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楊芮橙不服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38、39、98、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表示要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但並未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施以詐術,而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集團內使詐騙金額收取轉匯部分,難認其等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本件尚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經法定減刑事由後,科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本件亦不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違背法令之理由,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