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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玲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嘉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蘇杏文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玲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其辯護人亦同被告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張嘉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同其主張稱:被告除有身心障礙證明外,其在30歲的時候就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案發當時被告未服用足量藥劑,加上詐欺集團給予他精神壓力,被告方為本件犯行,被告並未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僅係希望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參考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幸本案為告訴人蘇杏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9至149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0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上事關被

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查被告上訴至本院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是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然上開和解情事,係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經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卻為謀取私利選擇戕害國民財產,已見不勞而獲之心,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對於詐欺集團犯罪目的達成至關重要,故認被告行為時,難謂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其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減刑,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狀況,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皆不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自115 年6 月起,於每月底前給付壹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元大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杏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負擔違約金6萬元。【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16號 聲羈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22號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審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030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