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樺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1號、114年度偵字第1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羈押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正視其不法,且在羈押期間達半年以上,相當於已受類似自由刑之處罰,應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且被告父母離異,須扶養低收入身心障礙之父親及胞弟,足認被告不會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又本案被害人除詹慧文於調解程序未到外,被告已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除被害人許學森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分期付款部分,被告獲釋後已有正當工作,並持續按期依調解條件給付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倘因此入監執行,必定喪失工作能力,致使已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蒙受損失。再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前並無科刑紀錄,本案行為後亦未再犯其他不法行徑,平時素行尚佳,本案實係為籌措低收入戶且身障父親之醫藥費、胞弟之學費,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款孔急,行為時甫成年,因父母離異,遭朋友施以金錢誘惑,始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屬偶發犯罪,被告已改過向善,倘因此入監執行,難免沾染獄中惡習,恐未受教化之前即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請再從輕量刑,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被告僅係初犯,也已經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宣告附條之緩刑,讓被告能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語。
三、本件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因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支付報酬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地位,與一般車手有別,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再兼衡被告犯罪時甫成年、前並無科刑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被害人詹慧文於調解程序未到外,已與被害人陳瑞香、黃嘉鴻、許學森、蔡欣每成立調解並陸續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並有原審判決認定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審酌事由,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須扶養上訴意旨所舉之親屬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各罪所犯情節,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過程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併罰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與犯罪傾向,暨刑罰之矯正效能等,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理由。
四、被告雖係初犯,所犯各罪均經原審判決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已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條件履行,暨有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宜否宣告緩刑之審酌事由。惟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尚須堪認刑之宣告,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經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出金、發放薪資之角色,並實際從事匯款至被害人蔡欣美所有帳戶,佯為抽獎及蔡欣每作單獲利,致使蔡欣每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獲利或該平台確有營運;又可在該集團內上游協商更換更安全之工作,且係遭警傳訊後所為,顯見被告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係經警詢後仍未能反思自身之違法行為,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單純之車手顯然有別,參與程度甚深且非輕微。被告雖已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自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亦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屬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為係現今國家社會深惡痛絕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犯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參酌公訴檢察官認為不應宣告緩刑之意見,尚難僅因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即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