就南崁組之組織成員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南崁組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之持續性組織等節,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認定南崁組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南崁組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游志祥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翟啓証、黃威融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威融涉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王福鈞、徐義峻、蔡沅誠、薛名翔、陳立民、林聖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游志祥、徐義峻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翟啓証、黃威融、王福鈞、蔡沅誠、薛名翔、陳立民、林聖凱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分別與被告翟啓証、黃威融、王福鈞、薛名翔、陳立民、林聖凱所犯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三犯行,及被告蔡沅誠所犯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四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已起訴之被告游志祥、翟啓証、黃威融、王福鈞、徐義峻、蔡沅誠、薛名翔、陳立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相同事實,另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移送併辦,惟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是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起起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