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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宇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蘇宇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60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以負責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上繳之分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富」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對告訴人彭玉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放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收取時間抵達上開放置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圖檔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則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上開提款卡 、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之說明:㈠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自白犯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

,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7頁),堪認仍有就本案自白之意,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國家立法加重處罰之重要原因。而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無異於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行為已具相當可非難性,復未見被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各階段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是本案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之舉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被告僅繳交1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16萬5,000元,對維持原判決刑度沒意見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可採。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