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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興

蔡博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83號、114年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博丞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鴻興、蔡博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圖一己之利,不

思以合法管道賺取金錢,竟詐騙告訴人鄧聖潔,因而獲取高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不法所得,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況被告張鴻興、蔡博丞擔任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二線收水手工作,且被告張鴻興、蔡博丞犯後於偵查階段飾詞狡辯,造成檢警須就其辯稱蒐集更多事證,無端造成司法資源耗費,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甚而此失衡之量刑結果對於潛在詐欺集團被告而言,有鼓舞其從事詐欺犯行之風險,讓其等認為所需付出之犯罪成本極為低廉,減輕其從事詐欺犯行之心理負擔,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將造成負面之影響,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除被告蔡博丞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外,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有何特

別情事,況被告蔡博丞、張鴻興接續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第63號起訴在案,亦有相關詐欺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可見渠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甚深,倘僅因被告蔡博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此判決無異係鼓勵詐騙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二線收水手,因為縱使被查獲亦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亦會使無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地鋋而走險,而令詐欺集團之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另被告蔡博丞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屬不宜宣告緩刑之罪責。

三、上訴駁回部分:本件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2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合併評價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復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雖未全部給付完畢,但被告蔡博丞已分別給付新台幣20萬、8千、5千、3千元;被告張鴻興已分別給付3萬、7萬,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並非完全不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所犯之罪及犯罪情節,本屬本件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本質,自不能再執此作為量刑不能考量有其他減刑、合併評價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而為從輕量刑,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理由。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審就被告蔡博丞因予宣告緩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係以被告蔡博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認已經盡力彌補因本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而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蔡博丞與被害人和解後,僅分別給付被害人20萬、8千、5千、3千元,之後就沒有再依和解條件履行了,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審判決對被告蔡博丞所宣告之緩刑,情事已有變更,被告蔡博丞並不能完全記取教訓履行賠償責任,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不應宣告緩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