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和伸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和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和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上訴字卷第87、115頁),足認被告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
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其所涉入者有高度可能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潘騏然、宋昊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Book」、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宥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報酬為對價,負責依潘騏然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向潘騏然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層轉其他成員;宋昊哲則依「Y」、「Book」之指示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潘騏然、宋昊哲、「Y」、「Book」、「林宥維」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林宥維」與丁思方取得聯繫,並向丁思方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丁思方進行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丁思方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宋昊哲隨即依「Y」、「Book」之指示,依約至上開地點與丁思方會面,並收取丁思方交付之199萬5千元後,於同日15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6巷口附近等候合身前來收款。被告則依潘騏然之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並進入宋昊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向宋昊哲取得該筆199萬5千元之贓款後,先帶回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藏放,再於同日晚間攜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布拉格站前之星社區,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方於114年1月10日13時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持以與潘騏然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㈠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加重詐欺之故意,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層轉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從求償,司法機關難以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本案被害人雖僅丁思方1人,然被告經手詐騙之金額達199萬5千元,造成之損害非小,雖與丁思方以6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匯款賠償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字卷第79-8
1、235、251頁),是可認被告和解、賠償之成數甚低,難認已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再被告除本件外,另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等情,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57-70頁),可認被告並非偶然性犯罪。另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明。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委請辯護人具狀表明坦承洗錢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上訴字卷第121頁),並有刑事答辯暨聲請調解狀(見偵字卷第330頁)附卷可參,另被告於歷次審判中亦均就洗錢部分自白不諱,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洗錢犯行部分,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⑵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茲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水層轉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委請辯護人具狀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而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減輕因子,原審漏未審酌及此,稍有未當。
㈡被告以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後本院之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丁思方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丁思方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完成部分司法修復,並考量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參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職肄業、未婚、與胞弟同住、需給母親孝親費、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2千元(見上訴字卷第121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
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至被告另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與丁思方達成和
解、依約賠償,並無再犯之虞。被告所犯為組織底層之收水,並非指揮、操控地位之人,現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需幫助家中經濟,是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丁思方達成和解,然尚難認已完成司法之修復,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另因於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詐騙2名被害人各110萬元,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等情,另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7986號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並非偶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雖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仍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