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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尖山

林秀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巧宥芯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尖山、林秀英提起上訴;因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緣彭煌奇(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係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00號1樓億鑫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億鑫清潔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彭尖山為彭煌奇之父;林秀英則係彭煌奇之母,並為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彭尖山、林秀英與彭煌奇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自113年3月份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登記在億鑫清潔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億鑫清潔公司所承攬之不詳客戶處,受託載運廢水泥塊、廢磁磚、廢矽酸鈣板、廢電器、廢帆布、廢門板、廢塑膠版、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管、廢溶液塑膠桶、廢洗手台、廢馬桶、廢燈管、廢家具、廢鋁門窗、廢電線、廢石膏板、廢床墊等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將其中夾雜之有價值物品分類後回收變賣,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此外,林秀英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前揭廢棄物。嗣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13年11月8日上午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彭尖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林秀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彭尖山、林秀英與彭煌奇間,就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尖山、林秀英所涉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林秀英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判決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尖山、林

秀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及程度,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尖山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林秀英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

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之情事,並無逾越法定刑或明顯失出不當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㈢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林秀英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彭尖山雖因公共危險、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2人固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於113年間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警於113年11月27日查獲,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向被告2人確認是否已將現場回復原狀,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表示:尚未回復原狀,因營建廢棄法規變動,回復原狀成本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坦言仍未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原狀,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被告2人所為,對我國環境危害甚大,且迄今仍未為任何積極回復原狀作為,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