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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費鴻慈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費鴻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費鴻慈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並當庭撤回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亦稱:被告改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其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稱:被告坦承犯行,且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請從輕量刑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第79至81頁),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上開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