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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榮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榮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有中級身心障礙證明,其表達能力或思考較難周全,於原審僅陳述事發經過,本意並非否認犯罪或毫無反省,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智商較低、智能反應較差,面對極其狡猾之詐騙手法,難以招架,其罪責性較低,又被告並無從中獲取利益,且家庭環境特殊,因信任網路交友而誤入歧途,此等情狀與一般詐欺集團為獲取財產利益而欺詐他人情況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再被告目前經濟遭遇很大困難,無法賠償告訴人,非故意不賠償,原審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更是雪上加霜,請求免除併科罰金之處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見偵63663卷第16頁、偵50316卷第73頁反面、原審審金訴卷第37頁、原審金訴卷第40頁),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33頁),仍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3月至5年,應認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衡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堪認本案已可在處斷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查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12月間因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患開始就醫,於99年3月經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本院審上訴卷第17頁),被告因此認知能力及精神狀態不若常人,其智識程度不高,思慮及判斷能力欠佳,誤信網友「林雨柔」有意與其交往而犯本案。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之身心、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事項,已難認其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均有未洽。

⒉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偵審中坦承犯行,請求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利益可得,我之前也被騙才交出提款卡,之前案件有被起訴,結果這次又被騙。因為對方有說要跟我交往,所以我就相信對方,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見偵50316卷第73頁及反面、偵63663卷第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跟對方是在網路接觸,對方自稱「林雨柔」,她是騙子,她說要去新加坡工作,我是被騙去要幫她轉資金過來,我認為我在跟她交往,我被感情詐騙;對方利用我的善良,我(之前)交自己帳戶那次,是我覺得騙的人沒有那麼多,結果這次又被騙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7頁、原審金訴卷第40頁)。足見被告在偵查及原審皆主張自己係遭網路感情詐騙而涉犯本案,並無自白犯行之意,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上訴請求免除併科罰金之處罰,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見併科罰金刑部分為該項罪名應宣告刑之一部分,上訴理由請求免除併科罰金刑部分顯於法不合。⒊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自白、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免除併

科罰金之處罰,均無理由,然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輕率提供其母親之本案帳戶資料供「林雨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吳英燕、范心瑀受有50,775元、10萬元財產之金錢損失,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當學徒,案發時在市場賣菜,其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時雖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然已可見被告因病所致其認知能力及精神狀態不若常人,其智識程度不高,思慮及判斷能力欠佳,致其前曾有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經查獲後,再度相信未曾謀面之網友「林雨柔」係有意與其交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雨柔」,對於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供為詐欺、洗錢之用之預見可能性,顯然低於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洗錢、詐欺之用等行為人,再考量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現在漁市場倉儲工作,月入44,000元,父母雙亡,離婚,與兄姊、已成年結婚之兒子均無同住,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34至35頁),及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