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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丞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家丞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葉家丞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不能僅以部分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述真實性,證人記憶力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力錯亂、混淆情形,所以應著重於證人對於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可僅以些微不一致或錯誤,即認證人所述內容均不可採信。原審判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庭暘曾於他案中曾證稱:「我欠被告葉家丞球版賭債40、50萬元,我無力償還,他就叫我做車手來償還」等語;復證稱:「我跟葉家丞算是有債務糾紛,我之前有欠他錢,我們因為這個債務的事情彼此不愉快,我忘記是何時的事情,很久了,我們是在加入詐騙集團後才有債務糾紛的」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詢問其有無欠被告葉家丞錢、關於證人邱庭暘與被告葉家丞發生債務糾紛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意見時,證稱:「沒有」、「我不想回答這個問題。」等語,對於本案債務糾紛及是否係依被告葉家丞指示所為等情,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邱庭暘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已經過相當的時間,此細節性事項證人邱庭暘已經忘記或記憶模糊,故回答前後不一致或發生記憶錯置之情形,並非十分罕見;又相較於債權債務糾紛之發生時點所述不一致等情,證人邱庭暘於歷次所為之證述關於如何指示進而犯下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一致,是應著重於證人邱庭暘對於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邱庭暘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而認證人邱庭暘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二)又本案除證人邱庭暘證述外,依證人邱庭暘持用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中,證人邱庭暘與飛機暱稱「吉祥興旺」之人有多次聯繫紀錄,且該飛機群組中有「吉祥興旺」、「勝利組」、「下天」等人,內容多為指揮車手前往收水或分配工作之資訊。而證人邱庭暘歷次證述「吉祥興旺」即為被告,復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中,該案證人翁家鴻具結證述關於與被告葉家丞之相識過程及被告葉家丞介紹車手相關工作內容,後續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金飾,且在路邊將錢及金飾交給被告葉家丞之過程,並稱被告一開始是以「飛機」軟體(暱稱「吉祥」)聯絡,後來被告詢問加臉書一事,才看到他的臉書叫葉家鴻,所以知道「吉祥興旺」的本名叫等語。是依另案證人翁家鴻上開案件所證述內容,與證人邱庭暘歷次證稱「吉祥興旺」即為被告葉家丞,且依被告指示至特定地點等情全然相符,已足以補強證人邱庭暘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原判決認難以證人邱庭暘之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審酌證人邱庭暘證稱其受被告指示一事有避重就輕之情況,且不能排除與被告確有仇怨,故邱庭暘有構陷被告之可能,且由卷附被告手機截圖與監視器截圖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飛機暱稱「吉祥興旺」之人,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旨,經核俱有卷內事證可按,並無違誤。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1.證人簡瑞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邱庭暘為國中同學,先前被告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被告一直不還款,所以其與被告有點不愉快,當時其與邱庭暘每天都膩在一起,邱庭暘就幫其去討這筆款項,邱庭暘也因為這件事情跟被告在電話裡一直吵架,他們後來因為這件事情關係變的不太好這差不多是5、6年前大概民國110年的事情;後來他們爆掉後,邱庭暘有提過他與被告同一團做詐騙,邱庭暘被收押出來之後有與其聯絡,當時其與邱庭暘關係非常好,每天都形影不離邱庭暘很明確跟其說他有咬被告,咬被告的原因是要報仇,當時邱庭暘向其說他看被告不爽很久,所以咬被告出來,邱庭暘好像還有亂咬其他人,邱庭暘應該有仇才會這樣,這個人跟他有仇,邱庭暘就會故意弄這個人,其記得邱庭暘還有咬一個叫古年元的,後來其與邱庭暘也有吵架,也是因為其借錢給邱庭暘但邱庭暘不還,但其不敢作偽證,這會卡到刑期;其知道「吉祥興旺」這個暱稱不是被告,是一個廈門人,因為其有一件被判6年2月,上游就是「吉祥興旺」,邱庭暘那團也有「吉祥興旺」應該是因為他們也有跟「吉祥興旺」配合等語甚詳(上訴卷第239至248頁)。是以,證人邱庭暘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依被告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後,再由被告駕車前往被害人處,邱庭暘再依被告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受云云(偵卷第11至12頁),然依前開證人簡瑞賢所述,邱庭暘之陳述內容均屬虛構,更有構陷被告入罪之情況,且衡以證人簡瑞賢雖自承後來與邱庭暘亦有債務糾紛,然考量其亦證稱其與邱庭暘之關係曾經相當良好,且相處密切,則其與邱庭暘縱使後來因債務糾紛而交惡,然其應仍會慮及先前情誼,不致有刻意誣陷邱庭暘之意念,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結,倘有虛偽證言,其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已以刑罰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簡瑞賢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故證人邱庭暘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即不能排除有構陷被告之疑慮。

2.又證人邱庭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另案作證時證稱:其欠被告被告球板賭債40、50萬元,其無力償還,被告就叫其做車手來償還(金訴字卷二第117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另案作證時證稱:其跟被告算是有債務糾紛,其之前有欠被告錢,我們因為這個債務的事情彼此不愉快,其忘記是何時的事情,很久了,我們是在加入詐騙集團後才有債務糾紛的(金訴字卷二第202至20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詢問其有無欠被告葉家丞錢,證人即被告邱庭暘稱:「沒有」,經辯護人請求提示被告邱庭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另案作證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其又改稱:其對於上開筆錄內容沒有意見,其好像有欠被告錢等語,嗣辯護人再詢問其關於其與被告發生債務糾紛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意見,其答稱:「我不想回答這個問題。」,辯護人隨後詢問:「本案110年12月10日是誰指使你去中和區景和高中對面取款?」其答稱:「我不想回答。」(金訴字卷二第305至307頁)等語在卷。是邱庭暘前揭歷次證述內容,經訊及本案是否係依被告指示所為,即避重就輕,不願正面回應,且縱如上訴理由所稱因時間久遠,邱庭暘有忘記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時間、原因等細節,被告亦應為「忘記」、「沒有印象」或其他類似不復記憶之回應,然被告前開回應均為「其不想回答」,顯見其並非如檢察官所稱有遺忘細節之情況,而係拒絕回應甚明。況且,證人邱庭暘就其是否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其債務糾紛原因為何,其證言前後數度更易,是其證稱係受被告指示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實值懷疑,更徵證人簡瑞賢前揭證稱邱庭暘有構陷被告之情況,非無可能。

3.再證人翁家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雖證稱被告一開始是以「飛機」軟體暱稱「吉祥」與其聯絡,後來其看到被告臉書才知道「吉祥興旺」即為被告,有上開判決可憑,亦與證人邱庭暘歷次證稱被告即為「吉祥興業」之人,且本案其係受被告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取款項之證述內容相合(金訴卷一第342頁、金訴卷二第303頁)。惟本案邱庭暘係於110年12月10日前往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款項,然依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則為11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故二案間已有將近5至6個月之差距,得否據以逕認本案飛機群組中使用「吉祥興旺」暱稱之人即為被告,其論證尚嫌不足,況證人簡瑞賢亦明確證稱暱稱「吉祥興旺」之人並非被告而另有他人,以及證人邱庭暘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如何有不可信之原因,均如前述,則確實不能排除有多數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吉祥興旺」暱稱之可能,故本案使用暱稱「吉祥興旺」與證人邱庭暘聯繫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即無從遽以認定。

四、原審依憑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事證可按,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庭暘

葉家丞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丞無罪。

犯罪事實邱庭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庭暘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天宇釣蝦場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該車,搭載邱庭暘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附近待命。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國政佯稱:黃國政之子黑吃黑,已遭其綁架,需交付贖金贖回其子等語,致黃國政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之現金及價值1萬2,500元之黃金戒指1枚放入紅色垃圾袋,並將該紅色垃圾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Gogoro機車電池站旁樹下後,邱庭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並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拿取上開紅色垃圾袋後,另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下車後改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紅色垃圾袋交付與該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邱庭暘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庭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邱庭暘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庭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195至199頁、審金訴字卷第83頁、金訴字卷一第239、341至344頁、金訴字卷二第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31頁),足認被告邱庭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庭暘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邱庭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邱庭暘係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黃金戒指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邱庭暘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邱庭暘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㈡核被告邱庭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邱庭暘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邱庭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邱庭暘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邱庭暘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庭暘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取及轉交財物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二第384至38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邱庭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及黃金戒指,業經被告邱庭暘

拿取後交與他人,是被告邱庭暘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邱庭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共拿到9,6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400頁),堪認被告邱庭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6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葉家丞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丞與被告邱庭暘(另判決有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庭暘先依被告葉家丞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被告邱庭暘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天宇釣蝦場搭載被告葉家丞,嗣改由被告葉家丞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邱庭暘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附近待命,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同日10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上開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9萬3,000元現金及價值1萬2,500元之黃金戒指1枚放入紅色垃圾袋,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Gogoro機車電池站旁樹下後,被告邱庭暘即依被告葉家丞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單獨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取獲上開紅色垃圾袋後,另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下車後改搭乘被告葉家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紅色垃圾袋交付被告葉家丞,再由被告葉家丞將紅色垃圾袋內財物,至不詳地點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葉家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家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家丞之供述、被告葉家丞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葉家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案發當天我人在樹林家裡等語。被告葉家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葉家丞,數位證物的勘驗報告也無法得出暱稱「吉祥興旺」之人就是葉家丞本人,且數位證物勘驗報告中對話紀錄的時間點是在111年5、6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數月,無法證明葉家丞在110年12月10日有參與犯罪;又證人即被告邱庭暘之證詞有許多前後矛盾及避重就輕之處,可見其陳述是空言栽贓、挾怨報復被告葉家丞,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被告邱庭暘之陳述也有諸多不可信之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給予被告葉家丞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庭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依被告葉家丞指示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家丞後改由被告葉家丞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待命,並依被告葉家丞指示拿取上開紅色垃圾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下車後再由改搭被告葉家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紅色垃圾袋交與被告葉家丞,再向被告葉家丞拿取8%獲利等語(見被告邱庭暘之前揭警詢及訊問筆錄卷頁),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葉家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

邱庭暘原本是朋友關係,後來跟他有一些金錢糾紛還有結怨,我們110年7、8月就鬧翻了,我於111年年初有找人抓到他並打他,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也沒有指使被告邱庭暘,我不知道被告邱庭暘為何會說是我去載他,監視器畫面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的人不是我,我當天早上在樹林的家跟朋友喝酒,因為我跟被告邱庭暘有仇,他誣陷我等語(見偵卷第60至

61、79至81、91、159頁、審金訴字卷第84頁、金訴字卷一第297至298頁)。而被告邱庭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另案作證時證稱:我欠被告葉家丞球版賭債40、50萬元,我無力償還,他就叫我做車手來償還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17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另案作證時證稱:我跟被告葉家丞算是有債務糾紛,我之前有欠他錢,我們因為這個債務的事情彼此不愉快,我忘記是何時的事情,很久了,我們是在加入詐騙集團後才有債務糾紛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02至2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詢問其有無欠被告葉家丞錢,證人即被告邱庭暘稱:「沒有」,經辯護人請求提示被告邱庭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另案作證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其改稱:我對於上開筆錄內容沒有意見,我好像有欠他錢等語,嗣經辯護人詢問其關於其與被告葉家丞發生債務糾紛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意見,其答稱:「我不想回答這個問題。」,辯護人隨後詢問:「本案110年12月10日是誰指使你去中和區景和高中對面取款?」其答稱:「我不想回答。」(見金訴字卷二第305至307頁),可見證人即被告邱庭暘亦自承其與被告葉家丞間有債務糾紛,且其對於此情及本案是否係依被告葉家丞指示所為等情,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所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則被告葉家丞辯稱其與被告邱庭暘間有債務糾紛致遭其誣陷等語,尚非無憑。

㈢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30頁),雖可見畫面

中有一名男子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徒步行走後搭乘計程車離去,隨後再改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然並未能看見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人為何人,實無從確認車內之人即為被告葉家丞本人。另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葉家丞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欲證明被告葉家丞無法提出本案案發時即110年12月10日中午之不在場證明,而有於該時間與被告邱庭暘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被告葉家丞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方琮勝」之人間有與本案無關之對話,然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葉家丞有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30分許間與被告邱庭暘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葉家丞、邱庭暘於另案中之判決及起訴書,欲證明被告葉家丞與被告邱庭暘共犯其他詐欺車手案件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惟被告葉家丞、邱庭暘是否共同另犯其他案件,與其等是否共同為本案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邱庭暘前述證詞之憑信性,則被告葉家丞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即非無據。

㈣又論告意旨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8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家丞通訊軟體飛機所使用之名稱為「吉祥興旺」,及卷附被告邱庭暘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中確有與飛機暱稱「吉祥興旺」之人聯繫,且依其指示至特定地點等情,足證被告葉家丞確有與被告邱庭暘共犯本案之犯行等語。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邱庭暘與暱稱「吉祥興旺」之人之對話時間為111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5日間(見金訴字卷一第370至509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12月10日,是即便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吉祥興旺」之人確為被告葉家丞,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葉家丞於110年12月10日有與被告邱庭暘聯繫或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上開論告意旨要非可採。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葉家丞有參與本案犯行或與被告邱庭暘有何犯意聯絡,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家丞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家丞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