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才銘選任辯護人 曾鑑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才銘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被告邱才銘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決後,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2月26日繫屬本院,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5年3月25日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辯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無逃亡之虞等語,惟其目前應訴態度與其嗣後有無以出境規避審理或執行之虞欠缺必然關聯,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