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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汪德義務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2號、第1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及五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汪德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汪德(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黃美華、周素芬及許栓賓達成和解,請考量我有高齡奶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

均自白(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59頁;聲羈卷第30頁;偵聲卷第28頁;原審卷第249頁、第258頁;本院卷第177頁),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無從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

述,原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3、4及5「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美華、周素芬及許栓賓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06頁),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如附表編號3、4及5「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均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華、周素芬及許栓賓達成和解,應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因欠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職業為工、家中尚有60餘歲之老人及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3、4、5「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其他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1、2、6至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6至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部分,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提款車手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自述:因為欠下太多債務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47頁),然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暱稱為「曉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一串英文數字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提款車手,於同年6月間被查獲後,又於同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第119至131頁),足見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不思悛悔,未記取教訓,反覆為詐欺犯行,量刑中應一併考量上開情節;暨被告迄今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程度、告訴人廖天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7、243頁),衡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職業為工、有60幾歲的老人以及小孩需要扶養之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60頁),並斟酌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然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均有不同,是前述求刑容有未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6至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原判決事實 被害人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天平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無(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蕭窓妹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無(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許栓賓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美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處有期徒刑2年5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周素芬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劉守富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無(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彭勝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無(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薛連卿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無(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巫碧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無(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