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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YAP SWEE SWEE(中文名:葉慧慧,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60、5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慧慧(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8、10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罰減輕事由

一、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44360卷第75至77、107至108頁,重訴卷第26、54、126頁,本院卷第42、80、114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至34、42、78、115至11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之前「晴天」有詢問我能不能攜帶行李出國,每次報酬為馬幣1萬8,000元,我都拒絕,但我知道「晴天」要求攜帶的東西是違禁品,就是毒品,這次「晴天」說他找不到人攜帶行李出國,便問我報酬為馬幣2萬6,000元要不要做,我因為缺錢花用,所以就答應「晴天」,我有先問「晴天」違禁品的內容,「晴天」說是大麻等語(見偵44360卷第11至13頁),可認被告明知其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李箱內確含有本案毒品,核屬我國違禁物,卻仍為求獲取馬幣2萬6,000元之報酬,而應允「David」等3人、「晴天」、A男攜帶含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入臺。且其運輸本案毒品之淨重高達9,032.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9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44360卷第125頁),數量非微,倘不慎流入社會,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亦可見其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者,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5年,衡以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尚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明。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毒品,且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僅為一己私利,即與「David」等3人、「晴天」、A男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大麻入境至臺灣,且其等所運輸之本案大麻淨重逾9公斤,數量甚鉅,倘流入社會,將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並寫下悔過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工作,及雙親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亟需他人照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當時是被教唆、洗腦才為本案犯行,父親患有帕金森斯症,且於被告在臺羈押時過世,母親則患有三高,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使被告能儘速服刑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1至34、42、78、80、114至116頁)。然本案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衡諸原審據以量刑之事由,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10,530公克) 18包 ⒈送驗煙草狀檢品18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032.59公克(驗餘淨重9,029.96公克)空包裝總重1,493.5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960號鑑定書(見偵44360卷第125頁) 2 Redme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使用,IMEI: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粉紅) 1個 被告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使用 4 新臺幣5,000元 被告所有,為其運輸本案毒品之犯罪所得 5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