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元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柏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下稱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資料、本案中小企、富邦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沈韋綠(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19頁)詐騙。辯護意旨另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輕度智能不足,其於民國112年3、5月間因為沈韋綠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機車貸款,並將貸款所得款項,陸續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沈韋綠,迄今被告每月仍須償還上開貸款;又沈韋綠先向被告詐欺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另向被告表示可以轉貸降低利息為由,介紹被告去新北市中和區找「蔡炎成」辦理貸款,被告方交付本案中小企、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112年9月間,沈韋綠知悉被告名下登記有不動產,竟欲以被告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為由,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訛稱:上開不動產權狀遺失,欲辦理補發云云,幸經被告母親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時提出異議而駁回補發申請,被告乃是遭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乃被告申設一情,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7日基隆字第1138006850號函及附件:客戶個人資料查詢(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
000 號)、歷史事故紀錄、金融卡申請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自97年1月4日起至112年9月1 日止)、存款往來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等,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926號函及附件:客戶個資查詢(戶名:黃柏元,帳戶:000000000000號)、印鑑式、交易明細表(自94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掛失申請書、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110、113至128頁)。另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亞涵、周冠吟、廖品杰、胡筱玲,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小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亞涵、周冠吟、廖品杰、胡筱玲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73至75、97至98頁、117至119頁),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存卷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5月10日先後向和潤、裕融公司辦理機
車、汽車貸款,並分別於112年3月22日、5月10日獲撥貸款19萬6449元、82萬9325元等情,有被告與和潤公司於112年3月22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被告與裕融公司於112年5月10日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1份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至324、411頁;本院卷第43、51、57頁)。而被告於取得上開2筆貸款後,即陸續以轉帳、現金提領等方式提領而出之情,有前揭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又被告將上開貸款匯出之相關收款帳戶申登人皆是設籍於「屏東縣」(即:3個帳戶申登人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1個帳戶申登人設籍於「屏東縣車城鄉」,1個帳戶設籍於「屏東縣鹽埔鄉」),且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尤○伶」(姓名詳卷),乃是沈韋綠之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而被告前揭申請之機車、汽車貸款,均有部分款項匯入「尤○伶」之上開帳戶,另沈韋綠曾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現戶籍則逕予變更登記在「屏東縣車城鄉」之「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車城辦公室」等情,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沈韋綠、「尤○伶」全戶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尤○伶」上開帳戶之申登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61156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4、331頁;本院卷第219、224至226、249頁),考量上開被告依沈韋綠指示匯出貸款款項之相關收款帳戶中,其中1個帳戶之申登人乃沈韋綠之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且各帳戶之申登人戶籍地址與沈韋綠之戶籍地址有地緣關係,則被告匯出前述機車、汽車貸款之相關收款帳戶皆有由沈韋綠掌控之可能。再者,被告母親於112年9月間接獲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主旨乃係辦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案件)上所載「登記代理人」即是沈韋綠,被告母親旋就上開不動產權狀遺失之補發程序提出異議,嗣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駁回此項申請等情,有上開通知書、異議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20002306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復觀諸卷存被告與沈韋綠(暱稱「陳曜駿」)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4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繳款單據上之繳費條碼截圖照片)不要太晚了」、「被告:要繳了沒,快一點會死人了,不要害我」、「被告:收據盡快傳給我」、「被告:你確定老婆有繳嗎?我打過去問沒有入帳。沒繳的話,把錢給我,我去繳」、「被告:偉綠(韋綠之誤寫)你沒有信用啊」、「被告:沒繳說有繳,汽車你也沒有給我繳錢啊,如果你再不處理的話,我媽要過去屏東那邊找你」等語,又沈韋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否認自己即是沈韋綠,亦未反駁被告所要求之繳款情事(見偵卷第258至259頁),堪認被告陳稱乃是依沈韋綠之說詞而申辦機車、汽車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借予沈韋綠使用等語,尚屬有據。準此,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幽靈抗辯,且無論就被告向和潤、裕融公司申辦之機車、汽車貸款,或是佯稱被告名下不動產權狀遺失之補發申請,在在皆與沈韋綠密切相關。從而,被告前揭辯解,應非子虛。
⒉另證人蔡炎成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沒有幫人申辦貸款,
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沈韋綠等語(見原審卷第477至478頁)。然證人蔡炎成於110年間,即因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且迄至113年間,證人蔡炎成屢屢觸犯詐欺、洗錢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等情,有證人蔡炎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3至228頁),可見證人蔡炎成確有觸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之不良素行;另證人蔡炎成於本案發生之112年7、8月間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一節,有證人蔡炎成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地址」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93至22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述乃是在「新北市中和區」交付本案中小企、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蔡炎成等語(見偵卷第31、362頁),核與證人蔡炎成之活動範圍大致吻合。另沈韋綠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多案通緝中之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被告指稱其是經沈韋綠介紹而在新北市中和區交付本案中小企、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證人蔡炎成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從而,考量證人蔡炎成與被告間就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相反,則其於原審之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尚難遽採。
⒊綜合上開各節,被告屢屢因沈韋綠之說詞,先後於112年3、5
月間向和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迄今上開貸款皆由被告按期持續還款中,見原審卷第409頁),且上開貸得款項有由沈韋綠取得之高度可能;又於同年7、8月間,無法排除被告係經沈韋綠介紹認識「蔡炎成」之可能,被告並先後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沈韋綠(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將本案中小企、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蔡炎成;嗣於112年9月間,沈韋綠又逕自代理被告,以被告名下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不動產權狀等情。再參以被告與沈韋綠之上開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4日間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繳款單據上之繳費條碼截圖照片)不要太晚了」、「被告:要繳了沒,快一點會死人了,不要害我」、「被告:收據盡快傳給我」、「被告:你確定老婆有繳嗎?我打過去問沒有入帳。沒繳的話,把錢給我,我去繳」等語,可見被告迄至斯時猶相信沈韋綠會依約按期清償貸款,而陷於對方前開詐欺手法而不自知。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屬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況(見偵卷第245頁),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思慮不足,方一再輕信沈韋綠而遭詐欺之疑慮,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本案中小企、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亞涵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網拍 112年8月29日14時14分許 205,000元 本案中小企帳戶 2 周冠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9時35分許 96,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廖品杰 (未提告) 112年8月28日許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0時39分許 2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小企帳戶 4 胡筱玲 (提告) 112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 假交友 112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