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以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在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中表明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見審上訴卷第6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01、110至11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於115年3月13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115年字第257號收據1紙附於本院卷第44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2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之行為均

坦承犯行,應合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所指稱之自白行為;縱認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於行為時不知是詐騙云云為否認之意思,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見解被告僅須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即屬自白,被告既然就其主觀上知悉係替他人提領款項及客觀上之行為均坦承,應已合於就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自白要件,且不以被告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再退而言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於偵訊時病況發作,因此其不一定完全了解檢察官訊問之意思,被告稱其於行為時不知是詐騙云云,係否認有直接故意,而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僅係表示無直接之故意,然其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就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及有無懷疑其所替人提影之款項係屬詐騙或洗錢等不法所得均未詢問,即難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而經原審解釋後,被告即坦承有主觀及客觀之犯行,應認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云云。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客觀上不成立犯罪,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第6725號、第6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包含未必故意)、過失、意圖等〕。如偵查機關業已踐行告知罪名,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自非屬自白,不以偵查機關有無另行(訊問)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就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加以訊問,更直接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有涉詐欺跟洗錢犯行而給予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之機會後,被告仍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時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等情,有被告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3頁),足認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踐行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之程序後,被告並未坦承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顯無從認為其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A02、A03、A04、A05(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縱使被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恐慌症及低血鉀症等病症〔見臺北市立聯和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審上訴卷第33、35頁〕,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A02、A05以7萬9,999元、4,998元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然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以其因患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恐慌症、低血鉀症等病症,無法長時間進行工作,為求醫療及生活之費用所需,以致誤信友人之介紹而從事本件之工作,確實有其情可憫之處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任意陳述,於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勇於面對刑責,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學歷不高,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誤信友人之介紹,一時失慮未周而參與本案以致觸犯本罪,且獲得之報酬甚為微薄,佐以被告係因患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恐慌症、低血鉀症等病症,無法長時間進行工作,以致誤信友人之介紹而從事本件之工作,此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之事項;又被告有與告訴人A02、A05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戰神」等人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A02、A05經原審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4年6月2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3至22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年5月及1年。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A05調解成立,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衡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5部分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是縱經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並於115年3月13日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115年字第257號收據附於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所述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誤信友人之介紹,一時失慮未周而參與本案以致觸犯本罪,且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暨其係因患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恐慌症及低血鉀症等病症,無法長時間進行工作,以致誤信友人之介紹而從事本件之工作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