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筱嵐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筱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劉瑜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應給付邱柏豪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剩餘款項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 實
一、林筱嵐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6分、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置於該成員指定之捷運新埔站置物櫃中及以LINE傳送卡片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劉瑜、邱柏豪(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筱嵐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蝦皮購物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其於警偵詢時未經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於偵查時明確為自白之表示,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寬認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是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等2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之認定: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法律適用尚有違誤,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2人均達成調解,內容分別為:願給付告訴人劉瑜新臺幣(下同)7萬9,970元,並自115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邱柏豪15萬元,並於115年6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自115年7月25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均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115年3月23日、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77號卷第79至82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貸款之目的,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2人均達成調解,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之程度、造成損害數額,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因重度腎臟功能障礙經腎臟移植、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術後待業中、已積極洽詢工作以支付和解款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過程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負擔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以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為緩刑條件,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瑜7萬9,970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應給付告訴人邱柏豪15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5年6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剩餘款項自115年7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瑜 解除捐款設定 112年6月29日晚間1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9日晚間1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2 邱柏豪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 112年6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 14萬9,968元 郵局帳戶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 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3分許 9萬9,965 元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 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2分許 9萬9,964元 國泰世華帳戶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 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 4萬9,967元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 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9,968元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 112年6月29日晚間7時33分許 14萬9,967元 玉山帳戶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 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1分許 9萬9,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