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廣奕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謝富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14826、15065、21
893、2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古廣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古廣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64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未得手(蓋被害人乃員警喬裝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21893卷第10、12、197頁;原審卷二第65頁),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2犯行,仍無從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及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葉淑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1至72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39至43頁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73頁),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前有轉讓及販賣毒品等案
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考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就此部分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雖未及審酌此節,仍難謂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葉淑玲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5、39至4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就此部分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葉淑玲蒙受財產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淑玲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葉淑玲所受損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
㈢復查被告固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葉淑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尚有悔意,又考量被告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