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木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木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木上(下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含併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18、23、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寶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被告因不懂法律才在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年齡已70歲,身體狀況不佳,今年4月曾因大腸癌開刀、住院,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原判決未考量上情,科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就有無處斷刑減輕事由之審認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見偵字第43399號卷第5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7至29頁、原審金訴卷第19、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21、39、41頁),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本件被告一般洗錢犯行,均無適用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均否認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均見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參考因子,而酌予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以原判決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並依「韓光銀」指示購買比特幣及轉至渠指示之電子錢包,而與「韓光銀」以上揭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韓光銀」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告訴人遭詐金額亦非寥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獲利益;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7,500元(見原審金訴卷第41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佳;一併考量告訴人表示希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被告自述115年4月曾因大腸癌開刀、住院,且領有重大傷病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老婆離婚、小孩均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獨居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本院上訴卷第2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條件並履行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諭知併科罰金數額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對本件科刑表示意見(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41頁調解筆錄),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可達刑罰之儆懲目的,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科刑法條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