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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鈞智選任辯護人 洪語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章鈞智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訴範圍為刑之部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行

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4審金訴1276卷第74頁、本院上訴卷第37、75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3偵43916卷第148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另與告訴人黃子郡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量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劉蓓蓓、黃子郡、方凱賢、被害人郭民德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114審金訴1276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上訴卷第51、65頁、本院上訴卷第45、4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已婚,有1名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鈞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洪語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章鈞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應更正為「告訴人劉蓓蓓提出之郵

局匯款單收執聯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子郡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郭民德提出之郵局匯款單收執聯、告訴人方凱賢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鈞智申設之0000000帳戶註冊資料、IP

紀錄及交易紀錄」及「被告章鈞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共48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蓓蓓、方凱賢、被害人郭民德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合計共2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蓓蓓、方凱賢、被害人郭民德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劉蓓蓓、方凱賢、被害人郭民德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告訴人黃子郡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方凱賢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㈢另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起訴書所示金融

帳戶及虛擬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至於虛擬貨幣帳戶本質上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方凱賢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方凱賢,經方凱賢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2萬元,被告應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方凱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筆錄────────────────────────────【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被 告 章鈞智 (略)選任辯護人 洪語婷律師 李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鈞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0000000」、「000」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分別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並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作為入金帳戶,復於113年6月17日某時,一併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0000000及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蓓蓓、黃子郡、方凱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鈞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LINE方式傳送郵局帳戶、0000000及000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資訊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臉書暱稱「陳詩涵」詢問是否要開設網路商店,「陳詩涵」並主動匯款美金500元至伊網路商店中,後伊結束網路商店時欲返還美金500元予「陳詩涵」,其指示伊加入LINE暱稱「在線客服」後依其指示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後再還款,伊遂依照該人指示申辦0000000、000帳戶,並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線客服」,伊僅是想還款,另前揭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 2 告訴人劉蓓蓓、黃子郡、方凱賢與被害人郭民德(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截 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 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照片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將遠東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617號函文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申辦0000000帳戶,並以其所有郵局帳戶作為綁定該虛擬帳戶之事實。(後將郵局帳戶更改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申辦000帳戶,並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該虛擬帳戶,惟綁定未通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章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資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蓓蓓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 假交友 113年6月24日14時37分許 8萬元 2 黃子郡 (提告) 113年6月26日某時 假冒親友討要捐款 113年6月26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3 郭民德 (未提告) 113年6月25日14時47分許 假冒廠商匯訂金 113年6月26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4 方凱賢 (提告) 113年6月26日17時41分許 假冒廠商匯訂金 113年6月26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9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6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