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鴻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潘鴻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並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技公司上班,從事電腦硬碟的技術員、已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羈押前與現任配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次數、所欲取款之金額、所犯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上訴理由雖以被告在政府與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犯行所生危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1.被告自承其於高中畢業即擔任志願役士官,退役後擔任4年警察,之後再從事建築工作,因本件被逮捕時是在竹南科技園區上班,已經在園區上班15年;又其配偶為外籍印尼人士,在臺灣玻璃新竹廠上班,因配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須要寄錢回去而有經濟上需求,故貸款新臺幣40萬元,其犯下本案亦因缺錢償還貸款所致,本案遭逮捕後即已失業,目前經濟來源為其配偶(本院卷第50至51頁)。故由被告及其配偶之工作經歷觀之,被告於高中畢業後,即陸續陸續從事各類工作,並未間斷,已見其並非不願自食其力或貪圖不法利益之人;又被告因配偶有用錢需求,於貸款後又無足夠資力清償貸款,故被告於有用錢需求時,確有先行尋求正當管道紓困,而非逕行實施犯罪行為,然於家中經濟負擔未能減輕之情況下,又有清償貸款之必要,被告別無選擇下,方實施本案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背景,確有可憫之處。
2.又被告現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經心導管氣球擴張併支架置放術)、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倘其入監執行,除增加獄政之負擔外,同時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沾染惡習、標籤效應)而可能增加社會成本之情況下,難認使被告入監執行足生矯正、復歸社會之效果。
3.再本案被告係擔任車手職務,並僅負責出面取款,並無其他行使偽造文書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有別,其罪質仍應有所區隔,而應為較輕之刑度評價。
4.綜合前情,上訴理由雖主張應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惟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因素而為審酌,本院再考量被告前開犯罪動機、目的及背景均屬可憫,本案犯行之罪質較輕等情後,認原審量處前開刑度,仍屬妥適。
三、據上,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更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鴻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鴻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鴻瑞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114訴679卷》第18頁、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鴻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詹偉杰」、「陳恩」、「王國宗」、「程建宏」、「趙鵬」、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佑(大海)」、「阿兔」、「永豐貨幣商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89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9898卷》第53頁、第68頁、本院114訴679卷第18頁、第24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訴679卷第18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9898卷第53頁、第68頁、本院114訴679卷第18頁、第24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技公司上班,從事電腦硬碟的技術員、已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羈押前與現任配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訴679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次數、所欲取款之金額、所犯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679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679卷第2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之餌鈔1批,業已發還被害人(見114偵9898卷第29頁);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否認與本案相關(見114偵9898卷第69頁反面、本院114訴679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292卷第35頁),且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8號被 告 潘鴻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瑞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詹偉杰」、「陳恩」、「王國宗」、「程建宏」、「趙鵬」、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佑(大海)」、「阿兔」、「永豐貨幣商家」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於潘鴻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4年3月起,即以LINE暱稱「陳錦佑(大海)」、「阿兔」、「永豐貨幣商家」向陳淑玲佯稱得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數次面交投資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待潘鴻瑞加入後,潘鴻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6月間,持續向陳淑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陳淑玲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面交投資款項。陳淑玲遂於114年6月20日2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佯裝有意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餌鈔);與此同時,潘鴻瑞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述款項,並準備於收款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潘鴻瑞取款後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上開款項、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鴻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00萬元餌鈔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