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修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明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5頁、第43頁、第147頁),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部分,自非其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被告罹患口腔癌需治療,又因經濟情況不佳,以車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多次融資,首次於109年12月19日貸款68萬元,第2次於110年6月28日貸款101萬元(該金額包含前次已借款之68萬元),第3次即本件犯行於110年12月22日貸款125萬元,3次均為借新償舊,即包含前次金額。以第3次為例,被告雖借貸125萬元,然其中101萬元係償還第2次借貸,新增之貸款金額僅24萬元,該款項分別用於治療或分期繳納裕融公司貸款。被告生病後仍積極面對生活,深知自己仍積欠款項,也積極與裕融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且於本案發生後陸續還款3萬元,惟被告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無穩定之工作收入,難以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張敏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我想原諒被告,因為覺得被告生病,會假冒我的名義去貸款也是不得已,我沒有要被告賠償我,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仍坦然面對,未有飾詞掩視情事,節省司法訴訟資源之消耗,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雖因另案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然有前開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請鈞院再從輕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1年6月。㈡原審認被告於本案犯行貸款金額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核貸,此種方式將被告原先積欠之舊貸款予以清償,即為財產上利益,故貸款金額125萬扣除償還金額,剩餘110萬8,576元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說明本案是否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有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請鈞院考量裕融公司評估貸款新增之償還風險僅24萬元,其餘皆為前次貸款已評估,又借貸本身就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乃貸與人借貸時需自我評估,其中101萬之風險係於110年6月28日即發生,若全歸究於後續刑事不法行為,而悉數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本件犯罪所得多數已用於醫療花費治療癌症,係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24萬元範圍內宣告沒收等語。
三、撤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之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利益,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必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11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前揭規定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酌減之,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為酌減。
㈡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10萬8,576元,固
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張敏已於原審明確表示:「我想原諒被告,因為覺得被告生病,會假冒我的名義去貸款也是不得已,我沒有要被告賠償我,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表達不願對被告求償之意向,且被告確因罹患口腔癌、舌癌等重大疾病,於101年4月起迄115年4月均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含三次手術),有該院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276頁及醫療費用繳費證共20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至700頁),被告所陳目前僅能在朋友店裡幫忙洗車、跑外送賺取每月約2萬5,000元(按顯低於行政院所核定自11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之基本工資29,500元)及社會局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及慈濟補助每月5,000元,每月收入共計約35,437元(2萬5,000元+5,437元+5,000元=35,437元),又因手術後僅能食用流質營養品,每月花費即需約1萬2,000元,房租及水電費用約每月1萬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購買紀錄等附卷為佐(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7至140頁),且被告經手術後無法言語,於庭訊中僅能以點頭或肢體語言進行表達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3至34頁),堪認原審並未審酌告訴人張敏已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之意,及維持被告罹患重大疾病後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及所需,如依前揭規定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說明本案是否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10萬8,576元,應考量被告罹患重大疾病後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及身心特殊情況,酌減為73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並不影響告訴人裕融公司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範圍,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冒用「張敏」名義作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交予裕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固應非難,然其係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1張,而僅就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票面金額為125萬元,復只作為車輛貸款之擔保,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牟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原係於109年12月17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係因罹患口腔癌、舌癌需要醫療費用,始再於110年6月28日、本案之110年12月22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貸得款項支應,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裕融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第113頁),堪認被告並非自始即無清償意願,係因罹患重大疾病需要用錢,為向裕融公司增貸,始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惡性顯然較輕,原審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借款,未經告訴
人張敏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原審卷第54頁),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清償詐得款項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罹患口腔癌、舌癌第4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雖未量處最低度刑即1年6月,惟已依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已屬低度之刑,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