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景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景珹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景珹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景珹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見審上訴卷第23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部分)被告、張維麟(經原審通緝)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致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係以虛擬貨幣為幌,進而詐騙他人財物;張宇夆、林靖叡(張宇夆、林靖叡另經本院判決)則擔任面交車手之職務,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被告、張維麟、張宇夆、林靖叡、「致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被害人林士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林士軒依指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提供林士軒該電子錢包之私鑰,該錢包實際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介由被告及張維麟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0000re000」帳號與林士軒聯繫購買泰達幣,致林士軒陷於錯誤後,被告、張維麟旋指示張宇夆及林靖叡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入林士軒所駕車輛,林士軒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張宇夆及林靖叡,張宇夆及林靖叡隨即聯繫被告,被告將1萬2,759顆泰達幣存入0000錢包。得手後林靖叡再依被告及張維麟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將前揭款項層轉予「致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致哥」、張維麟、張宇夆、林靖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林士軒成立調解後,已依約給付賠償林士軒所受損失,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次及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上開兩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亦有差異,應整體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未自白犯罪,與前開2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不符(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再經比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俱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係與林士軒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否認共同詐欺、洗錢等詞(見偵17237卷第18頁至第19頁,金訴1754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267頁至第27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皆否認犯罪,自與前述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要無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4年6月5日原審審理期間,與林士軒成立調解,並於114年6月至115年1月間,依約給付分期款共計4萬元予林士軒,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1754卷第250之1頁至第250之2頁、第278之1頁至第278之3頁,上訴卷第2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賠償林士軒所受損失等情;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佯裝為個人幣商,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對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併林士軒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與林士軒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賠償林士軒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1754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再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審中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林士軒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上訴卷第4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81頁至第30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