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國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國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國舟(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上訴卷第76、115、138、1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坦承犯行、是否達成和解、賠償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時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6至47頁,審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79、19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東海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上訴卷第77、107、119、115至116、142頁)。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自應予合理之差別處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其裁量難謂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一時未能順利超車,竟駕車頻繁變換車道、煞車減速及驟然煞停在快速公路,其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以強暴妨害他人安全通行快速公路之權利,終肇致成傷,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審酌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做室內裝潢,要扶養爸媽及小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訴卷第79、14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