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在押)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姜鼎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在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璟、范姜鼎紘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璟、范姜鼎紘(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可佐,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2人參與詐欺取財多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非予羈押難以防止渠等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已有明定。又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㈠被告2人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訊問被告2人後,依據原審及本院判決內所載,堪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本件被告2人係於短期內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層、第

二層、甚至第三層收水等情,除本件外,被告2人另尚有多件關於詐欺集團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2人雖以:業已深知反省,所為係為幫助家計,希望能夠停止羈押,出外安排賠償等事宜云云,然以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被告2人,被告2人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更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止被告2人再犯同一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㈣準此,本案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及防止被告2人再犯同一犯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應自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事實欄一部分(姚慧敏部分) 范姜鼎紘、林瑞璟均係犯: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范姜鼎紘、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張益誠部分) 范姜鼎紘、林瑞璟均係犯: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黃鈞鴻部分) 范姜鼎紘、林瑞璟均係犯: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呂孟哲部分) 林瑞璟係犯: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李冠毅部分) 林瑞璟係犯: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事實欄三(被害人吳秀美部分) 范姜鼎紘係犯: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