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焦彥達選任辯護人 邱呂叡律師
劉元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3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焦彥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等部分,至同案被告劉戈靖、宋玟德部分,因檢察官、劉戈靖、宋玟德均未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交刑事自首狀,內容有敘及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並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境況,願附緩刑條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不符合自首之說明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首之成立,以被告在其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人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偵查機關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相當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倘偵查機關人員已發覺部分犯罪事實在先,縱令被告事後主動供出尚未發覺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在偵查機關人員已發覺想像競合犯其中重罪之犯罪事實後,主動供出尚未發覺之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之犯罪事實者,因從一重罪處斷時,其重罪部分既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先於110年12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中壢區清潔隊員提出自述書(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資料卷二第21至22頁),對其於非收運時段使用車號000-000號垃圾車清運行為,說明係幫朋友清運遭颱風泡水之垃圾,非清運事業廢棄物,且義務幫忙,無收受朋友(未書姓名)好處。再於111年4月25日被告與宋玟德共同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略以:被告係因與宋玟德有多年情誼,遂協助宋玟德載運遭大雨雷擊而腐爛之傢俱、裝潢物品約2、3次,且宋玟德未給任何報酬,但其所為仍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嫌,而為自首等語(見他3899卷一第3至4頁)。
⒉再上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調閱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垃圾車行車軌跡,發現被告協助清運之廢棄物,依現可辨識內容物難謂家戶產生廢棄物,被告擅以公務員車輛於非清運時段協助民間業者清運廢棄物之行為,認被告疑涉犯刑法第13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嫌,而以111年5月3日桃清隊政字第1110014256號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案件調查報告可憑(見他3917卷第3至47頁)。
⒊桃園地檢察署於收案後,由承辦檢察官於111年5月13日發交
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調查(見偵3917卷第55至56頁)。被告於111年8月4日廉政官詢問時(見偵3899卷一第31至38頁),僅供承其清運一般廢棄物,明示對於圖利宋玟德一事自首,然始終否認其有收受報酬,此有被告廉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3899卷一第31至37頁)。而廉政署調查後,認依相關事證懷疑被告長期協助宋玟德運載廢棄物代為處理,圖利宋玟德減免清除處理費用,另有無涉及行收賄部分,尚待查證,而以111年12月9日廉肅威111廉查肅12字第11166016890號函送桃園地檢署並檢具調查報告為證(見他3899卷一第21至30頁)。再經廉政署持續查證,依被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政風室111年8月10日桃市清政字第110010064號函、垃圾車清運路線即時查詢系統(路二班第12區)網頁查詢資料、廢棄物清理法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5日環廢字第1050011804號公告、車號000-000號垃圾車110年7月GPS行車紀錄報表、110年7月22日、23日及24日3天車裝監視錄影現勘紀錄、東昌洋行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金融開戶資料及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與同隊清潔隊員劉戈靖金融開戶資料及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發現被告於110年7月間協助宋玟德載運廢棄物期間,劉戈靖名下帳戶多次收受宋玟德轉入之款項後,分別於同月6日、10日、13日及23日,將新臺幣(下同)3,600元、3,200元、3,200元、3,600元及3,200元5筆款項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宋玟德疑係透過劉戈靖代為分配清潔隊員代收廢棄物之費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廉政署製作調查報告後以112年7月5日廉肅威111廉查肅12字第11266007420號函復桃園地檢署發查結果(見他3899卷一第105至111頁)。由上可見,被告固曾以自首狀泛稱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且有圖利之行為等語,然初於自首狀及於廉政官詢問時,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而廉政署偵查機關人員據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後,因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被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再於113年1月24日詢問被告後,始坦承有運載事業廢棄物,並承認有收受宋玟德給付之報酬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見偵3899卷二第4至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人員已發覺其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後所坦承有收受報酬之陳述,僅係為自白,而非為自首。
⒋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111年4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
自首狀中,有敘及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嫌疑,應已成立自首云云。然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固不以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是以,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自首,仍須視被告是否有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被告於上開自首狀中僅主動申告其有圖利宋玟德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但其係否認有收受宋玟德給付之賄款,且初於偵查機關人員詢問時,仍否認有收受賄款,而因收受賄款此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況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即已屬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已難認此僅係對所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否認收受報酬係屬辯護權之行使,或被告已自白想像競合之輕罪,效力及於重罪,仍符合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3899卷二第4至5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6,2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正犯。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於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然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雖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責任共同原則,係屬二事,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以本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或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採只需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即有適用,逕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與劉戈靖共同收受之賄
賂總額為159,600元,已逾5萬元,雖被告個人僅分得33,000元,依上開說明,仍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劉戈靖共同收受之賄
賂總額為32,120元,在5萬元以下,且考量其身為基層隊員,其行為尚未影響清潔隊排定清運定點進行一般家戶及廢棄物清運之原定職務,對於其他民眾權益或環境整潔未造成重大危害,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擔任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之清潔隊員,駕駛垃圾車依照規劃或臨時指派路線,對向不特定民眾收取一般家戶垃圾乙節,知之甚詳,然於本案中竟利用職務之便,駕駛垃圾車停靠非規劃或指派收運地點之桃園市楊梅區高平路475巷附近空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違法清運宋玟德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並收取劉戈靖轉交自宋玟德之賄款,固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公務員廉潔形象,然考量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計46,200元,所獲不法利得尚微,且已全部繳交不法利益,被告係在正常清運路線中停留數分鐘違法幫宋玟德清運事業廢棄物,尚未影響正常垃圾清運工作,其對國家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並非重大,其惡性尚屬有限,情節輕微,本院認依被告前述犯罪情狀、惡性、動機、目的等整體犯罪情節觀之,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被告所犯2罪分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得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年5月,確屬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有前述2種及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均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協助違法清運廢棄物,然被告坦承犯行,且以刑事自首狀自白所犯罪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1年4月,並審酌因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相距、犯罪態樣、手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法益侵害等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行文簡略未詳記科刑細項,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定刑部分亦未有何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違誤。另原判決業已說明於本案中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就所犯2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適用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再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遞減輕其刑,復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境況等各情,所為量定之刑罰,並無量刑過重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無被告上訴所指漏未審酌之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一)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