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琳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琳薇犯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琳薇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辦理民間借貸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衛」(下稱「大衛」)之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週還款3,000元。後「大衛」稱若范琳薇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周還款利息得抵免600元,范琳薇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大衛」使用,並因此獲得減免2次各600元之利息。嗣林文萱同因民間借貸而需每日匯款4,500元之利息至上開華南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並旋遭提領,認遭詐騙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僅被告爭執證明力(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確有交付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大衛」,並因此獲得減免2次各600元之利息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罪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民間借貸而跟「大衛」借2萬元,約定每週還款3,000元,「大衛」說應提供存摺、提款卡抵押,且亦可減免各期600元的利息,每期只要匯款2,400元至華南帳戶,之後華南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大衛」才說有把帳戶提供給其他借款人匯入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113年1月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提供予「大衛」,嗣告訴人林文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並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2-109頁),並有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1頁),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對於華南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無認識或預見,尚非全然無據:
㈠告訴人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
之華南帳戶內,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初在網路上跟很多人借款,我有手寫下跟不同人的借款紀錄,我在113年2月26日、27日、28日分別匯款4,500元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支付其中一位債權人的利息,也就是我手寫紀錄的編號6(原審卷第89頁),我當時借3萬元,實際拿到3,000元,我每天要還4,500元給對方,上開這樣的借款條件,在借款當時就已經講好了,我當時很缺錢,其他編號都是不同債權人,跟本案無關,我是因為後來要繳的款項繳不出來,跟家人商量後,家人覺得我被詐騙,因為我借貸的錢跟我實際領到的錢不一樣,我才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9頁)。又依告訴人自行手寫之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89頁),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21日、23日、24日、25日、26日均有分別向他人借款2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金額,而實領金額則為2,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後,確實因為需錢孔急,自行向多位身分不詳之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嗣後因無力負擔還款,才向警方報案提起詐欺告訴。衡諸常情,我國民間借貸業者經常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在放款之初即預扣部分款項,故交付予借款人之實際金額會低於借款金額,此為審判上已知之事項。告訴人既於113年2月25日向民間借貸業者辦理本案借款3萬元時,業經債權人告知借款金額、實際交付款項金額、每日還款金額與還款方式,告訴人充分瞭解後,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而決定借款,自應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況(至於該民間借貸業者有無涉有重利罪嫌,非本案得予審究之範圍)。故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6日至28日間,每日各匯款4,500元至民間借貸業者指定之被告華南帳戶,亦屬依照雙方借貸契約之自願還款行為,尚難證明告訴人係因他人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㈡而依被告之辯解,同係因辦理民間借貸而跟「大衛」借2萬元
,原約定每週還款3,000元,「大衛」稱應提供存摺、提款卡當作抵押,亦可以減免各期600元的利息,即每期只要匯款2,400元至華南帳戶,期間有轉帳2次各2,400元等情(原審審金訴字36頁),而觀諸告訴人亦同以借貸為由,而先後3次依指示將利息4,5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徵以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1頁),確有上開轉帳紀錄,而被告於華南帳戶遭警示並經通知接受偵訊後,亦有傳送「你之前跟我要華南的銀行簿 當作抵押 現在我錢也都還你了 最近收到法院傳單說我詐欺 現在我的帳號變成警示帳戶 你要我怎麼辦? 我莫名其妙變成詐欺犯麻煩你快點給我聯繫 拜託你了」等訊息予「大衛」,「大衛」則回覆稱「我會再拿給你跟你聯絡」,被告再表示「拜託快點把簿子還我 我星期一就要開庭了」(偵卷第65-67頁),除見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外,亦顯見「大衛」確有以借貸為名,持有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利息之用,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目的顯與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情形,迥然有別,果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實無自甘損失再匯付利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情,被告辯稱其對於華南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無認識或預見,尚非全然無據。況如前所述,本案亦難證明告訴人係因他人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本案帳戶是否係供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有可疑。
四、然被告交付帳戶並無正當理由: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㈡依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其於113年1月間因辦理民間借貸而認
識「大衛」,約定借款2萬元,每週還款3,000元。後「大衛」稱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周還款利息得抵免600元,被告因此於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大衛」。然被告除未能證明其所稱之民間借貸之合法性,亦無法確認「大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無從確保「大衛」持有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不做非法使用,儼然已完全喪失對華南帳戶掌控權。縱被告辯稱「大衛」要求伊提出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貸款抵押之用,然經濟狀況非佳而須以民間借貸取得款項之人,單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無法提供實質抵押效用,況被告於原審即自承其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大衛」後其即無法管理該帳戶,亦能理解「大衛」以折讓利息方式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是藉此讓其容許「大衛」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原審卷第99頁)。是以被告與「大衛」不具任何信任基礎,所稱折抵利息、供作借款抵押等,均不符合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大衛」,即無正當理由可言。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雖謂: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惟觀其全文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應指行為人受騙致對「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欠缺認識之情形,非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蓋上開立法理由所舉「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之例,即為現時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慣常手法,其為申辦貸款、謀求工作而交付、提供帳戶者,客觀上非處於「受騙」狀態者幾希(現實上不存在該貸款管道、職缺),若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不僅於立法理由自相矛盾,更使該條罰則形同虛設,全然無法達到立法者藉由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以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對於私下透過隱蔽管道交付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用以「抵免部分貸款利息」、「供做貸款抵押」等,並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即對於交付帳戶欠缺正當理由,有所認識,縱被告確有取得貸款款項而配合辦理,亦無從解免其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有收受對價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大衛」,並因此獲得減免2次各600元之利息,之後本案華南帳戶即遭警示(原審審金訴字36頁),是被告因交付本案華南帳戶相當收受1,200元(2次×600元)之對價。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相關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於現行法第22條,其中第3項關於刑罰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已經制定生效,法院自應予以適用,又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非刑罰規定之變更,新舊法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罪。
二、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無故將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一情,已一併將此部分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圍,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本院認本件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罪,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39、44-45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伍、撤銷原判決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相關規定,核其構成要件為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並有該條第3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足當之,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無故將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等情,屬該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事實,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罪名與法條之拘束。而如前述,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雖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然其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仍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漏未斟酌於此,僅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予以審理,未就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予以審認,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雖無理由,惟上訴意旨另稱縱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然被告實已收受1,200元之對價)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與大眾媒體多年來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仍為抵免貸款利息為由,貿然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大衛」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華南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雖無認識或預見,然而被告之輕率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法治觀念仍有不足,且犯後亦否認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僅交付單一帳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髮型師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係屬初犯,故於本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案犯行,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得以抵銷2期600元,共1,200元之利息,業經認定如前,該筆款項應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所指之詐騙時間 告訴人所指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文萱 113年2月間 假借貸 113年2月26日11時47分 4,500元 上開華南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26分 4,500元 113年2月28日14時21分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