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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熾(下稱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規避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自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ruong Kien Van」、LINE暱稱「陳婉儒」、「婉儒」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詎被告與「Truong Kien Van」、「陳婉儒」、「婉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芸禎(下稱張芸禎),致使渠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騎乘其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張芸禎於警詢之陳述、張芸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徵才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領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113年5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送往空軍一號寄送或至指定地點放置,拿一次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辯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貓」之人介紹問我要不要領包裹賺外快,他叫我跟飛機裡的人聯絡,第一次說人在南部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拿到包裹後,一開始都不能拆,後來也是他們指示叫我拆,還叫我錄影,拆開包裹後看到是銀行卡我就有問身邊的朋友,問他們瞭解這個東西嗎,朋友也有聽說別的朋友也有做過這個工作,我否認犯罪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至35頁)。經查:

(一)張芸禎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並騎乘其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店員領取張芸禎所寄送、內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緝卷第38頁,原審卷第32頁),並有張芸禎之指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87號偵查卷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39號偵查卷,下稱軍偵卷,第23至24、126至127頁)、113年5月15日監視錄影器畫面(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25頁)、交貨便資訊(軍偵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案張芸禎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依其自陳:我於113年5月4日在FACEBOOK社團(后里幫求職求才網)上看到求職貼文,而與LINE名稱為「陳婉儒」、「婉儒」之人聯繫,在對話過程稱因為代工需要,要求我提供我金融卡,我有跟家人說,家人有提醒我可能是詐騙集團,我當時有點懷疑,有想過對方向我拿取這個帳戶資料,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對方有傳給我身分證影本取信我,後來我沒有多想,於113年5月13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711后成門市)利用對方提供予我之交貨便代碼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我從網路上可以看到帳號內的金流進出明細,我看到有大筆錢存進我的帳戶,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是購買大量材料的進出金額,說會再轉出去;因為我當時的薪水無法支付家用,所以我想說還是做看看補貼家用等語(偵卷第21頁,軍偵卷第24、126、127頁),復以張芸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譯文(軍偵卷第31至53頁頁)所示,張芸禎曾向「婉儒」表示「卡可以用另一種包裝嗎?因為我家人會質疑的」(軍偵卷第41頁)等語,又於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有不詳金額匯入後,即於同日11時54分許傳送「請問剛剛轉入的金額是你們匯的嗎?可以告訴我是怎麼回事嗎?」(軍偵卷第41頁),顯見張芸禎非無懷疑、警戒;再據張芸禎稱:我的帳戶在113年5月16日3時19分後就都不是我使用了等語(軍偵卷第25頁),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13年5月16日3時19分許有一筆29元之簽帳消費扣款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軍偵卷第109頁),益徵張芸禎刻意交付其帳戶餘額為0之本案帳戶資料,顯然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婉儒」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脫離本人之全權控制,難以全盤掌握「婉儒」使用之目的,亦難為合法性之確保,僅係因其上開帳戶所剩餘額為0元,出於自利僥倖之心態,放任本案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將本案帳戶資料依他人指示而寄出。

(三)按刑法所稱之詐欺,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倘非基於詐欺或相對人非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則不成立詐欺之罪。而現今在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現今司法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事所在多有,如該等帳戶已遭用於犯罪,則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出租、出賣者即屬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而依張芸禎前開所為證述內容,其既於已有懷疑而可認知或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騙他人使用之情況下,猶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張芸禎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事;而張芸禎亦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審卷第41至46頁),益徵張芸禎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而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

(四)再者,被告之分工行為僅係擔任收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之角色,被告對於其他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是否徵得帳戶持用人同意而提供,抑或係以其他話術要求交付),尚難有所認知或預見,且被告不惟因非直接與張芸禎接觸對話,而難以認識或預見其他成員要求其等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方式,甚且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供以由被詐騙者匯款之帳戶,為免於詐欺後因帳戶持用人申報帳戶遺失而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多係使用申辦者同意提供之帳戶,以免徒勞無功,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收取包裹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來源為何,亦即究係因詐騙而交付、抑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而提供,亦非無疑,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非得以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末按所謂洗錢罪,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領取張芸禎寄出內含之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依指示將該包裹送往空軍一號寄送或至指定地點放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卷第38頁,原審卷第34頁),觀諸上開過程,被告並無藉領取包裹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洗錢行為;此外,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並轉交時,斯時亦無詐欺犯罪存在,而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則被告此部分犯行,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本案張芸禎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事,且被告尚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相繩。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罪以詐術行使為刑罰起點,若被詐欺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屬既遂犯固無疑問,若被詐欺人未陷於錯誤(含未交付財物或雖有交付財物但非因陷於錯誤所致),只是施詐而不遂,仍屬詐欺未遂,非不構成犯罪。原審將被詐欺人未陷於錯誤直接等同施詐者完全無罪,且張芸禎雖事後沒有被騙,但其初始仍有陷於錯誤被騙之情形,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行為應已達著手,原審對未遂犯部分未置一詞,自有不當;起訴書雖只列張芸禎為被害人,然張芸禎交出帳密、經被告取交給詐團去詐騙黃怡婷致匯款受害,張芸禎遭判幫助犯罪,黃怡婷被害事實既經法院引用,於法院已顯著,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害人黃怡婷自屬起訴範圍,原審未予審究,亦屬違法不當。被告替詐團收集帳戶,致民眾財產受害,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審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人頭帳戶提供者,既出於僥倖心態,某程度隱含有不法獲益之求利心理,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具自身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已彰顯其法敵對意識,成為刑事法律規範制裁之犯行,則針對人頭帳戶持有者提供帳戶之舉,核無足資保護之法益受侵害之實,自無從評價人頭帳戶提供者有受詐欺成員施行詐術之誤導而有受害之情節。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率然提供帳戶資料或出於金錢報酬、貸款申辦亦或求職等動機不一而足,俱難認屬為值得保護之法益而有以刑法規範處罰屬共犯結構中詐欺成員之必要,公訴人由形式上之詐欺成員對未陷於錯誤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拆解,認此即為詐欺未遂應規範之對象,忽略刑法理論中「法益保護原則」之核心思維,容有未洽。

2、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參照);且按若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則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者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張芸禎帳戶之行為,且起訴書所列被害人亦僅有張芸禎一人,則被害人黃怡婷固有匯款至張芸禎本案帳戶內,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即張芸禎)不同,且被告本案亦經本院審理後認不構成犯罪,則被害人黃怡婷部分亦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檢察官若認財產犯罪被害人有異且為數罪,應循追加起訴方式,而無從以補充起訴事實達成追加起訴之目的,則檢察官上訴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被害人黃怡婷而亦屬起訴範圍,原審未予審究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3、再按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已經認定張芸禎非遭詐欺之被害人,而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被告取得張芸禎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難認係施用詐術之不正方法所致,遑論本案已有被害人黃怡婷受詐欺匯入款項至張芸禎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被害人黃怡婷之證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軍偵卷第58、109至110頁),非「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帳戶內」之情事,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本旨,核無該條適用,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抑無公訴人上訴後所指有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犯行之成立,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恐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交時間/地點 寄交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1 張芸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Truong Kien Van」張貼徵才公告,以LINE暱稱「陳婉儒」、「婉儒」與張芸禎聯繫,並向張芸禎佯稱:應徵工作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其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5月13日13時4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統一超商后成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