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傳哲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傳哲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傳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52至153、163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迫於告訴人因分手而急於收回借予被告之債務,迫於無奈將系爭本票當作抵押票,並言明日後將本票換回,而被告亦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以本人簽署之本票換回,多次調解告訴人仍堅持被告必須還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願和被告和解,然本案中被告僅向告訴人借款53萬2,000元,並非被告不願和解,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品行良好,請予較輕或緩刑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逕自寄送匯票予告訴人之方式,給付5萬元(3萬元匯票及2萬元匯票)予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可稽(本院上訴卷第85至89、167至170頁)。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正值青壯,卻不遵法紀,而為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寄送匯票方式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然相較於原審認定之告訴人損失金額(53萬2,000元)仍差距甚大,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綜觀其情,誠難認屬輕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亦無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
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逕自寄送匯票予告訴人之方式,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與原審相較本件量刑基礎終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非可採(詳如前述),其上訴主張原審指摘原審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適當之方式
籌措財源,亦未向告訴人告以實情,屢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款項,復為取信於告訴人,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總計53萬2,000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以逕自寄送匯票予告訴人之方式,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暨被告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得金額、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與性質、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本院上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上訴意旨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另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訴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佐,故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