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元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第367條各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元碩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之114年度訴緝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羅元碩涉犯11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強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不服,因此上訴。聲明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該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5年4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應自該日起算5日之補正上訴理由期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原應至遲於115年4月8日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