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伯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伯宣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6、46-4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自宜蘭收押完出來,從無
再犯案,也知自身錯誤誠心悔改,請給被告一次機會,絕無再犯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已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洗錢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新臺幣100萬元,雖稱有和解意願,然未提出具體方案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卷第48-49頁),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