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輝陽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游輝陽於本院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被告前為桃園地檢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布通緝在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掌握其使用本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遂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於114年(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4月16日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八德區魚池街70號前,並與友人一同進入八德區魚池街82號內,有鑑於過去攔查被告時,被告有加速衝撞逃逸記錄,故於下午2時40分許對屋內逕行搜索,並於屋內流理台下方查獲被告,於隨身包內查扣海洛因、依托咪酯等毒品,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主動坦承本案車輛後車廂下方尚有改造手槍、子彈,並帶同警方前往車輛旁主動交付予警方等節,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81頁)存卷可查,可知本案警方對被告進行逮捕,無非係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為據,並無其他客觀依據可認被告確實持有槍枝,且細繹逮捕搜索過程,警方亦僅係以毒品為搜索標的,經被告坦承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始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被告提出予以扣押,亦有前揭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4頁)可憑,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其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並告知本案槍彈之放置處,使警方得以扣押等請,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其他未報繳之槍砲或彈藥,堪認被告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則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衡酌被告自首對檢警減省查緝本案槍彈之司法資源耗費,非無助益,惟審酌被告係因另案遭查獲,始報繳槍彈,並非主動至偵查機關報繳,且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多達45顆,數量非少,又本案槍彈係自被告代步工具車廂取出,足徵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法,乃兼及將之藏放於所使用代步工具內此一猶屬容易取用之處所,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僅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查扣槍彈為違禁物,持有即構成犯罪,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本次遭查獲之槍枝為2枝、子彈多達45顆,且無何理由需持有寄藏本案槍彈,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經減刑後,最低本刑可量處1年9月,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於另案遭通緝期間,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惟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暨其寄藏本案槍彈數量非微,然寄藏期間僅2天、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成長經歷坎坷,父母離異,由姑姑帶大,雖因接觸毒品誤入歧途,但前科部分沒有任何有關槍砲彈藥部分,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槍彈,且坦承犯行,寄藏時間只2天,因思慮不周誤觸法網,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本件是他人去放伊後車廂,說不會出事,不是伊放的,他說不會出事,伊沒想這麼多,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免除其刑,又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去照顧母親,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酌減其刑,而寄藏有殺傷力之槍彈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屬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也不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及免除其刑之要件,均業如前述。而本件宣告刑為2年2月,亦與緩刑宣告需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