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愛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愛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愛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雨岑、李昀霏、蘇湘婷於警詢時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係因伊遺失本案提款卡及身分證之故,且密碼設定其出生年月日,方致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騙,我在隔天發現皮包不見就有打電話掛失信用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乙節,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
為憑(偵卷第57頁)。又告訴人陳雨岑、李昀霏、蘇湘婷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岑、李昀霏、蘇湘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1頁、第22至23頁、第39至4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雨岑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昀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蘇湘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第26至36頁、第45至49頁、第57至58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以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⒈被告有無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使他人使用乙節
,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的皮包應該是113年1月不見,遺失當晚我有辦理卡片掛失止付,只有我知道密碼,我朋友告訴我帳戶無法轉帳,我就去派出所備案,警察告訴我說我的帳戶都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緝卷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錢包遺失,裡面除了玉山銀行金融卡外,也有聯邦銀行,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我發現皮包掉了就有馬上掛失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是我平常使用的銀行,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馬上去辦,大概隔了一個多月,也有去土城廣福派出所備案,而且我是會頭,會腳繳會費都是匯到本案帳戶,是會腳通知我才知道帳戶被凍結,造成所有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觀諸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在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而第一筆匯款前(113年1月22日),1月14日及1月16日均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且於113年1月22日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0,77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8頁),是被告稱本案帳戶有在使用,並非無稽,已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案件係刻意交付平時未在使用之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不符,則被告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認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洗錢使用,實非無疑。
⒉又被告稱其係使用出生年月日做為提款密碼一節,經查,被
告確有於113年2月29日補辦國民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7頁),是本案金融卡與身分證一併遺失,非無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測試金融卡成功(參見交易記錄所示,於告訴人匯款前,有一筆5元支出),自難因其便利設定上開密碼之使用習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其健保卡是放在另一個皮包,所以沒有不見云云,此部分被告是否一併遺失健保卡此節,可能係被告係誤認一事,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不詳之人已撿拾被告之身分證而獲悉出生年月日之資訊,併此敘明。⒊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9點12分向玉山銀行辦理卡片掛失,
有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114年6月27日出具之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在卷可憑(金訴卷第61頁),亦與被告供稱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乙節相符,衡情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與向銀行掛失時間相隔甚短,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⒋再者本案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亦係先後於113年1月22日15時5
0分許至1月23日0時30分許間遭詐騙匯款到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且被告發現遺失後第一時間(遭警示帳戶前)主動向金融機構掛失,亦無法全然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作為詐騙匯款使用之可能性。縱該提款卡嗣經掛失,詐欺集團所付出之成本及損失亦非甚鉅,故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告訴人3人詐欺款項之用,亦非不能想像,益難認被告所辯全然無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自
己意思而交付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未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不能達於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雨岑 (提告) 113年1月22日 簽署金流服務 113年1月22日15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2日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2 李昀霏(提告) 113年1月22日 簽署金流服務 113年1月23日0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月23日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3 蘇湘婷(提告) 113年1月22日 假中獎 113年1月22日16時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