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詩夢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賴詩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2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陳鼎奇」之男性網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e」之網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間,以假投資黃金期權等投資事由詐騙告訴人張喬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按指示匯款外,另先後於113年6月1日上午7時57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統一超商八寶門巿」,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按「陳鼎奇」指示,至苗栗縣苗栗巿某停車場,交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揭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嗣該條例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見偵字卷第71至7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4至3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時未坦承犯罪,惟被告歷經警詢、偵查等程序,已深刻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擔任派遣作業員,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需扶養年邁父母、患有過動症及學習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尚須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之更生方案,被告係因先後遭逢婚姻不睦分居、需獨自照顧父母、未成年子女、工作資遣等多重身心壓力下,致生憂鬱、混合焦慮及自殺意念等諸多心理方面疾病而進行求診,始不慎誤入詐騙集團之感情詐騙陷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誤觸刑典,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確已有所警惕,對此深感抱歉,並因而坦承犯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卷第29至30頁),然其參與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仍在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係屬偶然之犯罪,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縱參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犯罪之動機、參與之角色、家庭經濟狀況等,仍無從認定被告犯本案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㈥),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包括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角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被告上訴後雖提出民事裁定(有關更生方案)、履行調解條件之資料,然此並未逸脫原審審酌之內容而足以動搖其量刑。至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無從攀引另案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為之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