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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生地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有謀(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生地(下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玫告訴人受有身心靈之巨大損害及折磨,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舞、刺向告訴人腹部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向腹部刺擊,然未刺入腹部,經告訴人反抗而將被告壓制後,被告始無從繼續攻擊,則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妄想症及飲酒後酒精中毒衝動抑制下降的影響,認為不去刺傷告訴人無法討回公道,也無法讓告訴人收斂惡行,導致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10日亞精神字第114061002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7至217頁),又綜合審酌被告案發期間之身心狀況、案發之緣由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妄想症及幻聽影響,長期將被告視為惡霸,於識別能力減損之情形下,決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及時抵擋而僅造成輕微傷勢,然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並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時抵抗而止於未遂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因受妄想症及幻聽影響,長期將被告視為惡霸,於識別能力減損之情形下,決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及時抵擋而僅造成輕微傷勢,然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並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時抵抗而止於未遂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