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庭偉

劉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葉庭偉、劉上豪2人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98-99、176-17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葉庭偉、劉上豪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葉庭偉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在偵查、原審都否認犯罪

,但伊現在認罪,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㈡被告劉上豪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在認罪,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件被告葉庭偉、劉上豪2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庭偉、劉上豪2人於本案行為時雖均已成年,而共犯楊○諺於案發當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庭偉、劉上豪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楊○諺於行為時係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葉庭偉、劉上豪2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罪事實,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中均非居於詐

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庭偉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先以不實話術令告訴人誤信投資可獲利,再透過冒用他人公司、身分並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而被告葉庭偉參與之環節,係詐得之贓款能否順利層轉回上游成員並隱匿款項去向之關鍵,所為除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並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達60萬元,所生損害不輕,復以被告葉庭偉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庭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審酌被告劉上豪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本案中亦指示領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透過冒用他人公司、身分並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達60萬元,所生損害不輕,另考量被告劉上豪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劉上豪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葉庭偉、劉上豪2人雖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關於

被告葉庭偉、劉上豪2人本件犯行,已分別就其等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原審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而無過重可言。再者,被告2人於上訴後雖均坦承本件犯罪,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亦即被告2人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等2人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仍屬有限。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

㈢從而,被告葉庭偉、劉上豪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