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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尚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號、第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尚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處原審判決之「本院附表」編號1至5「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該表編號2至5「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沒收併執行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院附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輕度自閉症,具心智障礙,原審未審酌責任能力,量刑顯失公平。其次,原審於準備程序始由法官當庭閱示起訴書,未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準備,程序存重大瑕疵,且被告當時明確表示不願意採行簡易程序(按:應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誤,下同),但法官仍以引導方式逕行簡易審判程序,使被告無法充分表達對量刑之意見或提出相關證據,造成重大不利益。再者,原審未安排調解程序,剝奪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修復關係之機會,亦致重大不利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乃特別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6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均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悉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患有輕度自閉症,具心智障礙,原審未審酌責任能力,量刑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並未曾提及其有輕度自閉症一事或提出事證供參,嗣縱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次辯稱:原審於準備程序始由法官當庭閱示起訴書,未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準備,且被告當時明確表示不願意採行簡易程序,但法官仍以引導方式逕行簡易審判程序,使被告無法充分表達對量刑之意見或提出相關證據云云。惟查,於原審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已經收到法院交付之起訴書,並表示不需要請律師到庭,且針對法官詢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亦明確回答「我承認犯罪」,並在此答案旁簽名確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已足認定被告當時已經明瞭遭起訴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並能自行答辯等情。又原審並未就本案行簡易審判程序,被告理應有所誤會,然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原審法官遂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詢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即表示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合議庭方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亦同意於「今日」(即114年7月31日)即時行審判程序,放棄就審期間利益,更同樣有在上揭回答旁一一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顯見被告確已自行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放棄就審期間即時進行審理程序無訛。

又被告於當日進行之審理程序中,仍然表明認罪,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及就科刑資料無其他證明方法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是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充分表達對量刑之意見或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進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四)雖被告另上訴辯稱:原審未安排調解程序,剝奪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修復關係之機會,亦致重大不利益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僅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還沒有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於法官詢問「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時,被告亦僅回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未見被告曾提出欲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之意願或具體方案、作為,加上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亦曾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反覆以電話溝通調解之條件及可以進行調解程序之時間,最終於被告自身表示可以進行調解之115年3月31日,排定調解程序,且於該日告訴人游子慶、丁立均已親自到場,告訴人葉人愷亦透過U會議方式參與調解,不料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且當時撥打被告留存之電話號碼數次,均顯示「無法接聽」(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5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9頁),實難認其確有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之真意。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前,被告上訴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號、114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尚綸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5「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劉尚綸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劉尚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罪(1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侵占向告訴人吳幸軒所租用之手機,復以臉書刊登販售物品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詐術,致告訴人游子慶、丁立、葉人愷、伍嘉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致生損害於他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取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客服,月入約3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4次加重詐欺罪,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2萬3,720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匯款帳戶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其詐欺告訴人游子慶、丁立、葉人愷、伍嘉麟等人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廖呈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手機1支,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號被 告 劉尚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綸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民國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臺

北轉運站內,向吳幸軒承租Samsung 24 Ultra 256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0元),租期為113年9月19日起迄至113年9月24日為止,雙方約定租金共計新臺幣3,000元。詎劉尚綸透過「急急送」貨運方式自上一位租客取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繳交租金,並將前開手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經吳幸軒多次催討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另劉尚綸明知未有螢幕、相機外接螢幕及手持錄影機等物可

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劉尚綸」、「Vivian Yu」於該網站「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刊登販售螢幕、相機外接螢幕、手持錄影機等商品之廣告訊息,並提供廖呈愷(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所示買家即游子慶、丁立、葉人愷、伍嘉麟(下稱游子慶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劉尚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轉入廖呈愷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致廖呈愷誤以為係劉尚綸轉入之款項,進而將劉尚綸欲匯兌之日幣轉入其所提供之PayPay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游子慶等人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幸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游子慶、丁立、葉人愷及伍嘉麟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114年度偵字第141號案件:

⒈被告劉尚綸之供述⒉告訴人吳幸軒之指述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訊息往來對話紀錄㈡114年度偵字第7254號案件:

⒈被告劉尚綸之供述⒉同案被告廖呈愷於警詢時之供述⒊告訴人游子慶、丁立、葉人愷及伍嘉麟之指述⒋告訴人游子慶等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被告劉尚綸間對

話往來明細資料各乙份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暨其交易明細資料乙份

二、所犯法條: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係被告先於網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訊息,經其等被害人看見後,方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私訊聯絡),是應可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Samsun

g 24 Ultra 256G手機1支其價值為29,000元、如附表所示各匯款金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游子慶 假買賣 113年7月26日22時2分許 被告廖呈愷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8000元 2 丁 立 同上 113年7月29日19時4分許 同上 8000元 3 葉人愷 同上 113年8月7日21時34分許 同上 3860元 4 伍嘉麟 同上 113年8月7日23時43分許 同上 3360元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尚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24 Ultra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劉尚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劉尚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劉尚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劉尚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