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煜璟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煜璟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煜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39頁、第7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魏如蓁、吳佳柔達成和解,願依約支付賠償金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修正前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第39頁、第74至75頁),故不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亦不予贅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魏如蓁、吳佳柔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見上訴字卷第44頁、第76頁、第79至82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與魏如蓁、吳佳柔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被告尚有悔意,至告訴人謝志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故被告迄未與渠達成調解,賠償渠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衡酌魏如蓁、吳佳柔表達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44頁、第76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專畢業,離婚且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見上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⑴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屬可議,然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魏如蓁、吳佳柔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佐以魏如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或緩刑都可以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6頁),吳佳柔亦表示:如果有達成調解,並將被騙的錢拿回來,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本院考量被告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