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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廷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廷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黃志仁已於115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度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予緩刑之機會,讓我可以繼續上班還被害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2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見少連偵4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第130頁),且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報酬原約定為收款總額的2%,但後來只拿到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我自112年5月底開始工作至6月中下旬,約工作3週左右,獲利大約4萬元左右等語(見少連偵4卷第20至21頁),至原審則改稱實際上這單沒有拿到錢,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審酌本件除被告前開供述外,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經比較之結果,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均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整體法律適用,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分別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福盛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審量刑過重部分,難謂有據。

五、本件不適用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其中於113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82號、第1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