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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iql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十方富裕)」及「陳淑雲(穀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該詐欺集團「uniqlo」之聯絡方式,而許育誠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且可收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之方式,誘騙黃琪雯加入暱稱「李雅雯(十方富裕)」及「陳淑雲(穀倉)」之LINE,再以暱稱「陳淑雲」之名義,指示黃琪雯下載「俊貿國際投資網站」APP操作假股票投資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夜間6時55分許,許育誠依「uniqlo」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持偽造之「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張家佑」工作證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等文書向黃琪雯行使,並收取黃琪雯交付之現金30萬元,而許育誠交付印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黃琪雯,許育誠再將前揭款項向上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黃琪雯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育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8、137至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75至76頁,本院卷第85、88、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復有卷附「張家佑」工作證現場相片(見偵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8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112年11月1日商業操作收據(見偵卷第23至24頁)、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加重處罰要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且上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應溯及既往,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前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雅雯(十方富裕)」及「陳淑雲(

穀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不載理 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三)部分,認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卻僅於主文諭知「許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其主文與理由已有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2.本案被告所犯之前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若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於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顯較有利。原審未察,遽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3.再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見原審卷第85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36頁),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亦未交待何以不沒收之理由,亦有違誤。

4.綜上,檢察官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沒收部分亦有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

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款項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犯罪參與程度尚非甚深;及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至6、92、105頁)、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肆業,入監前做舞臺搭建,每月2萬多至3萬元,離婚,有1名由生母監護,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見原審卷第85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3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16條、第2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