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書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書楷(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原審法院係於115年2月4日宣示判決,是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提起上訴,斯時尚無可供上訴之客體存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亦不存在「提前上訴」之制度,且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所指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之情形,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訊問期日陳明所提上揭「上訴狀」之緣由,係因原審於115年1月6日審理期日告知將於115年2月4日宣判,其庭後欲向原審告知本案與其前案所犯應屬同一案件,似有重覆審理之情,始提出上開訴狀,但其於原審判決後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等語,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是以,本件115年1月23日所提之上訴確非適法,且其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