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兆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48、6901、6
945、7964、9808、10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兆錚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主張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3年9月5日、11月15日、11月21至22日、12月8日、12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於10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所犯罪質及行為態樣亦非相同,前、後案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對本案之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刑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各罪之刑
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便利,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違法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但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㈣、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其知悉無清理執照不能清除廢棄物,其係因工作
及有維修三合院之需而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各地號土地暫置,並非惡意棄置,其事後有清除部分廢棄物,只是尚未完全清除,請考量及此,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186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此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況被告嗣後並未完全清除其棄置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各土地之廢棄物或與各該土地所有人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09、185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部分之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各罪,予以科刑並定
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清除其棄置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已清除上開廢棄物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
堆置於他人土地,所為污染環境並使土地所有人受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嗣已將棄置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地打工,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附表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謝兆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兆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8、6901、6945、7964、9808、10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兆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受託清理來自不詳處所之廢棄物,而於民國113年9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以塑料袋盛裝之廢棄石塊,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道路邊緣(即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後方20公尺處)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二)因受託清理來自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工地之廢棄物,於113年11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十餘包塑膠袋承裝之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至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30巷內(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三)因受託清理來自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廠房之廢棄物,接續於113年11月21日13時許、113年11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木板、1個廢浴缸、數個大型塑料袋(裡面裝滿廢印表機耗材)等廢棄物,至新竹縣○○鎮○○○路00號前空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四)因受託清理來自不詳處所之廢棄物,於113年12月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6包太空包(裡面裝廢印表機零件、塑料板)等廢棄物,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五)康仲欽(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待緝獲後另行審理)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他人之託清理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拆除下廢棄物後,與謝兆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16時許,經謝兆錚之指揮,由康仲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馬桶、數包以塑膠袋盛裝之垃圾等廢棄物,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經地主之姪范揚能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57卷》第52至53頁、第6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葉燕雙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27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0127卷》第9頁)、謝懿忠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下稱114偵7964卷》第8至10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80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9808卷》第8至10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94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6945卷》第8至11頁)、謝懿宏於警詢時(見114偵7964卷第11至12頁)、潘淑女於警詢時(見114偵7964卷第13至14頁、114偵9808卷第13至14頁)、王美雲於警詢時(見114偵9808卷第11至12頁)、范光俊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901號偵查卷《下稱114偵6901卷》第8至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5648卷》第24至26頁)、林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4偵5648卷第19至23頁、第126至128頁)、范揚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4偵5648卷第27至28頁、第124至125頁)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康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14偵5648卷第14至17頁、第131至133頁)。
3、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空照圖(見114偵10127卷第16至18頁)。
4、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5張、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14偵10127卷第19至21頁)。
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00-0000)(見114偵10127卷第42頁)。
6、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00-0000)(見114偵10127卷第48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4偵7964卷第15頁、第20至28頁)。
8、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114偵7964卷第17至19頁)。
9、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00-0000)(見114偵7964卷第59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14偵9808卷第17頁、第20至22頁)。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114偵9808卷第18至19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見114偵6945卷第14頁、第18至19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7張(見114偵6901卷第10頁、第13至14頁)。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114偵6901卷第11至12頁)。
、證人范光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6901卷第15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6張(見114偵5648卷第31至34頁、第36頁)。
、同案被告康仲欽手機內與被告謝兆錚對話紀錄畫面(見114偵5648卷第35頁)。
、同案被告康仲欽於113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謝兆錚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4偵5648卷第35頁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見114偵5648卷第41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4日環業字第1143402282號函暨附114年10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3份、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114訴557卷第75至84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裝潢事業廢棄物、廢木板、廢傢俱、廢塑膠、廢鐵、廢玻璃、廢印表機耗材、太空包、廢瓦楞板、廢泡棉等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接續自行將廢棄物載運至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與共犯康仲欽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5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然遲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及將相關清運資料提供本院確認之消極犯後態度(見本院114訴557卷第75至84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557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4訴557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業已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4訴557卷第63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謝兆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