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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力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力恒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力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短暫來臺旅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5年7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參以被告為取款車手,以及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具有常習性,且被告於114年2月間所涉案件及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其臺灣境內並無固定住所,且於本院115年5月28日訊問時又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益見其並無意願或能力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如未予執行羈押,堪認有逕行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達9次之多,被害人數非少,並非偶一犯之,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四、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